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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范文类型:办法,全文共 26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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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修订后的区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提出局部调整建议,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其他水功能区划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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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范文类型:办法,全文共 611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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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摊贩经营行为,制定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及对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固定店铺以外设摊销售食品(含现场制售即食食品和提供餐饮服务)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遵守城市市容管理及相关规定,保证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以及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并完善供水供电等相关配套设施,改善食品摊贩经营条件,提高经营水平,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城镇规划设定并向社会公布食品摊贩可以从事食品经营的区域和时段,负责食品摊位信息登记和管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发放,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摊贩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划定或者指定区域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具体承担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等职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划定或者指定区域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依法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划定或者指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以及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工商、环保、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鼓励信用记录良好的食品经营企业或社会专业机构积极参与食品摊贩的管理,开展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为食品摊贩提供集中配送等食品安全保障服务,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固定场所、店铺经营。

鼓励食品摊贩业者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摊贩依法经营。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规划,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或指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或指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时段、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摊位予以分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划定区域外,根据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等情况下,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设置标志牌,明确场地管理者。

场地管理者应当指导入场的食品摊贩依法经营,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的管理,并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集中经营场地的管理者提供以下材料:

(1)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2)摊主身份证明;

(3)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4)依法经营书面承诺书。

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地的管理者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无场地管理者的,食品摊贩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信息登记,领取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依法经营承诺书样式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的信息通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

第十五条 在农贸市场、公园、景区等场所设摊销售食品(不含租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场地管理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场内食品摊贩信息进行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记载的食品品种、经营者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应当及时向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登记单位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章 经营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政府划定或指定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实名经营。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的制售和储存食品的设备、器具以及防晒、防雨、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保存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30日,未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60日;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循环使用;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消毒餐饮具;

(六)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具备食品安全要求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条件;

(七)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穿戴整洁,保持个人卫生。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来源不明的食品和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凉拌菜、生食类食品、现制乳制品、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六)过期、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七)国家或本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经营义务:

(一)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向集中经营场地管理者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应当主动销毁;

(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配合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四)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经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不得干扰周边居民、学校和单位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并遵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收集清理餐厨废弃物等垃圾,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出台前,小食店、小餐饮店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小食店、小餐饮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要求,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食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含仓储)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下(含二十平方米),为方便本地居民生活为主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主营或兼营食品的小食品店、食杂店、小卖部、报刊亭、市场内固定摊位等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加工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内(含五十平方米),从业人员少且多为家庭成员、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等经营者(不含从事外卖、网络订餐服务的餐饮服务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摊贩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等相关部门定期进行综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利用社区网格员等管理资源对食品摊贩开展经常性巡查,对食品摊贩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摊贩管理工作,对在指定区域外经营的食品摊贩进行劝诫,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经营,对食品摊贩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集中经营的场地管理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对在其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管理,发现食品摊贩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市容市貌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对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清扫和转运,维持环境卫生清洁。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摊贩纳入年度食品抽样计划,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结果和食品经营违法违规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确定重点监管区域和监管对象,通过随机抽查、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摊贩的诚信档案,详细记录食品摊贩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以及食品抽检结果等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同时将其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以其他形式曝光。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加强食品安全的教育和宣传,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和再次移交。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食品摊贩违法经营食品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并负责对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食品摊贩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引导食品摊贩合法经营,并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举报者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或公示卡所记载的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二)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记载的食品类别、经营者联系方式、从业人员等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到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登记单位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四)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教育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

(二)食品经营的设施设备、用水、洗涤剂、消毒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未按要求保存所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和凭证的;

(四)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食品抽样检验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登记单位收回其公示卡:

(一)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转让、出租、出借的;

(二)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三)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未主动配合销毁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

食品摊贩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进货索要凭证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责令改正,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由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登记单位收回其公示卡。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登记单位收回其公示卡。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场地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在其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登记,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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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范文类型:办法,适用行业岗位:企业,全文共 677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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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全文,希望大家喜欢!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5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xx年9月28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五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六条 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 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十条 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

第十一条 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 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四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 公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五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并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众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四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一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3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定向发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或者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的20%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在每次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股票发行结束后,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公众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对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定向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采取《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第五十一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核准的,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12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公众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公众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公众公司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并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公司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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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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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欢迎大家阅读。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xx﹞)17号)、《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xx﹞53号) 、《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建发﹝20xx﹞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稳定增长健康发展重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xx﹞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市市区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单由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从主管部门公示的监管银行中,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取得综合验收(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为止。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账户。购房人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专用账户提供给贷款银行,作为贷款到账账户,贷款银行应将贷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建安造价和施工进度确定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重点监管额度以基础(正负零)以上平均建安造价1800元/平方米乘以开发项目申请预售面积计算值为基数,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核减。济南市房地产企业信用评定为AAA级企业按照重点监管额度50%计算,AA级企业按照重点监管额度70%计算。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上年度企业诚信情况控制开发企业网签面积,首次放开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的30%;预售资金存入专用账户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前,按照预售资金需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核算,放开对应的网签面积;预售资金存入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放开全部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逐步核减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按照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内外装饰、竣工验收备案三个节点,分别核减到重点监管额度的50%、30%、10%。其中,总楼层12层(含12层)以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完成二分之一时,核减到重点监管额度的70%。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企业不得擅自使用;超出部分企业可以自行使用,但应优先用于本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主管部门申请降低重点监管额度时,需到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降低重点监管额度手续。除提交申请和授权委托书,还应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完成主体结构的,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二)完成内外装饰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签字(章)的施工进度证明和已完成设计要求的门窗安装、楼体外立面施工的彩色照片;

(三) 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

(四)12层(含12层)以上建筑,完成主体结构的二分之一,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签字(章)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楼体外立面施工的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资料,经核实符合条件的,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资金降低重点监管额度通知书》。监管银行收到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资金降低重点监管额度通知书》后,三日内调整重点监管资金的额度。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专用账户内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时,开发企业可持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签合同注销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购房款;专用账户内预售资金已达到重点监管额度的,开发企业及时退回相应购房款。

第十四条 预售项目已取得综合验收(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开发企业持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到主管部门办理解除预售资金监管手续。企业持主管部门出具的《解除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到监管银行终止专用账户监管协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

(一) 预售资金不及时存入专用账户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降低重点监管额度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骗取降低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调整济南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监管方式的通知》(济建开字〔20xx〕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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