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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有什么现实意义(最新10篇)

入党需要听取入党导师、党内外群众、党支部的意见,入党意见表怎么填写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公开征求意见有什么现实意义填写范文,欢迎大家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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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征求意见函的

范文类型:意见,全文共 34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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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居易置业有限公司:

本人于20xx年**月**日,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679号,与济南居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购买商品房具体情况为: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679号*号楼*单元及*单元*-号地下室。

20xx年**月**日收到济南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交房通知书通知办理交房手续。20xx年**月**日本人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679号办理交房手续,发现济南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仅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而无法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小区内土地仍未平整完毕,道路泥泞,依据《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青年居易商品房交付使用所应具备的法律文件不全,不具备交房的法律条件及现实条件,因此本人拒绝收房。

本函邮寄与现场送达持同等法律效力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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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征求意见函的

范文类型:意见,全文共 3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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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局长您好:

感谢您在过去的一年中对敝公司的大力支持与帮助,祝您在新的一年中吉祥如意,大展宏图!

现正值**地区“技术支持系统”、“造”和“准化”建设时期,我公司经过近三年的市场推广,供电公司旗下的:

1、**县供电公司,对我公司“千兆网”产品初具意向;

2、供电公司对我公司“智助监控系统”、“千兆网”产品初具意向;

3、供电公司对我公司“视频”初具意向;

4、**县供电公司对我公司“调度”初具意向。

但由于商务层次低,无法和县级公司领导建立有效沟通渠道,恳请*局长在方便的情况下,安排与上述公司总经理当面接洽,以便加快网络通信等项目进程,提升县级信息化建设水平。

恳请妥否,请*局长定夺!

顺颂商祺!

技术有限公司

**大区经理:

电话:

网址:ww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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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征求意见函的

范文类型:意见,全文共 22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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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贵方有关保险事宜的6月25日来函知悉,特函告如下:

一、综合险。在没有得到咱们顾客的明确指示的情况下,咱们一般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如贵方愿投保综合险,我方可以稍高的保费代保此险。

二、破碎险。破碎险是一种特别保险,需收取额外保费。该险现行保险费率为2%,损失只赔超过5%的部分。

三、保险金额。我方注意到贵方欲为装运给贵方的货物按发票金额另加10%投保,我方当照此办理。

我方希望上述答复将满足贵方的要求,并等候贵方的答复。

××公司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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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征求意见函的

范文类型:意见,全文共 40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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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安徽合肥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批准合肥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请示》(皖政秘〔1999〕138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合肥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现行的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二、合肥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合肥的市南郊,东以始信路、耕耘路、清潭路为界,西至合安公路、石门路、高压走廊、锦绣大道、合安公路,南至紫蓬路,北至繁华大道、明珠广场,规划范围总用地985平方公里。

三、合肥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合肥的市经济技术发展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资金由你省自筹解决。

四、合肥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坚持以工业项目为主、吸收外资为主、出口为主和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的方针,积极改善投资环境,逐步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五、要加强领导和管理,促进合肥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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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范文类型:条例,意见,适用行业岗位:建筑,全文共 1123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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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拟于20xx年9月22日,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xx年9月14日前反馈。

联系单位:浙江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6361;E-mail: )

浙江省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厅(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7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2806;E-mail:)。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 为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引导、激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科技、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标准制定) 绿色建筑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地方标准,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建设要求)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技术进步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总体规划要求)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遵循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的原则,全面推进能源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处理好传统与现代、继承与发展的关系,发展具有历史记忆和地域人文特点的现代城市、特色小镇和美丽乡村。

第九条(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立项管理要求)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明示本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降低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选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技术措施等内容。其中,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还应当明确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绿色节能评估)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包括绿色建筑技术要求。节能评估按照建筑面积实行分类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要求。

第十五条(绿色节能审查)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意见。

节能审查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图审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或者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施工监理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节能减排和工地防尘等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是否落实节能减排和工地防尘等措施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系统,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

