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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文化遗产倡议书【精选8篇】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过程中,中华传统文化的优秀基因得到弘扬。本文是二秘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物质文化遗产倡议书,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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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非物质文化遗产广告词简短

范文类型:广告词,适用行业岗位:广告,全文共 69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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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品千年文化,留万世遗产!

2. 守望文化遗产,共建精神家园!

3. 文化传承文明,传承不再遗憾!

4. 保护古文化,遗产遍天下!

5. 金银文化遗产是最珍贵的,千好精神家园是最好的!

6. 保护文化遗产,彰显文明中华!

7. 遗产是传家宝,文化是宣传机!

8. 传承文化遗产,在中华腾飞中丰富多彩!

9. 弘扬祖先文化,构建现代和谐!

10. 保护民族精髓,延续华夏文明!

11. 依法保护文化遗产加强执法监督力度

12. 严厉打击破坏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活动

13. 保护文化遗产功在当代传承历史文明惠及子孙

14. 增强文化遗产意识告别急功近利开发

15. 保护文化遗产,传承人类文明!

16. 文化传承文明,遗产不再遗憾!

17. 同心同德保护文化遗产,群策群力守望精神家园!

18. 手牵手保护文化遗产,心连心共筑精神家园!

19. 保护文化遗产人人有责,享用精神财富家家受益!

20. 文化遗产,是人类共同的财富!

21. 传承祖国文化遗产,保护中华精神家园。

22. 文化,文物的灵魂,保护文物,守护灵魂。

23. 中国是文化遗产的天堂,珍惜保护是每一个炎黄子孙共同的责任。

24. 文化遗产铸硕果,精神文明开新花。

25. 同心同德保护文化遗产,群策群力守望精神家园。

26. 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为世界文明添光彩。

27. 保护文化遗产,建设和谐家园。

28. 保护文化遗产共同心愿,和谐精神家园人人受益。

29. 文化遗产是凝聚中华民族的桥梁和纽带。

30. 保护文化遗产,创造新的辉煌。

31. 文化遗产是民族发展的航标。

32. 文化遗产不可再生加强保护刻不容缓

33. 我们继承的遗产子孙还能看到吗

34. 文化耀千古,遗产传万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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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保护文化遗产倡议书范文

范文类型:倡议书,全文共 108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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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产是人类灿烂文明、辉煌历史和非凡创造力的集中体现与智慧结晶,是历史发展和人类社会进步的永恒记忆,是后人传承历史、继住开来的文化渊源,是全人类共同的宝贵精神财富。文化遗产就在你我身边,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保护文化遗产是一项与整个人类社会的未来发展密切相连、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伟业。

青田,鹤山瓯水,千年古县,文化底蕴深厚,文化资源丰富,是中国石雕之乡、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中国石文化之都和浙江鱼灯之乡。勤劳智慧的青田人民创造出了无数优秀的文化遗产,为我们留下了许多宝贵的精神财富。目前,青田石雕、青田鱼灯、刘伯温传说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名录。

青田县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研究中心,肩负着全县文化遗产的普查、宣传、保护、传承、研究和利用等职责。现有县文物保护点198处、县级文保单位76处、省级文保单位9处;馆藏文物——元代龙泉青瓷葫芦瓶选入特种邮票发行,9件青瓷文物珍品载入国家文物精品集;先后编纂出版7本青田文物史料书籍。近年来,内冯县委诞生地旧址、北山吴氏宗祠、万阜夏超旧居、阜山裕堂别墅、石门洞刘文成公祠、高市陈诚故居、鹤城刘府祠、龙现吴乾奎旧居等一批文物建筑得到合理的保护修缮和开发利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崭新的工作,我县在民族民间艺术资源普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的基础上,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走在全省乃至全国前列。现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项目国家级3个、省级7个、市级26个、县级78个;代表性传承人国家级1个、省级9个、市级20个、县级20个;传承基地国家级1个、省级3个、县级传承基地20个;省级经典景区1个。目前,还在积极申报世界人类与口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

