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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266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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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吸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三)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联合执法;(五)研究、处理有关控制吸烟工作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教育机构的监督执法;(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等候场所的监督执法;(四)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五)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六)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点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场(店)、超市等零售业场所以及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八)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专业批发市场及农贸市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九)公安机关负责对旅馆、宾馆、酒店、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场所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十一)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上述公共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执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执法。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为孕妇、儿童提供专门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场所;(二)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少年宫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各类学校及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场所;(三)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和文化馆(站)等各类公共科教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四)商场(店)、超市、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五)客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室内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厅(室)、办事厅、礼(会)堂、食堂、电梯等公共场所;(七)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九)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场所;(十)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园的室内场所;(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固定的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置吸烟点的,属于全面禁止吸烟场所:(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七十五座以上的餐饮场所;(二)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三)各类酒店、旅馆、洗浴场所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内等候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公共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二)设置明显标识,放置盛放烟灰、烟蒂等的器具;(三)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效果;(四)远(隔)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十三条全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控制吸烟,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二)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监督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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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4年三月起实施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343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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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新修订的《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将于20xx年3月1日起实施,以下是详细内容。

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1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新《条例》将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条例》规定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条例》规定,室外吸烟点的设定,应当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据悉,原《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20xx年12月10日审议通过,20xx年3月1日起施行。6年多来,申城公共场所依法控烟成效初步显现。修正案在原条例限定室内公共场所禁烟的基础上,扩大了室内公共场所禁烟范围,明确“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也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范围;同时增加了“综合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禁烟场所所在单位的管理责任。

据了解,条例此次修订,体现了从严从紧控烟的导向和立足推进健康城市建设的目标,同时也注重与社会文明发展阶段、社会和公众接受程度、执法力量配备等相适应,对于进一步维护公众健康、提升国际化大都市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上海控烟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条例》一经表决通过,即得到中国控烟协会高度赞赏。血管专家、中国控烟协会会长胡大一表示,上海是中国,甚至国际上闻名的大都市,上海民众历来有较高的健康意识和科学文明的生活习惯。他相信上海的控烟条例能够执行得很好!

控烟专家、中国控烟协会原常务副会长许桂华说,上海控烟条例基本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对保护上海20xx多万公民的健康、推进健康上海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给正在征求意见中的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提供了经验,为即将在上海召开全球健康促进大会献上了一份健康大礼。她希望上海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进一步提升上海的国际形象。

以下是条例的全文: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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