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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全文

全文共 495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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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是指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以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为目标,开展的弘扬正能量、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第二章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第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 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准确生动解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文化的;

(二) 宣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

(三) 展示经济社会发展亮点,反映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火热生活的;

(四)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优秀道德文化和时代精神,充分展现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精神风貌的;

(五) 有效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导群众形成共识的;

(六) 有助于提高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向世界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的;

(七) 其他讲品味讲格调讲责任、讴歌真善美、促进团结稳定等的内容。

第六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五)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八) 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

(一) 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

(二) 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

(三) 不当评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的;

(四) 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五) 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等致人身心不适的;

(六) 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

(七) 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

(八) 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

(九) 其他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

第三章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

第八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

第九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机制,制定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和网络谣言、黑色产业链信息处置等制度。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设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加强培训考核,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传播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应当防范和抵制传播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内容的管理,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坚持主流价值导向,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加强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包括服务类型、位置版块等)积极呈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信息: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首页首屏、弹窗和重要新闻信息内容页面等;

(二)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精选、热搜等;

(三)博客、微博客信息服务热门推荐、榜单类、弹窗及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服务版块等;

(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热搜词、热搜图及默认搜索等;

(五)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首页首屏、榜单类、弹窗等;

(六) 互联网音视频服务首页首屏、发现、精选、榜单类、弹窗等;

(七) 互联网网址导航服务、浏览器服务、输入法服务首页首屏、榜单类、皮肤、联想词、弹窗等;

(八) 数字阅读、网络游戏、网络动漫服务首页首屏、精选、榜单类、弹窗等;

(九) 生活服务、知识服务平台首页首屏、热门推荐、弹窗等;

(十) 电子商务平台首页首屏、推荐区等;

(十一) 移动应用商店、移动智能终端预置应用软件和内置信息内容服务首屏、推荐区等;

(十二) 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信息内容专栏、专区和产品等;

(十三) 其他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关注的重点环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在以上重点环节呈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推送信息的,应当设置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

第十三条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开发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模式,提供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十四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设置的广告位和在本平台展示的广告内容的审核巡查,对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用户账号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用户账号的信用情况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六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编制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情况、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负责人履职情况、社会评价情况等内容。

第四章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

第十八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应当文明健康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防范和抵制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第十九条网络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版块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等,规范群组、版块内信息发布等行为。

第二十条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二十一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

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党旗、党徽、国旗、国徽、国歌等代表党和国家形象的标识及内容,或者借国家重大活动、重大纪念日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等,违法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第五章 网络行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鼓励行业组织发挥服务指导和桥梁纽带作用,引导会员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唱响主旋律,弘扬正能量,反对违法信息,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建立内容审核标准细则,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鼓励行业组织开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教育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提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治理能力,增强全社会共同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意识。

第二十九条鼓励行业组织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依据章程建立行业评议等评价奖惩机制,加大对会员单位的激励和惩戒力度,强化会员单位的守信意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信息公开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网信部门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督查。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各级网信部门建立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法违规行为台账管理制度,并依法依规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网信部门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共同参与的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生态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网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使用者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是指制作、复制、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是指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__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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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年终获奖发言感谢致辞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80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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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我叫XXX,很荣幸今天能够站在这里代表我们飞虎队发言。我们飞虎队在七月取得了团队综合绩效评比第二名的好成绩,八月又取得了团队综合绩效评比第一名的优异成绩。我们这些成绩的取得,即是上级部门对我们团队工作的认可和鼓励,也是我们团队所有成员共同努力和兄弟团队相互协作的结果,在此我建议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感谢他们,下面我就谈一下我们的几点感想:

一、作为一个团队,领导非常关键。我们团队有一个敢抓善管、技术过硬、重视安全的领导XXX,是他带领我们安全、高效的完成生产任务。在生产过程中,他能够率先垂范,事事干在前,果断及时的处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异常情况,起到了很好的带头作用。

二、团结就是力量。我们飞虎队所有成员都比较团结,大家能够和谐相处,有着共同的目标,在工作中能够相互配合。对于新入职的同事能够耐心热情,积极帮扶,使新同事能很快融入到我们的集体中来,工作开展起来也非常顺利。事实证明,只有领导同事团结一心,相互合作,依靠团队的力量,才能取得一流的成绩。

