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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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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0xx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将于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20xx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xx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使其与国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设标准相适应。

区(含经济功能区)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实行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否决制、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内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水务、卫生、海洋、农业、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城市规划、旧城旧村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应当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材料,促进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的发展,倡导绿色消费,鼓励生产、销售具有环境和节能标志的产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修编所需的经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或者修编,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城市布局或者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综合整治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污染物不在自动监控范围内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采用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 拟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有效保护周边环境的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环境质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制定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在设置排污口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

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动。

第三十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因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计划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建立严格的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体系,制定、公开并演练相关预案,切实履行职责,保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从事可能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的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预案,配备相关设备、物资,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侵害,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环境信访投诉的地址和电话,并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每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列入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一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建设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种植绿化带、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已建设好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对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住宅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一条 高考前十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酒吧、歌舞厅、餐厅等服务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本场所不得产生超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噪声严重扰民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或者其他补偿措施。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产生、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是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

从事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上一年度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记录的有关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或者责任人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应当由危险

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以进口废物为原料,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

确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加工利用单位应当在每批废物进口后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废物种类和数量,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进口、加工利用、贮存进口废物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市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禁止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禁止销售使用废弃油脂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第五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提倡公众使用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生产或者燃用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六条 新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交通、质监、工商、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质监、交通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鼓励公众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车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五十九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六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六十一条 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停车场、旅游景点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应当熄火,避免排放废气和噪声。

第四节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 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三条 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六条 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七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设置产生辐射污染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设置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

第七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七十一条 灯光照明和霓红灯的设置和使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节能减排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对工业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高耗能项目,加强主城区工业项目升级改造和搬迁,新增工业项目全部进入工业园区。

第七十三条 本市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明令淘汰的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及国家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项目。不得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

第七十五条 提倡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

第七十六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鼓励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开展绿色机关建设,做好政府机构办公设施和设备节能工作,合理配置并高效利用办公设施和设备。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环境和节能标志产品。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红树林、水松林、防护林、风景林、山林、绿地、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禁止猎杀或者扑捉属于保护范围的鸟类等动物,以维护生态平衡。

第八十条 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必须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影响生态安全的,不得引进。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自然景观。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造林绿化规划和公众义务植树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积极参加义务植树造林。

第八十三条 山系和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严格保护。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

第八十四条 本市对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实行特许经营,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

采石取土的,应当对破坏的山体和取土点进行治理和恢复,实现裸露山体和取土点恢复绿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复绿责任,逐步完成对破坏山体和取土点的复绿,实现裸露山体恢复绿化。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禁止开发区、生态发展区、集聚发展区、提升完善区等功能分区,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八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以及海滨浴场,禁止兴建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禁止建设与旅游或者观赏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十七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未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

(四)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五)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开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辖区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有其他违反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闲置、拆除、改装、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假报、拒报、迟报、漏报环境统计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改动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单位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或者经批准的因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之外,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禁止装修的时间内进行装修,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有关资料,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遵守转移联单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用废弃油脂加工、销售食品的,按照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或者燃用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重油等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未依照规定熄火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市范围内已经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连接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在发生辐射事故时,未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或者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者,是指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晚二十二点以后至次日晨六点以前的期间;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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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年终获奖发言感谢致辞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47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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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下午好!

今天很荣幸能够代表2013年度优秀员工进行发言。此时我心里不但喜悦、感动,同时也感到光荣,优秀员工这个荣誉是领导和同事们对我这一年工作的一种认可,也是对我的一种鼓励。首先我要说的就是感谢:感谢领导对我的关心、帮助,感谢各位同事对我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借此机会我要衷心地谢谢大家!

本人在XX工作已经有五年的时间,虽没很大的成绩,但承蒙各位的关照,顺利地完成了几个项目。这几年通过XX项目的锻炼,让我在XX自动化生产设计上有了一些经验,并真切的体会到一丝成功的喜悦。项目进行过程中,经常与甲方和配套厂家沟通交流,同时也提高了与人沟通交流的综合素质。

获得“20XX年度优秀员工”这个称号,是大家对我之前工作的肯定,更是对我以后工作的鞭策。成绩只能代表过去,我将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把工作做得更好。在以后的工作当中,我将不辜负领导的期望,尽职尽责,虚心总结工作经验,不断地提高自己业务技能,为XX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最后衷心祝愿我们XX20XX年更美好!业绩蒸蒸日上!更祝愿我们每一位领导和同事工作顺心如意,新年快乐!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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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纽约演讲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470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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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荣幸,从来没想到会有这多人来听我的演讲。

我站在这里的时候,感觉自己如此重要,如此责任重大。谢谢你们!

正式开始演讲之前,我想请问一下在座有多少人在使用阿里巴巴的服务?好的,不是非常多。那么,你们当中有多少人从来没有去过中国?好的。

马云纽约演讲

20年前,我第一次踏上美国,美国之旅的第一站是西雅图。来到美国之前,我从课本、老师、学校和父母那里了解美国,我以为自己已经非常了解美国。但是,当我踏上这片土地的时候,我才发现我完全错了,美国这个社会和我从课本学到的根本不一样。在西雅图,我平生第一次认识了互联网。

回到中国之后,我告诉朋友们,我打算开一家互联网公司。我邀请了24位好友,讨论了两个小时。到了最后,还是没有人理解我想要做的东西,我们进行了投票,23人选择反对。我的朋友们劝我说:“忘了它吧!根本就不存在这么一个叫做互联网的东西,千万不要去尝试。”只有一个人对我说:“马云,我相信你,虽然我不知道你想要做什么,如果你想做,就大胆去做吧,因为你还年轻。”那年,我30岁。

没有任何的计算机知识、商业知识,我开始了创业之路。我开办了第一家公司,和我的妻子,还有一位同学。我们东拼西凑了1000美元,创业之路非常艰难。当时,我觉得自己是骑在盲虎背上的盲人(成语:盲人摸象,又骑虎难下)。20年风雨过去,我存活了下来。但是创业前三年,生活真的非常糟糕。我清楚地记得,我想向银行贷款3000美元,这花去了我整整三个月时间,我动用了所有的关系,还是没拿到贷款。每个人都认为马云在撒谎,因为1996的时候他们不相信有互联网这个东西的存在。

有一天,1996下半年,中国正式接入了互联网。于是,我邀请了10位媒体朋友到我家里来,想告诉他们我没有撒谎,确实存在互联网这个东西。为了下载一张照片,我们当时花了三个半小时。大家说,“那东西真的能行得通吗?”我说,“是的,行得通的,不是现在,是在未来十年之内。”不管怎样,这至少证明了我没有撒谎。