然而,随着时代飞速发展,强势文化不断冲击,社会成员流动频繁,价值观念急剧变化,我县文化遗产保护正面临严峻的挑战:一些承载着悠久历史的传统建筑不断遭到损毁,一些饱含民族思想感情美丽结晶的艺术品种、传统工艺在悄无声息地消逝——能不能将祖先留下的这些珍贵的精神财富完好保存并传予后人,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考验。

文化遗产保护时不我待,刻不容缓,迫在眉睫,任重道远。每年6月份的第二个星期六,是我国的“文化遗产日”。值此第七个全国文化遗产日(6月9日)到来之际,我们呼吁,全社会都积极行动起来,以主人翁的态度重视文化遗产,关注文化遗产,走近文化遗产,参与文化遗产,热爱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 留住文化之根,守住民族之魂,为“建设美丽村居、构筑和-谐家园、打造幸福侨乡”添砖加瓦,贡献力量!

倡议人:_

日期: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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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871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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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那么,下面是百范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我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极为丰富,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20xx年,我国与蒙古国联合申报的蒙古族长调民歌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这是我区申报成功的第一个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也是我国第一次跨国联合申报成功的范例。20xx年,我区申报的中国蒙古族呼麦艺术被公布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目前,我区四级名录体系已初步建成,现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89个,自治区级项目499个,盟市级项目1190个,旗县级项目2312个,乡镇级项目59个。保护机制也逐渐完善,现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37人,自治区级传承人508人,盟市级传承人2104人,旗县级传承人3732人,乡镇级传承人108人。设立了13个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6个蒙古族长调民歌、蒙古族呼麦传承基地。开展“双百保护”工程对濒危、重点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实施“千校万户”计划,支持非遗代表性项目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编辑、出版了《内蒙古蒙古族传统服饰典型样式》、《内蒙古蒙古族长调民歌风格区及其典型曲目》和《内蒙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图文集》等保护学术成果。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多有益成果,但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保护工作也遇到了新的挑战: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濒临失传,甚至消亡;一些地区保护意识仍然不强、投入不足,缺乏行之有效的保护规划和措施;少数地区不当开发,资源破坏和流失严重;很多项目传承后继乏人,非遗保护形势严峻。内蒙古作为民族文化强区,出台《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本条例是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相关精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非遗保护工作实践和民族自治地区实际起草的。

(二)在总则中阐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明确了的适用范围、保护方针和保护原则。明确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职责。苏木乡镇是非遗保护的前沿,故要求苏木乡镇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非遗相关保护、保存工作。还强调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我区是以蒙古族为主体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其中蒙古、达斡尔、鄂温克、鄂伦春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而独特,草案专门做出重视少数民族非遗的保护、保存工作,对人口较少民族以及贫困地区的非遗保护、保存给予重点扶持的规定。

(三)有关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规定。名录体系建设是非遗保护的重要方式,也是重要内容。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名录体系构建、项目入选条件和评审制度等内容。

保护单位是具体落实代表性项目保护的责任主体,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具体规定了保护单位的条件、权利和义务。为了规范对代表性项目的管理,第二十三条提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定期评估制度,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四)有关代表性传承人的规定。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第三章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做出了规定。

为了强化对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的管理和传承效果的评估,第三十一条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荣誉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五)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护、传承、传播的相关规定。非遗保护,调查是基础,传承是核心,传播是手段。针对非遗调查特别强调了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区境内调查应遵守的要求。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进一步明确了抢救性保护、整体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传承性保护,基本包含了目前我国对非遗保护所采取的各类措施和方式。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强调了教育机构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校园;结合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播,提高全社会非遗保护意识。第四十五条还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等宣传、展示活动,积极营造保护非遗的社会氛围。同时,提出非遗学术研究机构、保护工作机构和文化事业单位等相关部门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开展非遗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工作的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和六十五条明确了对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及调查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的法律责任,加强对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约束。第六十一条对在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材料不实等违规行为,做出警告、取消资格和责令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处理的规定,从而保证申报工作的公正性和约束力。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规定了对已命名的代表性项目和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实施可进可出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从而强化了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法律责任意识,保障非遗保护和传承的有效开展。