三、按章操作,安全工作做的比较好。本团队人员能够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时刻绷紧安全之弦,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操作,牢记安全保命条例之规定,工作中同事们之间能够相互提醒,坚决地把事故苗头消除在萌芽状态。对于工作中的各种记录能够按照要求认真填写,没有弄虚作假的情况,养成了良好的工作习惯。

四、完成任务比较出色。工作中人员的精神状态好,人人都能够服从上级安排,对于交给的各项任务,能够高标准地完成,没有讨价还价、打折扣的情况,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上报,团队成员共同讨论解决,这样人人都能够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使我们能够更好的、更安全的工作。

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飞虎队将继续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在岗一分钟,干好六十秒,为早日实现工厂愿景尽心尽力,争取取得更好的成绩。

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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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纽约演讲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470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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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荣幸,从来没想到会有这多人来听我的演讲。

我站在这里的时候,感觉自己如此重要,如此责任重大。谢谢你们!

正式开始演讲之前,我想请问一下在座有多少人在使用阿里巴巴的服务?好的,不是非常多。那么,你们当中有多少人从来没有去过中国?好的。

马云纽约演讲

20年前,我第一次踏上美国,美国之旅的第一站是西雅图。来到美国之前,我从课本、老师、学校和父母那里了解美国,我以为自己已经非常了解美国。但是,当我踏上这片土地的时候,我才发现我完全错了,美国这个社会和我从课本学到的根本不一样。在西雅图,我平生第一次认识了互联网。

回到中国之后,我告诉朋友们,我打算开一家互联网公司。我邀请了24位好友,讨论了两个小时。到了最后,还是没有人理解我想要做的东西,我们进行了投票,23人选择反对。我的朋友们劝我说:“忘了它吧!根本就不存在这么一个叫做互联网的东西,千万不要去尝试。”只有一个人对我说:“马云,我相信你,虽然我不知道你想要做什么,如果你想做,就大胆去做吧,因为你还年轻。”那年,我30岁。

没有任何的计算机知识、商业知识,我开始了创业之路。我开办了第一家公司,和我的妻子,还有一位同学。我们东拼西凑了1000美元,创业之路非常艰难。当时,我觉得自己是骑在盲虎背上的盲人(成语:盲人摸象,又骑虎难下)。20年风雨过去,我存活了下来。但是创业前三年,生活真的非常糟糕。我清楚地记得,我想向银行贷款3000美元,这花去了我整整三个月时间,我动用了所有的关系,还是没拿到贷款。每个人都认为马云在撒谎,因为1996的时候他们不相信有互联网这个东西的存在。

有一天,1996下半年,中国正式接入了互联网。于是,我邀请了10位媒体朋友到我家里来,想告诉他们我没有撒谎,确实存在互联网这个东西。为了下载一张照片,我们当时花了三个半小时。大家说,“那东西真的能行得通吗?”我说,“是的,行得通的,不是现在,是在未来十年之内。”不管怎样,这至少证明了我没有撒谎。

我还记得,当我们尝试帮助小公司在网络上销售产品,但是没有人愿意来,因为还没有人在网络上买东西。所以在第一周,我们的7个员工自己去买,自己去卖。到了第二周,有人开始在我们的平台上卖东西,我们买光了他出售的所有商品。我们有两个房间,堆满了我们那两个星期买的东西,而且是没有什么用的东西。这只是为了告诉大家互联网是行得通的,但这并不容易。1995年到1999年这期间,我们的创业失败了,没有一样条件是成熟的。

到了1999年,我邀请18个好友到家里,我们决定再一次尝试,并且把网站命名为alibaba.com。人们问为什么叫阿里巴巴?我们希望互联网就如同一个宝库,可以让小企业芝麻开门。另外,这个名字容易拼写,也朗朗上口。我们想做的事情,是帮助小企业。

当时我们注意到美国的电子商务致力于帮助大公司,帮助他们节约成本,而当时中国没有那么多的大公司,而是有很多的小企业,对于他们来说生存是如此艰难,假如我们能够用互联网技术来帮助这些小公司,这会非常有意思。