第十九条(测评机构要求) 实施能效测评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情况和节能检测数据进行建筑物能效测评,并出具真实、完整的测评报告。

实施能效测评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不得与所测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评估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改扩建节能要求)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建筑扩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建筑改建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改建,并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销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的节能设施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绿色建筑运营)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系统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排放达标;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单位负责用能系统的维护和能耗统计。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修) 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损坏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运行能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建筑,应当将分项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并保证计量、传输系统的正常运行。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费。

第二十六条(运行能耗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每年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民用建筑用能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节能监察)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对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应当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九条(绿色建筑技术路线) 民用建筑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可再生能源利用、余热利用和生态白蚁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三十条(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城市、镇规划区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立体交通和雨水综合利用等系统。

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管线应当进入管廊。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综合利用与节水要求) 城镇土地开发应当推广低影响开发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建设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建筑工程,应当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积极推动城市相邻地块地下空间互联互通。

第三十三条(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 新建居住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设置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的,集热器、光伏板应当与建筑外观、形态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建筑材料应用要求) 建筑施工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建筑工程项目范围内的道路、地面停车场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五条(建筑产业现代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技术体系,将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纳入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鼓励其他居住建筑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全装修成品住房使用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农房建设要求) 鼓励农村建筑因地制宜,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技术。

第三十七条(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要求) 鼓励和支持建筑工程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八条(绿色建筑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绿色建筑资金,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三)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改造、监管系统建设和绿色建筑标识、新型建筑工业化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技术的区域示范;

(五)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九条(新技术推广)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纳入本省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推广使用目录。

建设工程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后可以在该工程中使用。

第四十条(激励政策)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不纳入建筑容积率核算;

(二)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申请项目资金补助;

(三)居住建筑采用地源(水源)热泵技术供暖制冷的,供暖制冷系统用电可以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

(四)民用建筑以地表水源为热源采用热泵技术供暖制冷,采取安全、环保回流措施的,应当按照实际消耗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或者新建全装修成品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一条(绿色建筑标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色建筑标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光伏应用)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学校、医院、大型商业设施、交通站场等民用建筑屋面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核算公共建筑能耗时,该建筑自身光伏发电量可以抵扣其建筑能耗量。

鼓励采用空气源、地源(水源)热泵技术。

第四十三条(生态景观) 鼓励利用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进行立体绿化。

第四十四条(合同能源管理)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在合同期内,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可以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绿色建筑技术服务) 鼓励、支持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技术服务质量监管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转致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系统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或者能效测评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节能评估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节能评估文件、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能效测评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条(分项计量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将分项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或者未能保证计量传输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合同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制定本条例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节能降耗和改善人居环境的需要。我省是建筑大省,每年新增民用建筑超过1亿平方米,建材生产和建筑建造使用过程消耗了大量的能源资源,已占全社会总耗能量的40%左右,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压力。相对于传统建筑,目前绿色建筑平均节能率达58%,非传统水源利用率达15%,还显著改善室内外环境,为人们提供更为健康、舒适、环保的生活场所。因此,发展绿色建筑对于减少资源能源消耗、改善人居环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是转型升级和建筑产业发展的需要。我省又是建筑强省,建筑业增加值占全省GDP总量的比重约为5.5%,利税总额对地方财政贡献率约为13%,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绿色建筑对建造水平和质量的要求更高,将推动传统产业技术升级与产品更新换代,引领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给建筑产业及其产业链的发展带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因此,发展绿色建筑对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拉动增量投资、提高我省建筑业发展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是法制建设和落实省委决策的需要。我省自20xx年颁布实施《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以来,累计建成节能建筑5.6亿平方米,形成了年节约标准煤776万吨的能力,特别是自20xx年全面执行《民用建筑绿色设计标准》(DB331092-20xx)以来,建成绿色建筑1.2亿平方米,绿色建筑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已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具有较好的工作基础。

近年来,国家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相继出台,国务院制定下发《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省委在生态文明、“两美”浙江建设、全面深化改革等决策部署中,都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绿色建筑,现有的政府规章已不相适应。