以下是条例全文: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对人口较少民族以及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100年以上、且具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备鲜明的原生态特点。

第十二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也可以提出将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四条 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专家和相关业务工作人员组成。

专家评审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初评工作,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均为单数,专家评审组人数不得少于15人,评审委员会人数不得少于5人。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六条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下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同时申报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的认定与公布,与项目的认定与公布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所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布区域内;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有该项目的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五)有实施该项目保护的意愿与能力;

(六)得到该项目传承人或者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二十一条 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知识和技艺,开展生产、展示、讲学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配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公益性宣传、展示活动;

(五)定期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定期评估制度,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公示和认定,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程序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推荐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传承谱系清晰,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并在传承活动中起到核心作用;

(四)拥有后继人才;

(五)申报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取得下一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六)所传承的项目,已入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资料收集、整理的人员;

(二)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组织的人员;

(三)除从事传统医药、传统音乐、传统体育工作之外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四)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开展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等;

(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向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支持,提出保护建议;

(五)取得与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配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三)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四)积极参与展览、展示、表演、研讨和交流等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定期评估制度,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荣誉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 调查、保护、传承、传播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对调查中所取得的资料和实物,进行科学规范的整理,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学术研究机构合作,并报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需携带实物及资料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第三十九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比较好的特定区域,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较为集中、传承基础较好的地区,设立传承基地。传承基地可以下设传习所和传承户。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采取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教材、聘请传承人授课等方式,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入各级各类大、中、小学校。

鼓励、支持教育、科研等机构,采取学历教育、进修、短期培训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培养。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适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保持原真性基础上实施生产性保护,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社会生活。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本地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六条 鼓励、支持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公共环境,设置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牌、宣传栏和电子屏。

第四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工作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

第五十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五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捐赠或者委托给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

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第五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事业机构,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等。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建立保护档案,做出标志说明,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保护内容、简介,以及设立标志的机关、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等不得侵占、破坏;在进行必要修葺时,不得改变其原始风貌和文化内涵。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进行保护,禁止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

第五十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密级,采取保护措施;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化创新和开发文化产品。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基本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的资助、补助经费。

第六十二条 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六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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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保护文化遗产倡议书范文

范文类型:倡议书,全文共 91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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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__镇发起了以“保护__文物,留住历史痕迹”为主题的文物普查活动,旨在通过活动的开展,摸清__现存的碑刻、石刻等历史遗迹,从而进行有效地保护、利用和管理。

__是千年古镇,历史悠久,文化灿烂,文物古迹众多,文化遗存丰富。历史的长河中曾存在文庙、关帝庙、报恩寺等20余处祠堂庙宇,父子状元坊、龙门连跃坊等72架牌坊,然而岁月风雨的侵蚀,战乱的破坏,人为的毁坏,流传至今只留下清真寺还有零星的碑刻石刻无奈地诉说着历史,见证着__的变迁,留下了__历史的痕迹。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一梁一柱,一碑一刻,一砖一石,无不凝聚着先人的智慧,留存着沉淀了千百年的历史文明,价值不可估量。然而由于众多的历史的的原因,__的文物多散落民间或埋于地下,难于统计,更谈不上保护管理,再加上群众法律观念淡薄,意识不到保护文物的意义和责任,以及文物贩子的介入,导致文物盗卖、毁坏现象时有发生,让人心痛。