美国习惯于帮助大型企业,这就好比美国人擅长于打篮球;而在中国,我们应该会去打乒乓球,去帮助那些小公司。我们需要做的不是帮助小公司去节约成本,因为他们知道如何节约成本,他们需要学习的是如何赚钱。因此,我们的业务一直专注于帮助小企业在网络上赚钱。

我们希望阿里巴巴这个公司可以活102年。人们会好奇地问,为什么是102年?因为阿里巴巴诞生于1999年,上个世纪我们经历了1年,这个世纪将是完整的100年,下一个世纪再经历1年,这样横跨三个世纪,102年。我们这是给了所有员工一个清晰的目标。无论我们有多少盈利,无论我们赚了多少钱,不论我们已经取得什么成绩,都不要认为我们已经成功。不要忘记我们希望活102年,现在才过了16年而已,前面还有86年。这86年中的任何一个时间,如果公司倒闭了,我们就谈不上成功。当我听到这个俱乐部(纽约经济俱乐部)已经有108年的历史,我十分惊讶,十分震惊。这其中一定有很多值得阿里巴巴学习的东西。

没有人相信阿里巴巴可以活下去。以前人们说:“你们的平台是免费的,你们的公司那么小。”尤其是我们在美国上市的时候,人们又说:“你们阿里巴巴是做电子商务的,就像亚马逊一样。”可能亚马逊是美国人眼中唯一的电子商务模式,但是我们不一样。

我们和亚马逊不一样的是,我们自己不做买卖,我们帮助中小企业做买卖。在阿里巴巴的平台上,有一千万家小企业每天做交易。我们自己不送快递,但每天有二百万人帮着我们配送三千万包裹。我们也没有自己的仓库,但是我们帮助那些中小物流快递公司管理成千上万个物流仓库。我们也没有任何商品库存,但是我们有3亿5千万的买家,每天有超过1亿2千万的消费者光顾我们的网站。去年我们的销售额是3900亿美元。今年,我们预计销售成交会超过沃尔玛全球,你要知道沃尔玛用了230万员工,而我们只是从18人扩大到了3.4万人。

我们和亚马逊不一样的还有,亚马逊是一个购物中心。在美国,电子商务是商务,而在中国,电子商务是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年轻人交换他们的思想,互相沟通,建立信任,建立个人信用记录。就好像星巴克一样,你不是去星巴克品尝它的咖啡有多么美味。这是一种生活方式。这也正是互联网电商如何改变中国的地方。

我们感到自豪的,并不是我们卖了多少东西。我前面提到,今年我们的成交总额会超过沃尔玛——是的,我们对此很自豪。阿里巴巴会在未来五年,达到1万亿美元的成交额。这是我的目标,我认为我们会达到这个目标。更让我们自豪的是,我们为中国直接和间接地提供了1400万个就业机会。我们在中国乡村创造就业机会,我们为中国女性提供就业机会。中国互联网上成功的卖家中,超过51%是女性。

我们为这些事情感到自豪。有人又会说,阿里巴巴现在做到了这些,你们的下一步是什么?阿里巴巴无处不在,你们的未来打算是什么?今天,超过80%的在线交易是由阿里巴巴所创造,我们未来的目标是将阿里巴巴的业务拓展到全球。这不只是要成为最会卖货的公司。我们希望电子商务的基础设施能够全球化。相比美国,为什么中国的电子商务成长速度如此惊人?因为在中国的商业基础建设太差。不像在美国,你们有汽车,线下有无处不在的沃尔玛和凯马特(Kmart,美国现代超市零售企业鼻祖)。但是在中国,我们并没有这么好的基础设施。

电子商务在美国如同餐后甜点,它是对主流商业的补充。但是在中国,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主菜。我们建设了电子商务的基础设施。所以,如果我们将我们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全球化,包括在全球范围内提供支付工具、物流中心和透明公开的交易平台,帮助全球的小公司将他们的产品卖到世界各个角落,帮助全球的消费顺利地买到世界各地的产品。我们的愿景是,未来十年内帮助全球20亿消费者在线购买全世界的产品,而且做到全球范围内72小时内收到商品,在中国范围内,无论你身在何处,24小时内收到商品。阿里巴巴的全球化战略,仍然是致力于帮助小企业,帮助他们以最有效的方式来做生意。我们会在自己的电商平台上,帮助到另外一千万家小企业。