目前,全国近半省份已颁布实施建筑节能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今年出台了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大大推动了当地绿色建筑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因此,加快我省建筑节能立法,并将其上升为绿色建筑条例,各方面条件已经具备,也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过程

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绿色建筑立法列入条件成熟提请审议的立法预备项目,并按照xx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机制的精神,确定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年初,环资委牵头,法工委、建设厅等部门和立法领域有关专家、学者参加,共同组成立法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积极开展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起草小组先后征求了立法领域专家学者、各地建筑节能负责部门、有关建设单位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还赴广东、重庆、河北、江苏等地进行学习考察,赴杭州、宁波、嘉兴、金华、丽水等地进行调研;同时,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浙江省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公开征求意见,又书面征求省政府领导意见。在综合各方情况和反复研究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环资委认为,出台该条例条件已基本成熟,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营与改造、技术与应用、引导与激励、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五十二条,对以下几点重点进行说明。

(一)关于条例名称变更。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中,该法规的名称为《浙江省建筑节能条例》。环资委认为,绿色建筑比节能建筑内涵更丰富、范围更广,在以节能为核心内容的基础上,还涵盖节水、节地、节材和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等方面,更能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并与自然和谐。目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走在全国前列,绿色建筑发展也处于领先地位,省政府及其主要领导积极要求大力推行绿色建筑。因此,将立法规范范围从建筑节能拓展到绿色建筑,更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能发挥立法的引领作用。基于上述情况,建议将条例草案名称更改为《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对民用建筑的定义为“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但随着我省传统工业企业的转型升级,特别是科技型和生产服务型工业企业的发展,主要能耗为建筑能耗的非生产型工业建筑比例逐年增加,因此,将这些建筑纳入条例监管范围十分必要。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对民用建筑的定义,除沿用上位法的规定外,还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

(三)关于绿色建筑等级。为了更高要求、更大范围地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根据我省客观实际,在第五条参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xx),将绿色建筑“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制定地方标准确定不同等级技术要求。同时,草案确立分类递进和分区递进的绿色建筑实施机制。一方面,草案第六条、二十条规定,“本省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既有建筑改建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改建”。另一方面,草案第九条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在绿色建筑发展规划中,可以确定高于全省一般要求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鼓励相对发达地区发展高等级绿色建筑。此外,草案第十至十三条还要求在建设项目可研及其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等活动中,明确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四)关于绿色节能评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本条例草案依照《节约能源法》设定的一项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绿色节能评估按照建筑面积实行分类管理,分别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办理规划报批时,应当向城乡规划或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文件,办理节能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草案第十六至十八条对图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作出规定,第十九条、四十九条对出具节能评估文件和验收能效测评报告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规定,建立建设全过程闭合监管机制。

(五)关于运营节能监管。绿色建筑使用阶段的用能管理是实现节能降耗的关键环节。条例草案建立绿色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体系,强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的责任义务。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系统、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在此基础上,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超过能耗限额标准的公共建筑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实现利用价格杠杆推动既有高耗能公共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的目的。

(六)关于绿色技术应用。绿色节能技术是绿色建筑的核心。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结合我省实际,确定了“民用建筑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可再生能源利用、余热利用和生态白蚁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的路线。草案第三十至三十七条,对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雨水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新型建筑材料应用、建筑工业化、农村建筑绿色技术、建筑信息模型等适合我省推广应用的先进适宜技术作出了规定,涵盖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各个方面,也有助于提高居住的舒适度、健康性和保护环境、减少污染。

(七)关于扶持激励政策。为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在刚性规定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制定了五条激励政策,主要有:墙体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纳入建筑容积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可以申请项目资金补助;地源(水源)热泵系统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并按照实际消耗地表水量计收水资源费;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上浮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第四十二、四十四条还规定自身光伏发电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合同能源管理节约的能耗资金财政部门不予核减。这一系列激励政策可有效调动开发、建设、使用等主体的积极性,有助于推广绿色技术应用,引导绿色建筑快速发展。