在这种情况下,__镇党委政府深深地感觉到保护文物对于发掘千年古城的意义和责任,深深地意识到只有保护好文物,才能丰厚__文化的底蕴,才能留住__文化的根基,千年古城才不枉为口谈,旅游开发才有落脚之地,起航之点。

整个文物普查活动,由镇宣传室牵头,共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调查了解阶段。组织镇上有业务专长,责任心强,热爱该项活动的人员,深入村居走访座谈,调查了解,摸清底子。目前第一阶段已基本结束,共发现整理碑刻石刻40余件。第二阶段,全民发动阶段。印发倡议书,喊响“爱我__,保护文物,留住历史”、“保护文物是功臣,破坏文物是罪人”口号,号召全镇广大干部群众提供文物线索,积极捐献。第三阶段,收集保护阶段。积极宣传文物保护法,明确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买卖非法。组织专人把可以转移的文物运到镇上统一保存,归个人存放又不能转移的,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责任。

留住文物,就是留住__文化的血脉,就是对先人和历史的尊重,就是在历史和现实之间架起了一座对话和沟通的桥梁。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文物不会再是被遗弃一域的孤客,它会成为推动__旅游经济发展的重要文化资源,它会像一位睿智的老人,引领着我们向和谐富裕文明的社会前进。

倡议人:_

日期: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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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2024《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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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上海市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xx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 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第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第二十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相关的场所和实物,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融合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第二十七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

文化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专业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做出显著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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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非物质文化遗产广告词有哪些

范文类型:广告词,适用行业岗位:广告,全文共 67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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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多彩艺品纷呈,千年华夏记忆。

2. 心之所向,匠之以成。

3. 享用华夏至宝,传承非遗荣耀。

4. 非遗生态圈,手艺不失传。

5. 山东华夏记忆,专注传承非遗。

6. 中国是文化遗产的天堂,珍惜保护是每一个炎黄子孙共同的责任。

7. 保护文化遗产,守护精神家园,发展社会主义和谐文化。

8. 保护遗产,让中华文化伴随历史延伸。

9. 保护文化遗产,再铸华夏辉煌。

10. 保护文化遗产,彰显中华文明。

11. 群策群力保护文化遗产,同心同德构建精神家园。

12. 保护文化遗产,传播博大精深。

13. 携手同护文化遗产,齐心共建和谐家园。

14. 中华根脉源远流长,文化遗产承扬辉煌。

15. 携手保护文化遗产,齐心弘扬华夏文明。

16. 历史的重托,现实的使命,未来更繁荣。

17. 文化遗产凝聚国魂,精神财富昌盛国运。

18. 文化遗产传家宝,千秋万代保护好。

19. 文化遗产同保护,和谐生活共分享。

20. 保护人类跋涉的痕迹——文化遗产。

21. 保护文化遗产,人人尽职尽责。

22. 人人争当文明卫士,个个守护精神家园。

23. 保护文化遗产,延续华夏文明。

24. 勿以社会发展而毁了文化遗产。

25. 日子中最有意义,遗产里最具价值。

26. 发扬中华古文明,续写历史新篇章。

27. 五千年的沉淀,永远的传承。

28. 文化遗产,是人类共同的财富。

29. 保护文化遗产,彰显中华文明。

30. 保护文化遗产,再铸华夏辉煌。

31. 文化遗产,和谐之源。

32. 凝聚人类文明的恢弘史诗。

33. 保护文化遗产,传承华夏文明。

34. 爱我中华文明,保护文化遗产。

35. 传承文化遗产,飞扬华夏丰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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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非物质文化遗产广告词精选

范文类型:广告词,适用行业岗位:广告,全文共 63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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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珍惜文化遗产,构筑和谐文化.和谐社会!

2. 认识保护意义,增强保护意识,完善保护机制!

3. 一手抓文化遗产保护,一手抓物质文明建设!

4. 保护文化遗产,传承历史精华!

5. 五千年的沉淀,永远的传承!

6. 承遗风古训,传文化薪火!