我还记得,当我们尝试帮助小公司在网络上销售产品,但是没有人愿意来,因为还没有人在网络上买东西。所以在第一周,我们的7个员工自己去买,自己去卖。到了第二周,有人开始在我们的平台上卖东西,我们买光了他出售的所有商品。我们有两个房间,堆满了我们那两个星期买的东西,而且是没有什么用的东西。这只是为了告诉大家互联网是行得通的,但这并不容易。1995年到1999年这期间,我们的创业失败了,没有一样条件是成熟的。

到了1999年,我邀请18个好友到家里,我们决定再一次尝试,并且把网站命名为alibaba.com。人们问为什么叫阿里巴巴?我们希望互联网就如同一个宝库,可以让小企业芝麻开门。另外,这个名字容易拼写,也朗朗上口。我们想做的事情,是帮助小企业。

当时我们注意到美国的电子商务致力于帮助大公司,帮助他们节约成本,而当时中国没有那么多的大公司,而是有很多的小企业,对于他们来说生存是如此艰难,假如我们能够用互联网技术来帮助这些小公司,这会非常有意思。

美国习惯于帮助大型企业,这就好比美国人擅长于打篮球;而在中国,我们应该会去打乒乓球,去帮助那些小公司。我们需要做的不是帮助小公司去节约成本,因为他们知道如何节约成本,他们需要学习的是如何赚钱。因此,我们的业务一直专注于帮助小企业在网络上赚钱。

我们希望阿里巴巴这个公司可以活102年。人们会好奇地问,为什么是102年?因为阿里巴巴诞生于1999年,上个世纪我们经历了1年,这个世纪将是完整的100年,下一个世纪再经历1年,这样横跨三个世纪,102年。我们这是给了所有员工一个清晰的目标。无论我们有多少盈利,无论我们赚了多少钱,不论我们已经取得什么成绩,都不要认为我们已经成功。不要忘记我们希望活102年,现在才过了16年而已,前面还有86年。这86年中的任何一个时间,如果公司倒闭了,我们就谈不上成功。当我听到这个俱乐部(纽约经济俱乐部)已经有108年的历史,我十分惊讶,十分震惊。这其中一定有很多值得阿里巴巴学习的东西。

没有人相信阿里巴巴可以活下去。以前人们说:“你们的平台是免费的,你们的公司那么小。”尤其是我们在美国上市的时候,人们又说:“你们阿里巴巴是做电子商务的,就像亚马逊一样。”可能亚马逊是美国人眼中唯一的电子商务模式,但是我们不一样。

我们和亚马逊不一样的是,我们自己不做买卖,我们帮助中小企业做买卖。在阿里巴巴的平台上,有一千万家小企业每天做交易。我们自己不送快递,但每天有二百万人帮着我们配送三千万包裹。我们也没有自己的仓库,但是我们帮助那些中小物流快递公司管理成千上万个物流仓库。我们也没有任何商品库存,但是我们有3亿5千万的买家,每天有超过1亿2千万的消费者光顾我们的网站。去年我们的销售额是3900亿美元。今年,我们预计销售成交会超过沃尔玛全球,你要知道沃尔玛用了230万员工,而我们只是从18人扩大到了3.4万人。

我们和亚马逊不一样的还有,亚马逊是一个购物中心。在美国,电子商务是商务,而在中国,电子商务是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年轻人交换他们的思想,互相沟通,建立信任,建立个人信用记录。就好像星巴克一样,你不是去星巴克品尝它的咖啡有多么美味。这是一种生活方式。这也正是互联网电商如何改变中国的地方。

我们感到自豪的,并不是我们卖了多少东西。我前面提到,今年我们的成交总额会超过沃尔玛——是的,我们对此很自豪。阿里巴巴会在未来五年,达到1万亿美元的成交额。这是我的目标,我认为我们会达到这个目标。更让我们自豪的是,我们为中国直接和间接地提供了1400万个就业机会。我们在中国乡村创造就业机会,我们为中国女性提供就业机会。中国互联网上成功的卖家中,超过51%是女性。

我们为这些事情感到自豪。有人又会说,阿里巴巴现在做到了这些,你们的下一步是什么?阿里巴巴无处不在,你们的未来打算是什么?今天,超过80%的在线交易是由阿里巴巴所创造,我们未来的目标是将阿里巴巴的业务拓展到全球。这不只是要成为最会卖货的公司。我们希望电子商务的基础设施能够全球化。相比美国,为什么中国的电子商务成长速度如此惊人?因为在中国的商业基础建设太差。不像在美国,你们有汽车,线下有无处不在的沃尔玛和凯马特(Kmart,美国现代超市零售企业鼻祖)。但是在中国,我们并没有这么好的基础设施。

电子商务在美国如同餐后甜点,它是对主流商业的补充。但是在中国,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主菜。我们建设了电子商务的基础设施。所以,如果我们将我们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全球化,包括在全球范围内提供支付工具、物流中心和透明公开的交易平台,帮助全球的小公司将他们的产品卖到世界各个角落,帮助全球的消费顺利地买到世界各地的产品。我们的愿景是,未来十年内帮助全球20亿消费者在线购买全世界的产品,而且做到全球范围内72小时内收到商品,在中国范围内,无论你身在何处,24小时内收到商品。阿里巴巴的全球化战略,仍然是致力于帮助小企业,帮助他们以最有效的方式来做生意。我们会在自己的电商平台上,帮助到另外一千万家小企业。

我们会给这些小企业赋能。我们会引导更多流量给他们,会给提供他们支付系统,提供物流配送系统,让他们更加快捷和便利地在全球任何角落开展业务。我们希望在中国以外的地方拥有40%的业务量。现在,我们的海外业务只占到2%。

可能人们继续会问,现在阿里巴巴的业务做大了,也募集到大量资金。你们会在美国做什么?你们会来美国吗?如果来美国,你们是打算入侵美国吗?马云你什么时候来和亚马逊竞争?什么时候来和eBay竞争?其实,我对eBay和亚马逊抱有敬仰之心。而我来这里的目的,也就是阿里巴巴的下一步战略,是帮助美国的小企业走进中国,帮助他们将产品卖到中国。#p#副标题#e#

现在的中国,中产阶层的数量和美国人口大致相当。而我们认为,未来十年中国将有五亿人口成为中产阶层。他们对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的需求是非常强大,非常惊人的。我认为中国的现状没有办法满足他们对于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的需求。过去20年,中国一直致力于出口,而我认为接下来10年-20年,中国应该把注意力集中在进口方面。中国要学会进口,学会如何消费。中国应该去消费,去做全球买手。同时,我认为美国的小企业,美国的品牌产品,也应该利用互联网,进入中国市场。