此外,条例草案对上位法设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以利于实际操作,还对创设的制度规范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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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征求意见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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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地区某单位或公司:

我公司因个人原因辞去担任的公司职务,准备到贵地发展,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该同志在我公司的表现和能力郑重推荐如下:

x年于xx大学专业本科毕业,于x年到我公司工作,先后在何岗位(部门)担任 等职务。

进入我公司以来,表现突出积极,学习认真刻苦,钻研进取,工作成绩优异,具有较强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善于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具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工作中能够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并善于与同志合作,乐于助人。

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长期从事专业工作,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经过多年的学习和锻炼,已经成为一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综合素质较高的复合型人才,有热情有能力适应各种工作的挑战。

作为原单位,我们郑重推荐该同志到贵单位工作,希望予以认真考虑为盼。

此致

敬礼

原企业名称(盖公章)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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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征求意见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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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有限公司:

为保障贵司承包的御都安置房项目场地内有组织排水,不产生内涝,前期已多次催促贵单位尽快实施相关道路排水工程,目前仍未启动。鉴于20xx年雨季即将来临,为工程质量、安全考虑,再次督促贵司尽快组织、启动相关排水工程。

附:前期通知文件:《工程通知单》(编号:hxsz-15)、《工程通知单》(编号:hxsz-15)、 《工程通知单》(编号:hxsz-20xx)

请贵司尽快复函!

特此函告!

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

20xx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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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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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将四明山、天台山、象山港、杭州湾、三门湾列为重要生态敏感区,实行重点保护。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从现在起至4月27日,《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将四明山、天台山、象山港、杭州湾、三门湾列为重要生态敏感区,实行重点保护。

生态保护区内禁止野炊

优先保障饮用水源安全

《草案》指的生态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洪水调蓄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生态廊道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草案》设置了山体、森林资源、景观资源、生态廊道、三江六岸、植物植被和野生动物保护制度。规定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加强山体保护,治理水土流失、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禁止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或者对其实施繁殖干扰、栖地破坏。

同时,《草案》要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并对居民和游客提出了行为准则,禁止7种行为:包括非法砍伐林木,毁林开垦,陡坡开垦;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采集、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擅自进入封闭区域;焚烧枯枝落叶、烧荒、野外烧烤、野炊;随意丢弃废弃物;其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草案》也规定了自然水体保护措施,优先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人口进行控制或搬迁,对排污项目进行清理整治;生态用水比例不低于用水总量的20%;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河流直接排污的建设项目,对已有项目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生态敏感区重点保护

象山港实行最严岸线保护

《草案》还明确,我市对重要的生态敏感区实行重点保护。这里所说的重要生态敏感区包括:四明山、天台山、象山港、杭州湾、三门湾等区域。

其中,四明山和天台山坚持生态优先,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地、公益林和风景名胜区等。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使公益林面积占到区域林地面积的78%左右。在25度以上陡坡地全部实施退耕还林。

象山港实行最严格的岸线保护措施,生态岸线长占比不低于陆域岸线总长度的30%,生活岸线和渔业岸线不低于40%;有序推进象山港海岛开发与保护,其他无人岛屿和旅游观光岛的开发,要严格控制开发规模、禁止破坏生态环境;象山港大桥以西原则上禁止围涂填海。

三门湾区域要制定严格的区域环境准入标准,提高产业准入门槛。恢复和重建三门湾湿地生态系统,实施滩涂复绿工程;禁止大规模开发南田岛。

杭州湾国家湿地公园重点保护国际迁徙候鸟集中栖息地生态环境,逐步扩大湿地面积。

生态保护实行红线分级管控

一级管控区禁止开发建设

生态红线管控区保护是生态保护的重中之重,因此《草案》要求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生态空间格局和各类生态要素保护要求,划定本行政辖区的生态保护红线,加以严格保护。