7. 中华文化,遗产为先!

8. 呵护文化遗产,传承中华文明!

9. 保护文化遗产,我们仍需努力!

10. 挖掘整理文化遗产,努力造福人类文明!

11. 文化遗产,人类的精神家园拉着遗产手,文明同心走。

12. 保护文化遗产,惠泽万代千秋。

13. 文化成就文明,精神铸就精彩。

14. 保护文化遗产人人有责,享用精神财富家家受益。

15. 保护文化遗产,传承文明之光。

16. 文化成就未来,传承令人难忘!

17. 保护文化遗产靠大家,保护文化遗产为大家!

18. 携手保护文化遗产,心与心共建精神家园!

19. 文化遗产是民族的血脉,让她融入我们的生活!

20. 情系文化遗产,心铸民族未来!

21. 保护文化遗产,彰显和谐中华!

22. 文化遗产的保护取决于你们,文化遗产的保护也取决于你们!

23. 守卫精神财富,保护文化遗产!

24. 守护文化之根,传承民族之!

25. 齐心协力保护文化遗产,全心全意构建精神家园!

26. 不老的文明,绽放新的光彩!

27. 保护文化遗产,振兴中华之源!

28. 我们的古迹,我们的祖国,你不爱护,我不爱护,谁来爱护!

29. 留住历史天地间,再现华夏五千年!

30. 保护文化遗产需要你们的参与,保护文化遗产需要你们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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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保护文化遗产倡议书范文

范文类型:倡议书,全文共 96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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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落在内蒙古的野长城大部分仍然保留着残迹故垒且地处偏僻,长城是特殊的文物,它面临的问题很多,不像一些文物能够收藏起来,也不像其他的古建筑一样可以封起来,仅靠政府的管理是不够的,我们虽然已经立法保护长城,今后还需要社会广泛参与。”刘兆和局长表示。

近年来自治区经济建设步伐加快,一些地方政府认为“活人还管不过来,哪顾得上管死人”,让文物保护为经济建设让路。经济发展的速度也不等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部,长城承载着太多的历史信息和太多的精神沉淀,它是传承民族文化的血脉,这条血脉绝不能因经济建设而中断,我们绝不能以损毁祖先留下的珍贵遗产为代价来求得经济发展,也绝不能以牺牲后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换取GDP的增长,既要保护我们的遗产又要支持经济建设;既要不破坏文物,又要企业尽量减少损失,才是我们共同应做的事情,有了经济的快速发展,保护我们的遗产才会更加有保障。

义务保护和经济资助

刘兆和局长表示,最近一段时间自治区文物局向各地下发通知,要求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动员长城沿线的广大群众,充分发挥文物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把自治区的长城保护好。《条例》规定: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的长城保护工作。近日自治区文物局将开展宣传攻势,让《条例》深入到最基层,让每个公民都树立起保护长城的意识。

保卫长城之困难

保护遇“三难”

相对保护其它文物来说,古长城保护存在三大难处。

首先,古长城不同于其它的文物,只是一处古建筑或一个遗址,它的分布面积很广,同时,部分长城建在山上,由于各地文物部门普遍存在着经费少、人手少的问题,实际保护起来非常难。其次,在过去,由于对长城保护宣传力度不够,导致长城沿线群众保护意识淡漠,从而使部分古长城人为破坏严重,且不可修葺,这些已被破坏的长城无法再现风采。第三,自然破坏,来自于沙漠化和长城区域的生态问题,是长城保护的另一大威胁。

保卫长城之建议

有效保护措施

据介绍,目前长城区域主要为干旱荒漠区,许多古长城风化非常严重。

目前保护长城的有效措施首先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人们保护长城的意识;其次,古长城有很大的开发价值,可以适当发展旅游,开发与保护兼顾;同时,在长城区域建设绿化带,改变长城区域恶劣的生态环境,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古长城。

倡议人:_

日期: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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