过去20年,美国的大公司已经遍布整个中国。对于美国的小公司来说,利用好电子商务,将是巨大的机会。阿里巴巴已经帮助很多美国的农民将产品卖到中国。西雅图的车厘子就是一个例子。你不能想象,美国驻华大使跑来问我:“马云,你们可以帮我们销售西雅图的车厘子吗?”那时车厘子还长在树上,我们就做了预售,8万个中国家庭抢购了这些订单,我们摘下车厘子,在24小时内运到中国。24小时内,8万个中国家庭就将160吨车厘子一抢而空。去年,我们卖掉了300吨车厘子。我不知道今年又会是怎样一个惊喜的数字。

我们同样也帮助销售阿拉斯加的海鲜。我们还帮助销售加拿大的龙虾,所卖出的龙虾数量,是他们十年不可能达到的。许多美国的知名品牌也借助我们的平台销售。像Costco超市入驻以后第一个月就卖出了600吨坚果,销售额达到650万美元。既然我们能够帮助卖龙虾,卖车厘子,为什么不可以利用我们的系统来帮助大量的美国中小企业?我还想借用一天的数据来举一个例子,11月11日,中国的光棍节,阿里巴巴把它变成了一个购物节。去年双十一,我们的交易额高达97亿美元,第一分钟有240万消费者涌入。今年,我们认为这个数字会更加惊人,所以这也是我此次来美国的目的——中国消费者需要更多的美国产品。

每天,阿里巴巴平台都有上亿“饥渴”的消费者来购物。这就是我们来到这里的原因,我们不是来竞争的,我们来这里是希望将美国的中小企业带到中国。我们的愿景是“全球买、全球卖”,未来10年-20年,无论你身在何处都可以买到任何地方的产品,也把可以自己的产品卖到世界各地。菲律宾人可以买到挪威的鲑鱼,挪威人可以将产品卖到阿根廷,阿根廷人可以买中国的产品,也可以将产品卖到中国。这是互联网未来变革的方向。最后,阿里巴巴为已经改变中国而感到骄傲。变革的力量是强大的。

第一次技术革命以后,世界有了新的商业组织形式——工厂,这些工厂带来了武器和力量,然后催生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能源革命以后,世界又有了新的商业组织形式——公司,然后催生了二战。

在这个互联网时代,DT时代(DataTechnology,数据时代),我认为诞生了一个新的商业形式——平台,“第三次世界大战”也随之即将打响——但这不是一场国与国之间的战争,这是一场我们携手对抗疾病、贫穷和气候变化的战争。我认为这是人类的未来。所有的人类,所有的国家,都应该联合起来。依靠年轻一代,而不是武器;依靠计算机和大数据,来解决人类的问题,社会的问题。这是我所热衷的,和钱无关,这是梦想。改变世界的不仅是技术,更是你相信可以改变世界的梦想。我们知道这条路漫长且不易。我以前说过,过去20年在中国做互联网生意很不容易,今天很困难,明天更困难,后天很美好。但是绝大多数人死在了明天晚上,如果你不努力的话。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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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适用行业岗位:班主任,全文共 68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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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师各位同学:

早上好,我要演讲的题目是

青春与责任为伴

把握着没有方向的笔尖,驾驭着青春的风帆,驶向天涯海角,始终没有停泊。踏着时代的碧浪,舞着岁月的节拍,荡漾着平凡的青春,也许这是对你们当代学生生活的最好写照!

你们肆意地挥霍自己青春岁月时,不难发现青春逝去的太匆匆;当你们的脸庞绽开青春笑脸时,父母的眼角却悄悄爬满了皱纹;,当你们尽情驰骋球场、徜徉校园小路时,母亲却在一步步地走进垂暮之年,他们把所有生命的亮色都倾注到了你们的身上,可坎坷的人生道路却使他们自己的生命之光淡弱了。所以,你们终究要明白,青春不仅是音乐与憧憬、浪漫与梦想,青春更应该是一种责任!

为什么不怀揣着梦想前行,青春与责任为伴,遍千山万水,将成长的痕迹镌刻在记忆中,成为生命的永恒,随着青春前行,也许你们会体验到成长的痛苦,也许泪水会模糊你们不愿意哭泣的双眼,也许你们会面临一次又一次的艰难抉择,但你们不应该放弃,想想那些历史车辄辗过而留下的伟人印记,仲尼厄而作《春秋》,文王拘而演《周易》;王羲之,临池学书,池水尽黑;匡衡凿壁借光,囊萤映雪;爱迪生发明电灯,失败千次毫不气馁;达尔文研究进化论数十年如一日,持之以恒。

同学们,古之成大事者,都是有大恒心的人,自强不息,艰苦奋斗,才是走向成功的必由之路,是泱泱中华民族精神的优秀传承!没有不劳而获的硕果,没有从天而降的馅饼!只有不断的拼搏,只有不断的与人生道路上的风雨搏击,我们才可能前行!每当被困难刺疼的时候,应该坚信梦想就在咫尺。

最后祝各位老师新学期身体健康,工作顺利,祝同学们在留不住的青春年华里不留下遗憾!

我今天的国旗下讲话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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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2024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范文类型:工作计划,条例,全文共 85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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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二)夫妻只有独生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__。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宜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宜选择以输卵(精)管结扎术为主的避孕措施。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七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后一年内制定。(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第三十九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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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128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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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们、同学们:

下午好!

两年前的今天,这个时刻四川的汶川发生了8级强烈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损失,所以今天开展抗震逃生演练活动具有深刻的意义。目的是让我们掌握保护自己的方法,特别是在遇到危险情况时,能进行自救。

近一个多月,江苏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福建南平实验小学、广东雷州市雷城第一小学、山东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尚庄小学、广西合浦县西镇小学发生了严重的校园安全砍杀事故。已引起了全国的关注,我市最近接二连三召开安全工作会议,部署、安排校园安全工作。学校安全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安全工作的形势比较严峻。

校园安全与我们每个师生密切相关。它关系到我们学生能否健康成长,关系到我们老师能否在一个宁静、安全的环境中教书育人,为国家培养和造就各种人才。因此,校园安全是我们做好学校各项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学校教育的首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做好我校的安全教育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希望全校师生都能认真做好。

第一、我们全校师生都要有高度的安全意识,充分认识到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若发现有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学校汇报,防患于未然。 强化值班意识。值班人员按学校要求站好自己的岗位。各班级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自己的所作所为也要有安全意识。有的同学容易冲动,容易感情用事,因此,在同学间遇到矛盾时,一定要冷静,要理智,切忌用拳头代替说理,给自己和同学带来不良的后果。