根据《草案》,我市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分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除了六种区域划为一级管控区外,其他区域划为二级管控区。这六种区域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核心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国家级或省级的重要湿地、重要自然岸线;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纳入省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自然栖息地;国家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突发性地质灾害高易发区。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生态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洪水调蓄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生态廊道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原则】 本市生态保护应当以改善生态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政府主导、陆海统筹、空间管控、分级管控、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处理好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保护常设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的生态保护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处理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对象山港、三门湾、四明山和天台山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生态保护机构负责区域生态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其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并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生态保护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分工】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常设机构对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生态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工作;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详细规划,落实各项生态保护要求,并实施建设项目规划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基本生态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矿山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违法用地行为和违法开采矿山资源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国土、农林、水利、海洋渔业、园林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生态补偿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资金管理,并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住房与城乡建设负责对城建、村镇建设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林业、园林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范围内林地、绿地、山体、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范围内农业产业发展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范围内河道、水库,以及相关水利工程设施等进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海洋部门负责海洋环境、海洋自然保护区、海岛、海洋生物、滩涂、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对违法用海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态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巡查工作,防止生态保护范围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旅游、交通、海事、公安、文物、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第六条【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保护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受理、查处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投诉人和控告人。

对在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一般规定

第八条【空间管控】 本市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布局,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界限,实行空间用途管制。

第九条【生态保护与修复】 本市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确保山体、水体、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不受破坏,维护和改善生态系统功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破坏,引导超过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人口逐步迁移。

第十条【森林资源保护】 本市对森林资源实施重点保护,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植树造林,提升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构筑我市森林生态安全屏障。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格实施森林限额采伐,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相改造、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维护森林生态健康。

第十一条【山体保护】 本市实施山体保护,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进行补栽补植,扩大植被面积,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应当优先建设公益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湖库、河道、公路、沟坡等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并严格保护该区域内的植物、地衣等。

本市实施林地林权管理,严格执行林地定额管理,加强林地用途管制,限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加强对利用林地垦造耕地工作的监管。(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 本市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排放项目,已有的排污项目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有计划、有步骤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

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和农业面源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水体保护】 本市应当合理利用河网、湖库水资源,应当采取疏通河网水系、适量投放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恢复河网、湖库水域生态系统。

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硬化;清除断头河,天然河道禁止断流改造。生态用水比例不低于用水总量的20%。(人大意见)

本市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执行用水总量、生活和工业用水、地下水三个总量控制制度,落实取水计划管理制度和累进加价机制。(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水环境整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甬江、奉化江和余姚江干流及其一二级支流的管理,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道污染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给排水等公共设施,提高污水截污纳管率。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河流直接排污的建设项目,对已有向河流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海洋生态保护】 市人民政府和各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重要自然岸线、滨海湿地、滩涂、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重要的海洋生物保护区,重要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本市实施严格的围填海总量控制制度、自然岸线控制制度和海域分类管理制度,全面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升海洋生态功能。

开发岸线、海岛及周围海域等海洋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岸线、海岛的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六条【海洋生态整治与恢复】 市人民政府和各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全市围垦实施计划,严格控制围填海规模,禁止在不适宜围垦、生态敏感区和海洋保护区进行围填海活动,其他区域除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外,禁止围填海项目开发。围填海造地后,确保20%以上造地面积用于建设生态湿地,并确保围填区保留12%以上的水面率。(市人大建设,市围涂规划)

严格保护象山港、三门湾、象山东海岸等重要自然岸线,禁止开发天然礁石岸线,禁止侵吞自然岸线开展围填海工程,确保我市陆域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

第十七条【海洋污染控制】 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加强入海河流管理,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并开展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管理;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滩涂、湿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控制水产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优化养殖结构,合理调整养殖布局, 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本市加强野生动植物生物多样性和海洋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

加强动植物自然生境的保护,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砍伐、采集、猎捕、贩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加强对入境动植物的检验检疫工作,完善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制度,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环境的危害。

第十九条【景观资源保护(含地质公园)】 本市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重要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地质遗迹、特色民居村落、古渔港等自然标志物和历史遗迹的保护。