第三、在各项运动中要注意运动安全。上体育课和课外活动前要充分做好准备活动,运动时不要剧烈碰撞,以免撞伤或摔伤。

第四、要注意食品卫生安全。现在天气渐暖,食物容易变质。不吃霉变不净的食物。

第五、要注意交通安全。骑车上学的同学一定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一定要小心谨慎,车速放慢一点以防发生意外。 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严禁骑自行车上学,严禁乘坐无证报废、不合格的车辆。出入校门步行,放学后不要在校门外逗留;上下学途中横穿马路时要格外注意安全。

第六、 严禁攀坐各楼层护栏,不得在各楼层的楼梯或走廊追逐,奔跑,打闹、以防跌倒、摔伤;课间操、放学下楼梯、升旗集会解散时不要拥挤,推搡,按顺序和学校规定的分流要求上下课、间操、升旗、放学,以防发生踩踏事故。

第七、防火、防电要求不摸、不动灭火器材、电线、各种开关;为防止火灾和意外事故。

第八、所有学生必须按时到校(周一至周五上午7:10后,下午1:30后方可到校),中午在家午休。不要提前到校,也不要最后离校。周一至周五上、下午放学后没有老师的安排不允许在学校逗留、节假日学生不得到学校来。

第九、现在天气逐渐转热,不允许任何学生到河里洗澡,防止溺水事件的发生。

第十、熟悉常用的急救电话号码,如120 119 110的用途。

第十一、不要和陌生人说话,遇到别人的威胁和诱骗时,要往人多的地方行走并大声呼叫,以引起大家的重视和帮助。

最后,希望通过安全教育活动,在全校形成一个“人人关心校园安全”的浓厚氛围。同学们,生命是美好的,生活是多姿多彩的,而要拥有这一切的前提是安全。所以我们一定要时刻加强安全意识,努力增强自我防范能力,做到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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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党誓词全文内容一——入党誓词具体内容

范文类型:决心书,全文共 85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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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章第六条规定:"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誓词如下: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

关于入党誓词的简介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在党的一大和二大上,分别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纲领》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纲领》和《章程》都对党员的言行提出了较为明确的要求,并在以后召开的党的代表大会上,对党章不断进行了修改,从而对党员的要求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红军时代,入党誓词已经比较规范,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建国初期入党誓词多次修改。

1982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二大首次把入党誓词作为一条写进了党章。把入党誓词写进党章,这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的第一次。党的十三大、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通过的党章都重申了这一条。

中国共产党入党誓词的变迁

红军时代,入党誓词已经比较规范,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建国初期入党誓词几经修改。

中国共产党的入党誓词共分为五个时期——

1. 红军时期:严守秘密,服从纪律,牺牲个人,阶级斗争,努力革命,永不叛党。

2.抗日战争时期: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坚持执行党的纪律,不怕困难,不怕牺牲,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到底。

3.解放战争时期: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作如下宣誓:一、终身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

二、党的利益高于一切。三、遵守党的纪律。四、不怕困难,永远为党工作。五、要做群众的模范。六、要保守党的秘密。七、对党有信心。八、百折不挠永不叛党。

4.建国初期: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承认党纲党章,执行党的决议,遵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随时准备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全人类彻底解放奋斗终身。

5.1992年: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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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假告家长书全文

范文类型:通知,适用行业岗位:家长,全文共 72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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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家长朋友:

您好!随着春节的临近,幼儿园本学期的工作将接近尾声。为了让您的孩子度过一个美好的假期,在玩耍的同时获得丰富的体验,增强社会交往能力,以快乐的心情迎接新学期的到来,请家长在孩子的学习、生活、安全等方面配合如下:

一、生活篇:

1、请您和孩子一起制订合理的生活作息时间表;督促孩子每天早起早睡。

2、在开学的前一周,要根据幼儿园的作息时间,调整好孩子的生活节奏,如早晨起床时间的调整,午睡时间的调整等。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让孩子按时上学能更好地重新适应幼儿园生活。

二、安全篇:

为确保孩子假期生活平安,特制定假期安全提示如下,请家长配合:

1、让幼儿牢记家长手机号码及家庭电话,知道家庭地址。

2、交通安全:遵守交通法规,文明走路,文明乘车。

3、物品安全:不触摸电器、煤气、药品、刀子等尖锐危险的物品;注意防电、防火、防绑架、防毒等方面的教育,并禁止孩子燃放鞭炮,使孩子掌握基本的自护自救知识,以提高自我保护与防范能力。

4、饮食安全:勤洗手;注意不暴饮暴食,不在剧烈运动后大量喝凉水;不随便买小摊贩的食品,防止食物中毒。

5、活动安全:不玩危险的游戏,不在危险的地方玩耍。

6、自我保护:不随便与陌生人接触,不接受陌生人的东西;没有成人监护的情况下,不私自外出。

7、防溺水;不要让孩子到沟、水塘等地方玩水。成人不要远离孩子,注意孩子的安全。

三、关于寒假事宜

1、寒假时间:_月__日——_月__日

2、报到时间:请在_月__日将孩子的被子送入幼儿园。谢谢!

3、开学时间:_月__日

感谢20__年家长朋友们对幼儿园各项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新春佳节来临之际,__幼儿园全体教职工恭祝家长们_年洋洋得意,万事如意!祝福小朋友们新春愉快,健康成长!

__幼儿园

20__年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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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郑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全文

范文类型:办法,全文共 542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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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郑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全文

《郑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xx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但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及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交通、园林、水务、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包括: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二)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三)道路管线综合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四)专项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格等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出具放线测绘报告。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和道路的建设时序。

城市建成区现有架空电力、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项目中进行入地敷设。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掘动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掘动审批手续;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5至10倍掘动修复费。

第二十条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告知拟实施项目的有关情况,并与城市地下管线施工方案相衔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实际需要预留用户支管。用户支管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用户支管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与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符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测绘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并将信息资料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并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贴、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需求和条件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进行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城市地下管线,以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按照应急预案处置城市地下管线突发事故;

(五)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编制的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预案,应当报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等需要紧急抢险排危时,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占压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城市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等;

(五)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准确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更新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定期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专业管线信息资料,并对所报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发生变化的,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将有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配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按规定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合理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验线、规划核实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备案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其管理委员会在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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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税式支出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范文类型:办法,全文共 227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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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税式支出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关于印发《山东省税式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全省税式支出管理工作,推进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税式支出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xx年12月29日

山东省税式支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掌握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强化税式支出效应评价,加强政府财政收支管理,增强税收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式支出,是指政府因实施税收优惠而放弃的财政收入,是一种间接、隐性的财政支出。

第三条 在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税式支出协管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税式支出管理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财政牵头、税务配合、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市应加强对税式支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细化职责分工,强化督导考核。

第六条 税式支出的形式包括:免税、减计收入、加计扣除、投资抵免、起征点、免征额等。

第七条 税式支出分为审批类减免税、备案类减免税、直接减免税、起征点减免税等。

第八条 税式支出信息主要包括:

(一)单位性质、行业类别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利润等财务信息;

(三)计税依据、减免税额等涉税信息;

(四)优惠政策、优惠方式、优惠对象等测算信息。

第九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建立“技术支撑、渠道畅通、内容完备、报送及时、部门共享”的税式支出信息报告制度,实现税式支出信息的互联互通,满足税式支出管理需求。

第十条 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财税部门报送税式支出信息。

(一)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根据税法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负有税式支出协管义务的部门和单位,指提供无法确定具体享受对象的税式支出普惠政策信息的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三)其他掌握税式支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税式支出信息作为会计信息,应遵循“数字真实、内容完整、填报规范、报送及时”的采集原则。

第十二条 税式支出信息报送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税式支出协管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采集、报送税式支出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各协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税式支出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和日常联系,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协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时报送税式支出信息,信息涉密的,应及时与同级财税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对应报未报的事项,协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依法使用和保管税式支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区分不同税式支出对象,分别确定不同的信息采集流程和管理主体。

(一)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纳税人,由当地国税、地税主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管理。

(二)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或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信息采集管理。

(三)负有税式支出协管义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市或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信息采集管理。

第十七条 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纳税人和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负有税式支出协管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季或年报送税式支出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对税式支出进行分析论证,客观反映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和政策效应,为完善税收政策、加强税式支出管理等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税式支出效应评价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分类”的原则,做到宏观分析与微观分析相结合,动态信息与静态信息相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相结合。

第二十条 税式支出效应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效能发挥及预期宏观调控目标实现情况;

(三)税式支出审核审批情况;

(四)税式支出的规模总量、支出分布及资金配置结构等情况;

(五)根据各级政府要求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税式支出效应评价包括日常评价、专项评价和综合评价。

(一)日常评价,是指财税部门按照既定指标对税式支出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定期分析并形成评价报告。

(二)专项评价,是指财税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税制改革的需求,选择科学合理的分析方法和模型,进行专项分析并形成评价报告。

(三)综合评价,是指财税部门对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税式支出管理工作进行的综合性分析评估,按照规模总量和分布、支出结构等内容进行效益评估,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定期将税式支出效应评价结果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提出调整有关税式支出政策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和配合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应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工作定期督导通报制度,加强对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工作开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

第二十五条 税式支出管理工作应当与税收保障工作紧密结合、协同推进。各级财税部门应将税式支出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部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定岗定责,加强考核,强化落实,严格奖惩。

第二十六条 税式支出管理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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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全文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建筑,全文共 381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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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提高建筑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 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和二级注册建筑师。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第六条 注册建筑师可以组建注册建筑师协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前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第十条 本条例履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 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

(五)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六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 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 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追偿。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距径和高度以上的房屋建筑,应当由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的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建设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璀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设计单位,包括专门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和其他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建筑师申请有中国境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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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全文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578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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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制定了《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城市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船舶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工商、文化、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民自治组织、城市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和工艺。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按规定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可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环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及其联系方式,受理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七条 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减轻或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已有的交通干线对相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的,该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交通噪声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辆停车场、停车位、候车站,或者设置地面机动车辆减速装置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和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予公告。

禁止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的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规定的旗帜示意,夜间行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及其他特殊情况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挂桨机船夜间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铁路机车进入城市市区,除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因指挥作业确需使用喇叭的,其噪声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单位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禁止使用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证明提前三日向附近居民公告,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夯扩机、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高噪声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全天以及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进行作业。

第三十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或流动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均设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切割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从事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文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经营场所的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他建筑物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干扰。

第三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噪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环境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进行夜间施工、未按照规定向附近居民公告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高噪声设备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遵守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时期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所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产生的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后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之间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昼间为六时至二十二时;本条例所称夜间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本条例所称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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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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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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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全文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个人,全文共 39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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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中国国家法律文件。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于2011年6月30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颁布)、税收征管法(2001年4月28日颁布)以及由中国各级税务机关发布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规定,构成了现行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主体法律基础。

2018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通过,起征点每月5000元,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最新起征点和税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一条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第十六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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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606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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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国食品安全工作,拟订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分析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依法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职责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确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奖励管理办法,设立食品安全奖励项目和资金,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实施、监督检查、重大活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案件查处、评议考核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组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污染物和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市场前的农药、兽药残留和其他污染物质及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自承担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会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方案应当将下列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较多的;

(四)在境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包括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在内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擅自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及相关资料对外公布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通报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月度、季度、半年、年度分析报告,并在报告形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并抄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报告形成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组建和管理。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计划,建设和管理全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流机制,共享风险评估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影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素、总膳食研究、公众认知程度等基础数据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风险限定于特定区域的,相关区域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食品安全消费提示。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技术机构、科研院所、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环境生态、检疫防疫、营养学、新闻传播、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映较为集中的意见的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鼓励科研机构、技术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范围和限量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急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立项、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的食品原料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和规程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负责,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标准已经纳入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的,可以不进行企业标准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企业标准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公开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供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等,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时进行跟踪评价和制修订。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食品安全要求等因素,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规范。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使用、贮存、运输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保健食品预混料、提取物等生产加工并对外销售的生产者纳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安全性进行跟踪评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相关行业组织提供的技术上确有必要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机构提供的安全评估意见、相关标准研制情况及其标准文本等。

第三十八条 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我国具有食用历史,且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二)在古籍中有食用记载,未发现毒性记录;

(三)列入国家药品标准;

(四)能够保持相关物种资源发展的可持续性,不会对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入的野生动、植物;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追溯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全程数据采集指标、传输格式、接口规范及编码规则等,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投资建设追溯信息平台,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追溯体系,为企业建立追溯体系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负责供货商的管理;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控制制度;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检查评价能力,并对其出具的检查评价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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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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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制定了《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水平。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信息、培训、评估、咨询、调解等相关专业服务,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尤其是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条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满足特种设备设计、施工、使用和检验、检测的需要,并不得影响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主动召回。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已经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验明使用登记证明或者使用登记变更证明。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特种设备时,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出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电站锅炉、石油天然气管道、石油加工与化工成套装置使用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及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数量大于五十台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第二十三条