应当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适度控制旅游规模和人文景点建设,规范游览活动,保证自然生态系统不受破坏。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本市优化矿产资源布局,严格控制生态保护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加强现有矿山开采项目的生态环境治理,矿山开采封场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新建矿山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实行严格的项目准入制度,并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

(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主要公路干线、轨道交通、主要航道等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三)高压、超高压线路,通信、军事管线,重要输气输水管道等基础设施周边500米范围;

(四)主要城镇周边区域,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采矿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生态廊道和生态绿地保护】 本市强化生态空间的管控,构筑绿色生态廊道,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生态保障。

生态廊道的构建应当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包括生态绿楔、山体廊道、水系廊道、交通廊道、市政廊道等。

除重大道路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农村居民集中点、农林牧渔生产必要的临时配套设施以外,禁止在生态廊道内进行开发建设。生态廊道内现有不符合准入要求的建设项目,限期转型。

第二十二条【三江六岸廊道保护】 本市加强三江六岸开发与保护,以公用、开放、连续的原则统筹规划,优化区域生态景观体系,保护三江流域历史文化资源,保障水系统安全,构建城市绿色生态网络。(三江六岸规划)

对三江六岸区域实行严格的走廊空间管制和滨江区域形态控制,保护滨江开敞、绿色公共开放空间,禁止改变生态用地性质,严格控制大规模商业、住宅开发项目。(三江六岸规划,人大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为准则】生态保护区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砍伐林木,毁林开垦,陡坡开退;

(二)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三)采集、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五)焚烧枯枝落叶、烧荒、野外烧烤、野炊;

(六)随意丢弃废弃物;

(七)其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生态保护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一港两湾保护】本市对重要的生态敏感区实行重点保护,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工作,共同推进重点区域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的恢复。

本条例所指的重要生态敏感区包括四明山、天台山、象山港、杭州湾、三门湾等区域。

第二十五条【四明山、天台山保护】四明山和天台山坚持生态优先,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地、公益林和风景名胜区等。

以江河源头、大型水库周围区域为重点,建设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使公益林面积达到区域有林地面积的78%左右。

实施封山育林、迹地更新和退耕还林等工程,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全部实施退耕还林。

严禁一切破坏性开发,严格控制生产经营和生活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推广生态养殖模式,合理界定适度畜禽养殖规模,在水源地、旅游区等水环境敏感区域,禁止审批畜禽养殖项目,已有的相关企业要限期搬迁。(四明山规划纲要)

第二十六条【象山港保护】 象山港区域生态保护应当以海洋生态保护为立足点,优化海洋功能,保护海洋资源。

象山港实行最严格的岸线保护措施,生态岸线长占比不低于陆域岸线总长度的30%,生活岸线和渔业岸线不低于40%;

有序推进象山港海岛开发与保护,加强缸爿山岛、南沙山岛、强蛟群岛等生态岛的保护,严禁任何形式大规模开发。其他无人岛屿和旅游观光岛的开发,要严格控制开发规模、禁止破坏生态环境;

象山港大桥以西原则上禁止围涂填海,确因公共需要少量围涂造地的应进行严格的生态环境评估,并报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象山港空间保护规划纲要20xx)

第二十七条【象山港污染防治】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电力、化工、炼油、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修造船、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象山港条例)

第二十八条【三门湾保护】 三门湾区域生态保护,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区域城镇、产业、生态的空间管制分区,制定严格的区域环境准入标准,提高产业准入门槛。

恢复和重建三门湾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宁海蛇蟠岛、三山涂、双盘涂以及象山的岳井洋、南田涂、水湖涂、花岙涂等重要滩涂湿地,实施滩涂复绿工程,谨慎开展新的围涂填海工程;

严格保护力洋港、蟹钳港、岳井洋和花岙岛等重要生态岸线,确保三门湾生态岸线长占比不低于陆域岸线总长度的35%。合理利用胡陈港、石浦镇、鹤浦镇和檀头山岛等生活岸线,保留岸线自然风貌,确保三门湾生活岸线长占比不低于陆域岸线总长度的35%;