载运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车辆、流动式起重机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相关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时,充装的介质品种、容量应当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产品设计相符,并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禁止对已经报废或者未经检验、检测以及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车用气瓶、非重复性充装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之外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氨制冷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涉及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以及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

氨制冷压力管道禁止通过人员密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及其配套安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建设工程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进行设计、采购、施工、检验和检测。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运行检查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未确定运营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负责电梯使用的日常管理、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等。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更新、改造、检验、安全技术评估等管理职责,检查确认电梯显著位置的安全注意事项、检验标志以及使用标识、维护保养标识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医院提供给患者使用的电梯、速度大于2.5米/秒的旅游观光电梯以及其他需要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司机;医院、商场、车站、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自动扶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并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巡查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第三十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鼓励电梯运营使用单位选择电梯制造单位及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电梯故障报告;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及时通知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所在地首次开展维护保养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后,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电梯运营使用单位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材料、零部件,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运行安全负责,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对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定期维护保养并记录;设备发生可能影响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故障时,应当立即处置。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停止使用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安装使用大型游乐设施的,主办方应当对其安装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安全阀校验工作,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检验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洗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检测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约定检验时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对现场进行安全防护。

检验结束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使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特种设备所在地首次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或者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的安全技术委员会,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事故应急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特种设备数量、分布、使用管理等现状,建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制定本部门应急响应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与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死亡人数少于三人或者重伤人数少于十人,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无人员死亡,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初期未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后认为是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组织事故调查权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事故调查移交手续,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二)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

(三)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对公共场所内的特种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特种设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5 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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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新党内监督条例全文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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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党中央公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干部严格遵照执行。通过参加市纪委举办的《条例》专题讲座和工委组织的市直机关两个《条例》培训班的学习,使我对两个《条例》有了一定的认识,就学习和领会“两个条例”精神实质,谈点自己的认识和体会:

一、对两个《条例》的理解和认识

两个《条例》的实施,是我党理论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坚持了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体现了党内民主,加强了党内监督,保障了党的权利和先进性。两个《条例》作为党内加强纪律建设的配套措施,内容上是互相补充、互相配合的,总的共同点就是要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党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又各有特点、各有侧重。党内监督条例侧重于事前监督,监督对象是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和各级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纪律处分条例侧重于事后的处理,适用范围主要是违犯党纪,应该受到纪律追究的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这是一个不同的地方。还有一个不同的就是两个条例的依据和发源有所不同。党内监督条例总章规定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的党章制定本条例,依据是按照党章。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按照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际来制定的。

1、对《党内监督条例》的认识。党内监督不是一个新问题,党内制定一个党内监督的规范性文件,是党的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党内外强烈的呼声。首先,制定这个条例是全面推进党建工作的需要。xx大精神指出,要把我们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这个条例的制定,表明我们党在制度建设上有了新的进展和新的成果。其次,制定这个条例是我们严肃党的纪律、强化监督制约体制的需要。在我们党的建设中,要提高全党的整体素质,要规范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领导行为,要保持党的先进性,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实现党员的自觉性和组织监督制约相统一,要在全党提高自觉性的基础上,依法治党。第三,制定党内监督条例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的迫切需要。目前,我们党内党风建设和廉政建设的形势还很严峻,党风不正和腐败现象的蔓延,原因不外乎体制上的弊端、监督不力和纪律松弛这些方面。这个条例的出台,是我们党风建设的需要,是制度建设的需要,是反腐倡廉的需要。党内监督不是一个新问题,党内监督条例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建设、领导机制和执政方式有了新的进展的情况下,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效率的历史性和必然性的产物。从党的历史看,特别是执政以后,重视党内监督问题是我们党一贯的思想,三代党的领导人十分重视这个问题,指出要加强党内思想教育,从国家制度和党的制度上做出适当规定,便于对党组织和党员进行严格的监督。党的十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加强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高完善党内监督和制定党内监督条例的决定。监督条例的出台,顺应新时期下党的建设的新形势和新情况,对加强党的建设和执政能力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2、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认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经过修订以后,内容更加全面和具体,本着落实“三个代表”思想与时俱进的精神,结合了新的形势,坚决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把我们党以往纪律处分方面的一些规定进一步条例化、规范化、具体化。新的条例经过实践并修改以后,对违纪的界限更加清晰,违纪的定性更加准确。明确指出了作为一个党员,一个党员领导干部,应该知道什么是可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如果做了不该做的,将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新条例中,很多条款注意了和法律法规的衔接,避免在操作中出现矛盾和抵触。如涉及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对失职、渎职人员的认定,都考虑到国家法律的规定,并具体明确了违反党纪后接受处分的流程以及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之间的界限和操作规程,使纪律处分条例在实践中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条例坚持了从严治党,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针对社会反应必须严惩的一些违纪行为,如党员从事有偿服务、重婚、包养情妇等行为,从严从重处理。但条例同时注重保护每一个普通党员的权利,强调在定性量纪上对党员的处理要定性准确、证据充实,从事实出发,办成铁案,强调在程序上保护受处分党员的民主权利,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于扩大党内民主生活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学习两个《条例》的一些体会

首先通过对两个《条例》的学习,使我深刻的体会到,两个《条例》是我们党从严治党的一项重要举措。《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是中国共产党建党82年、执政54 年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甚至还是国际共运史上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这是我党反腐制度建党的一件大事,是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开党内制度监督先河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党党内监督从此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的新阶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回答了党的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问题,是保证我们党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对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一方面体现了我们党以民主监督的形式,保证党的队伍的纯结性,保证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通过将法律机制引入到党的队伍建设中,使执政党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其次通过学习使我们看到,《党内监督条例》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它充分反映了全党意愿,集中了全党智慧,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转化为具体规定。《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对于提高我们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党员和领导干部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对于保持党的先进性、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提升自己的判断能力和思想觉悟,做一名廉洁正直的党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有力武器,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条件,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对于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从其诞生之日起,对党的纪律建设一直非常重视,历次党章都对党的纪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党如果没有严明的纪律作保证,就会失去战斗力,成为一盘散沙;全党纪律严明,朝气蓬勃,就能无往而不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面临着长期执政和改革开放的双重考验,需要认真解决好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性课题,在这样的形势下,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显得更为重要。作为一名机关党务工作者,通过学习和讨论,使我对两个《条例》的认识有所提高,因此我要根据两个《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在抓好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的学习、贯彻的同时,注重加强自我约束,自觉遵守两个《条例》,能够正确运用两个《条例》,在监督别人的同时更要约束自己,把自己的言行举止规范到两个《条例》之中,为党、为社会做好自己的工作,贡献自己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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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全文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办法,适用行业岗位:农业,银行,全文共 152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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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样本)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签订日期:?年?月?日

中国xx银行印制

劳动合同书使用说明

1.乙方提供的证明、证件应真实、合法;甲方适用的法律、法规、办法的名称和内容应准确、有效。

2.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要求应使用书面形式订立。

3.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本合同所列条款需要补充的,经双方商定,可增加相应条款或另加附件。

4.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对本合同所列条款需要变更或补充的,经双方商定,可另行签订或另加附件。

5.劳动合同书应使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6.为便于对劳动合同的计算机管理,合同书编号由年份、单位号和员工号组成,(?)内填写年份。单位号采用总行《人事信息管理系统》的单位号码。员工号由各单位自定。

甲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时间: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参加工作时间: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入行时间: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一、甲方聘用乙方到甲方从事储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__年。

本合同生效日期为__年__月__日。

本合同__年__月__日终止。

第二条?工作内容

一、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_______(单位)储蓄岗位工作。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工作进行相应调整。

二、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方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制度和工时制度。甲方安排乙方执行_______工作制。

二、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婚丧等假期待遇。

第四条?劳动条件和_____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及劳保用品,建立健全工作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并负责对乙方进行有关培训。

第五条?劳动报酬

一、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确定劳动报酬。

二、甲方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在乙方按时、足额完成甲方规定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甲方保证支付数额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_____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参加社会_____,并及时足额缴纳_____费。

二、乙方享受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及婚丧假。

三、乙方因工负伤、死亡,其有关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待遇及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甲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劳动纪律

乙方应在合同期内遵守以下纪律:

一、主动学习并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甲方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爱护甲方财产。

三、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

四、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服从甲方对工作岗位的安排和调整。

五、保守甲方的秘密。

六、乙方如有_____、违章行为,甲方有权根据本单位规定,给予处分、处罚,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终止、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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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颇蔺相如列传》教学设计 廉颇蔺相如列传全文教案

范文类型:教学设计,适用行业岗位:教研,设计,全文共 28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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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助工具书培养阅读文言文的能力。整理和复习一般常见的文言词汇和句式。

2通过梳理矛盾冲突,品味人物语言和体会对比手法来把握人物形象的思想性格。

3了解并认识作者及《史记》的历史、文学价值,以及对后代的影响。

设问启发学生梳理故事“完璧归赵”的矛盾冲突的发展过程;品读体会故事“渑池之会”的语言艺术;琢磨感 悟“将相合欢”的对比深度。

诵读、提问、讲解、质疑

1超越常规字词教学,引导学生品鉴《史记》的文学魅力,激发学生学习文言文的兴趣。

2立足于课文三个故事,各自确定一个教学重点,连点成线,注重人物形象思想性格的完整性和丰富性;集中突破,深化学生对人物描写艺术手法的理解。

一、导语(作者生平见补充资料)

司马迁一生经历坎坷,因李陵一案而遭受最为耻辱的腐刑后,毅然活下来,发愤著书,终于完成了“史家之绝唱,无韵之离骚”的《史记》。正因为如此,司马迁才对那些在逆境中发愤,在厄运中不屈不挠,在险境中视死如归的仁人志士有着深刻的理解,他的《史记》才会出现那么多有血有肉、栩栩如生、呼之欲出的磨难英雄形象。比如荆轲、毛遂、晁错……而蔺相如则是这些人物中的突出典型。今天我们就一起学习《史记》中著名篇章——《廉颇蔺相如列传》。

或以“完璧归赵”、“负荆请罪”导入

二、学生听读理解课文,理清课文脉络。

1、学生对照注释看课文。(译文见补充资料)

2、师生共同疏通,明确重点词语,落实文句翻译。(语法点见补充资料)

这篇课文节选自《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原传全文记叙了战国时代赵国的四个重要人物廉颇、蔺相如、赵奢、李牧的事迹。课文节选的是第一部分。文中 共讲了几个故事?请简要概括内容:

廉蔺简介(1—2节)

完璧归赵(3—13节)

渑池相会(14—16节)

负荆请罪(17—21节)

三、完璧归赵:梳理矛盾,把握人物

[问题]:①.课文是怎样描写蔺相如出场的?

相如是在秦国威逼利诱,赵国君臣束手无策左右为难的矛盾中出场的。课文先写赵国君臣面临的“三难”:秦王求璧,贪婪霸道,一难赵王。面对秦王的易城求璧,赵国君臣深感“矛”或“勿予”两难,才有“求人”报秦之议,缪贤荐才之举,赵王召见之事,相如入秦之行。(虎狼之秦易城求璧,诚意少而诈骗多,赵王为难,相如不易,矛盾愈尖锐,愈能显示相如化“两难”为“两全”的智勇。)

②.蔺相如出使秦国后,与秦国绕着和氏璧展开了一场怎样的比智比勇的外交较量?

相如使秦,智斗秦王集中显示了他成竹在胸,从容应对的大智大勇,矛盾双方围绕“保璧”与“骗璧”展开三个回合的较量:第一个回合献璧取璧。献璧之后,相如敏锐地觉察到秦王“无意”偿赵城。相如略施小计,收回璧后,对比赵王“修敬”和“秦王”倨傲,面责秦王无理无偿,最后以人、璧俱碎的誓言来威胁对方,迫使他不得已“辞谢”割城。

第二个回合,归璧于赵。相如看出秦城“实不可得”,就一方面以“赵王恐,不敢不献”的话来迎合秦王的虚荣心,一方面向秦王考虑到急切不能得璧,被迫接受了条件,于是相如采取断然措施,暗中派人把璧送回赵国。

第三个回合,廷斥秦王。蔺相如在大庭广众之下,援引历史,揭露秦国历朝历代,背信弃义的惯用伎俩,并理直气壮地告诉秦王,和氏璧已送回赵国,个人生死,置之度外,秦王无可奈何,至此,相如取得了“完璧归赵”的胜利,化解了赵王的困窘,打击了秦国的威风,捍卫了赵国的尊严。

四、渑池之会:品味语言,把握人物。

[问题]:①秦军在打胜仗的情况下为什么主动与赵求和?

在军事上取得胜利的情况下,试图在外交上以势压倒对方,逼迫对方投降,免去或减少动用武力的代价。

②秦王怎样侮辱赵王?从哪些字可以看出来?蔺相如又有怎么样的反应?