实施三门湾海岛生态系统修复与重建,控制海岛建设规模和强度,禁止大规模开发南田岛,在花岙岛和檀头山岛,划出不低于80%的面积作为原生态自然区域,加以永久性保护;

保护三门湾北部山体林地,具体包括从宁海越溪镇的西北部至石浦镇西部山体林地,以及鹤浦镇的东部山体林地,对区域内林业生产、旅游开发等活动进行监管,严格禁止任何破坏山林、防护林等的活动。(三门湾区域规划)

第二十九条【杭州湾保护】 杭州湾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应当重点保护国际迁徙候鸟集中栖息地生态环境,逐步扩大湿地面积,减少人为干扰破坏,防止湿地退化、生境缩减、生物多样性下降。(人大意见、杭州湾湿地规划)

严格控制杭州湾区域围涂规模与数量,杭州湾新区三八江以西、十二塘以北区域禁止新建围涂项目,严格控制杭州湾跨海大桥以西住宅和商业等开发项目。(人大意见,杭州湾规划环评)

编制杭州湾区域污水处理设施规划,严格控制污水直排杭州湾,提高杭州湾区域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标准。(人大意见)

第四章 规划编制与空间管制

第三十条【优化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我市生态保护规划,并在四明山区、象山港、杭州湾和三门湾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编制生态保护专项规划,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区内各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实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多规融合。

编制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产业发展专项等,应当与生态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生态保护要求,依据生态空间格局和各类生态要素保护要求,划定本行政辖区的生态保护红线,加以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按照以下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划定方案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将划定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各县(市)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一级管控区划定要求】 本市生态保护红线划分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一级管控区,其他区域划为二级管控区: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核心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或省级的重要湿地、重要自然岸线;

(四)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纳入省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自然栖息地;

(五)国家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

(六)突发性地质灾害高易发区。

第三十三条【分级管控要求】 本市严格控制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用地规模,建设项目在符合主导生态功能要求的基础上,集中布局,实行差别化分级管控:

(一)一级管控区执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控制措施,除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必要设施外,禁止其他一切开发建设活动;

(二)二级管控区尽量保持生态系统现状,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道路交通、市政公用和水利等必要的公共设施;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务设施;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标志标识】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应当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标志、标识。

第三十五条【调整原则】 依法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修改,确需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遵循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责任不改变的原则按程序进行调整。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当将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和变更生态保护红线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调整程序】 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申请调整内容,公开征求调整区域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日;并组织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和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申请。调整区域涉及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或不同行政区时,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整;

(二)组织编制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内容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与调整区域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团体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

(三)组织召开调整方案专家论证会,经本级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将调整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经批准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新建项目控制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建设活动,遵循环保生态的原则,满足低强度、低密度的建设要求,合理控制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形态、色彩等方面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周边景观风貌。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用地布局应当集约化、小型化;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一级管控区。

第三十八条【现有项目处置原则】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既有项目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用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可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限制生产,严禁扩大规模,引导相关权利人进行改造和产业转型,逐步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或者依法予以置换;

(三)对影响主体生态功能的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清理或者迁出;

(四)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生态保护区内既有项目是指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之前,已经建设或者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现有项目处置方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既有项目进行清理,制定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确定可以保留的项目,不得改(扩)建,确需改(扩)建的,应当按照新增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确定需要整改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整改要求,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整改要求予以整改,拆除位于重要生态敏感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完善环保配套设施,消除项目对生态保护的不利影响。

确定需要改变用途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准入要求,转型为生态旅游、休闲度假、都市农业等与生态保护相适应的产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确定需要置换用地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权属单位协商置换至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区内,或者依法实施土地储备。

确定拆除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生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本市实行生态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对生态保护区范围内的区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保护目标、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对破坏生态环境的重大事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目标、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并作为对考核单位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十一条【监督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督察制度,对生态保护范围内生态项目建设、村庄搬迁和改造、既有项目的清理与处置以及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生态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生态补偿机制】 我市按照“生态损害者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场推进和社会参与的生态补偿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生态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生态补偿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生态补偿机制建立】 我市逐步完善资金、技术、智力、实物等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区域、流域等生态补偿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