“秦王饮酒酣”中的一个“酣”字写出秦王的趾高气扬、盛气凌人的神态;“令赵王鼓瑟”中的“令”写出秦王自命高赵王一等,且要写进史册。

蔺相如:针锋相对,毫不畏惧。首先前曰:“赵王窃闻秦王善为秦声,请奉盆缶秦王,以相娱乐”;其次“前进缶,因跪请秦王”,“五步之内,相如请得以颈血溅大王矣”;再次“张目叱之,左右皆靡”。

③.蔺相如的“五步之内,请以颈血溅大王矣”有什么含义?

秦王不肯击缶,蔺相如一句话,改变了他的念头:“五步之内,请以颈血溅大王矣!”无须高声,无须宏论,蔺相如交代了两个事实,作了一个暗示。两个事实是:一、两人五步之距,秦王已成蔺相如的人质;一、在秦王面前是一个敢“以颈血溅大王”的人,是一个大智大勇,敢说敢为的人,是一个不顾生死,死而更勇的人。一个暗示是:我要与你同归于尽!无庸置辩的事实,凌厉明确的暗示,秦王除了服从,别无选择。结果是“秦王竟酒,终不能加胜于赵”。

概括:完璧归赵、负荆请罪着重表现蔺相如的大智大勇。

表现方法:①直接描写(如写蔺相如的语言、动作、神态等);

②间接描写(以秦王的声威、秦廷环境气氛来反衬蔺相如的镇定自如,智勇双全及非凡的外交斗争艺术。

五、负荆请罪:感悟思想,把握人物。

[问题]:①蔺相如怎样处理与廉颇的矛盾?从而显示出蔺相如怎样的性格特征?

②这个故事运用怎样的表现手方法来描绘人物?

[明确]运用对比反衬的手法,使主要人物相得益彰,形象性格更加鲜明突出。作者以廉颇的居功自傲,心胸狭隘,反衬蔺相如的豁达大度,顾全大局。廉颇炫耀自己“有攻城野战之大功”,鄙视蔺相如“徒以口舌为劳”;而蔺相如在与舍人的对话中则说:“顾吾念之,强秦之所以不敢加兵于赵者,徒以吾两人在也。”同时,作者又以廉颇重视军事斗争,轻视外交斗争,反衬蔺相如的见识卓尔不凡,超人一等。

③怎样看待廉颇的形象?你喜欢他吗?

六、总结主题和艺术特点

(先教师示范——人物刻画)

以上,我们抓住三个故事,各有侧重地解读了司马迁的写人艺术。完璧归赵注重在矛盾冲突的发展变化中刻绘人物。“渑池之会”注重简洁平实,凝练传神的语言来描绘人物,“廉蔺合欢”注重在对比、反衬中凸现人物的思想性格。其实,三个故事中,这些表现手法的运用不是绝然分开,相反,司马迁非常注重综合运用多种表现手法来刻画人物形象。对比反衬,贯穿始终,语言出彩,比比皆是;矛盾冲突,起伏跌宕,我们在欣赏作品时,既要相对集中,突出重点,又要整体着眼,前后勾勒,以求对人物形象有一个充实、完整的理解。从历史著作的特色看,本文突出表现了士阶层的两个杰出人物在特定的历史时代所起的重要的历史作用,而且显示出作为个体的士,怎样在时代中把握机遇,实现自我的价值;而作为文学作品的传记文学,它又有极高的文学价值,可供我们写作借鉴:

1、选取典型事件刻画人物形象。(三个故事,集中、凝练、鲜明)。

2、在矛盾冲突中刻画人物。(如完璧归赵,秦求赵璧又不予之城,秦强而赵弱,矛盾陡起,蔺相如分析了形势,并入秦请完璧归赵,情节已趋缓和。秦廷受欺,相如睨柱,又紧张,秦王答应相如的要求,又趋缓和,相如欺秦王,几被处死,情节紧张,秦王终于毕礼而归之,不再索璧,又趋缓和,相如因功拜上大夫。秦因璧事攻赵,又紧张,引出渑池会,归国拜上卿,廉颇与之争位的矛盾。)

3、以富有代表性的细节刻画人物。

4、用个性化的语言刻画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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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日记200字 六一的日记全文

范文类型:日记,全文共 87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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盼星星盼月亮,终于盼到了六一的到来。这一天,我是多么的开心呀,活象一只刚被放出来的小鸟,在蔚蓝的天空中自由自在地飞翔。为了庆六一,我校提前举行了庆六一的活动。

那一天阳光明媚,我兴致勃勃地来到学校。校园里一片喜气洋洋,个个班级打扮得漂漂亮亮的。绿油油的草坪上插满了五颜六色的旗子,在微风的吹动下随风飘动。

我迫不及待地走进教室一看,惊讶极了。我们502班已被那几个“设计师”搞成那个样了:门口挂上了“门帘”,窗户上挂上了“窗帘”,教室的天花板上挂满了拉花,彩旗,黑板上写着“祝同学们六一节快乐”几个大字,上头还贴了几个彩球,把黑板装饰得十分漂亮。教室里打扫得干干净净,课桌都围成了一圈,同学们坐在座位上聊着,在教室里闹着,我立马拿出照相机拍下了一个个精彩的画面。

9点10分左右,我们搬着凳子来到了操场上。俞校长在主席台上致词后,举行了入队仪式。老队员有序地给新队员戴上了红领巾,新队员举起右拳,宣誓着,那声音响彻云霄,震撼人心,这也代表着又一批少先队员诞生了。入队仪式结束后,我们有序地回到了教室。9点25分广播传出了《同一首歌》我们在优美的歌声中为灾区的小朋友祈祷,大伙都把双手交叉在自己的唇前,心里为他们祷告,祝愿他们能冲破困难,能重建家园,坚强的活下去。教室里安静极了,只能听见同学们的呼吸和心跳声。

9点30分,我们点燃了生日蜡烛,唱起了生日歌,一起庆祝我们共同的生日。我们吹灭了蜡烛后,津津有味地吃着蛋糕。同学们吃的满脸都是,都成了一个个大花猫了,大家互相看了看,都哈哈大笑起来。欢乐的笑声,在教室里久久回荡。吃完了蛋糕,我们同学们,各自都表演了节目,有魔术,有唱歌,还有诗歌朗诵,而我这个小小摄影家拿着照相机,为同学们拍下了这个快乐的场景。

在活动的高潮,我们同将一个个的彩球都给踩破了,乒乒乓乓地响成一片,不过,踩破这些彩球,我们是希望那些困难就像这些彩球一样有一天它们终究会消失,终究会过去,我们一定会克服......

这次的六一儿童节,同学们过得都十分开心,校园里还久久回荡着我们欢乐的笑声,我相信这个六一将在我们心里留下深刻的映像,美好的回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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