生态补偿主要通过财政转移等方式,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补偿范围和对象】 生态补偿范围应当覆盖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具体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补偿范围内,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或饮用水源保护区有重叠的,重叠的部分不重复补偿,适用最高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

第四十五条【生态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基础上,提高补偿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的,补偿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生态补偿标准一般三年调整一次。

市人民政府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区财政部门转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拨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态补偿资金在到帐后十五日内转拨,不得截留、挪用、滞留。其他组织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维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因生态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生态补偿对象的其他财政投入。

生态补偿资金的申报、审核、监督、审计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信息公开】 我市建立生态保护信息公开机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公布生态保护的情况,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信息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区域环境质量公报、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建设项目情况、环境监管和执法信息、环境违法行为和查处情况信息。

第四十七条【公众参与】 我市鼓励公众参与生态保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义务监督员制度、市民检查团制度、生态保护热线电话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监督生态环保工作。

对生态保护区内涉及公众权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鼓励依法设立从事生态保护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生态保护活动,提供环境公益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已有罚责】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生态保护目标责任的;

(二)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同意项目边报边建、先建后报、少报多建等其他违法审批的;

(三)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生态建设项目,未按要求处置既有项目的;

(四)对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五)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其他罚责】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有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破坏保护标志罚责】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标志的,由设置该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任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态补偿罚责】 违反生态补偿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态补偿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三)滞留生态补偿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第五十三条【生态补偿罚责】 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生态任务目标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市和县(市)区农林、水利、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的情况,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生态补偿对象因破坏生态环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获得生态补偿资金。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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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范文类型:条例,意见,适用行业岗位:卫生,全文共 594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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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近日,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通过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湘潭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湘潭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将于7月下旬提交湘潭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请于20xx年6月30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湘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湘潭市双拥中路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

联系电话:(传真)

邮政编码:411104

电子邮箱:

湘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xx年6月8日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立法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经费安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执法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受理与奖励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宣传教育】城市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学校、医疗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公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投诉举报】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责任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任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利用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道路设施、树木等拉绳晾晒物品、拉挂条幅。

第十三条【道路容貌管理】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隔离设施管理】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选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建筑物的用地分界采用的实体墙或透景围墙出现墙体损毁、剥落、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者清洁。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第十五条【临时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作业,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第十六条【道路通行管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停放有序,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十七条【店面管理】商店门面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设置地锁、水泥墩。

第十八条 【户外设施容貌管理】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与城市街景相协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损、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乱张贴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临时施工围档、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管理】绿篱、花坛、草坪等城市公共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无明显病虫害、地皮空秃。

行道树应定期修剪,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无缺株、枯株、死树,且不应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禁止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架空管线管理】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水域管理】河道、沟渠、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早市夜市管理】凡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业主,应当办理相关的营业登记手续,并在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业主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业主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管理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活动;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倾倒垃圾;

(八)沿途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临时商贸活动】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第二十六条【环卫有偿服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三十条【清运垃圾要求】环境卫生清运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清运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装运现场必须清除干净;

(二)运输时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沿途丢弃、撒漏;

(三)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和消纳。

第三十一条【动物卫生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信鸽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楼房阳台外、窗外和屋顶搭建鸽舍。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要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三条【环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保洁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附属设施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造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道路秩序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道路通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商店门面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乱贴乱画等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城市绿化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应当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早市夜市管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应照价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禁止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临时商贸活动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餐厨垃圾处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动物管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执行公务规定】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违法的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救济】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上位法优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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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征求意见函的

范文类型:意见,全文共 22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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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断加强我局干部队伍建设,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提升服务品质,树立科学监管理念,推进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现向贵单位诚挚征求意见和建议,希望你们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给我局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建议征求表》请于6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或书信形式反馈至xx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综合办公室(通信地址:xx街道新城大道南路285号)。

联系电话:

衷心感谢你们的大力支持!

附:xx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意见建议征求表(点击下载)

xx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x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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