我们会给这些小企业赋能。我们会引导更多流量给他们,会给提供他们支付系统,提供物流配送系统,让他们更加快捷和便利地在全球任何角落开展业务。我们希望在中国以外的地方拥有40%的业务量。现在,我们的海外业务只占到2%。

可能人们继续会问,现在阿里巴巴的业务做大了,也募集到大量资金。你们会在美国做什么?你们会来美国吗?如果来美国,你们是打算入侵美国吗?马云你什么时候来和亚马逊竞争?什么时候来和eBay竞争?其实,我对eBay和亚马逊抱有敬仰之心。而我来这里的目的,也就是阿里巴巴的下一步战略,是帮助美国的小企业走进中国,帮助他们将产品卖到中国。#p#副标题#e#

现在的中国,中产阶层的数量和美国人口大致相当。而我们认为,未来十年中国将有五亿人口成为中产阶层。他们对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的需求是非常强大,非常惊人的。我认为中国的现状没有办法满足他们对于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的需求。过去20年,中国一直致力于出口,而我认为接下来10年-20年,中国应该把注意力集中在进口方面。中国要学会进口,学会如何消费。中国应该去消费,去做全球买手。同时,我认为美国的小企业,美国的品牌产品,也应该利用互联网,进入中国市场。

过去20年,美国的大公司已经遍布整个中国。对于美国的小公司来说,利用好电子商务,将是巨大的机会。阿里巴巴已经帮助很多美国的农民将产品卖到中国。西雅图的车厘子就是一个例子。你不能想象,美国驻华大使跑来问我:“马云,你们可以帮我们销售西雅图的车厘子吗?”那时车厘子还长在树上,我们就做了预售,8万个中国家庭抢购了这些订单,我们摘下车厘子,在24小时内运到中国。24小时内,8万个中国家庭就将160吨车厘子一抢而空。去年,我们卖掉了300吨车厘子。我不知道今年又会是怎样一个惊喜的数字。

我们同样也帮助销售阿拉斯加的海鲜。我们还帮助销售加拿大的龙虾,所卖出的龙虾数量,是他们十年不可能达到的。许多美国的知名品牌也借助我们的平台销售。像Costco超市入驻以后第一个月就卖出了600吨坚果,销售额达到650万美元。既然我们能够帮助卖龙虾,卖车厘子,为什么不可以利用我们的系统来帮助大量的美国中小企业?我还想借用一天的数据来举一个例子,11月11日,中国的光棍节,阿里巴巴把它变成了一个购物节。去年双十一,我们的交易额高达97亿美元,第一分钟有240万消费者涌入。今年,我们认为这个数字会更加惊人,所以这也是我此次来美国的目的——中国消费者需要更多的美国产品。

每天,阿里巴巴平台都有上亿“饥渴”的消费者来购物。这就是我们来到这里的原因,我们不是来竞争的,我们来这里是希望将美国的中小企业带到中国。我们的愿景是“全球买、全球卖”,未来10年-20年,无论你身在何处都可以买到任何地方的产品,也把可以自己的产品卖到世界各地。菲律宾人可以买到挪威的鲑鱼,挪威人可以将产品卖到阿根廷,阿根廷人可以买中国的产品,也可以将产品卖到中国。这是互联网未来变革的方向。最后,阿里巴巴为已经改变中国而感到骄傲。变革的力量是强大的。

第一次技术革命以后,世界有了新的商业组织形式——工厂,这些工厂带来了武器和力量,然后催生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能源革命以后,世界又有了新的商业组织形式——公司,然后催生了二战。

在这个互联网时代,DT时代(DataTechnology,数据时代),我认为诞生了一个新的商业形式——平台,“第三次世界大战”也随之即将打响——但这不是一场国与国之间的战争,这是一场我们携手对抗疾病、贫穷和气候变化的战争。我认为这是人类的未来。所有的人类,所有的国家,都应该联合起来。依靠年轻一代,而不是武器;依靠计算机和大数据,来解决人类的问题,社会的问题。这是我所热衷的,和钱无关,这是梦想。改变世界的不仅是技术,更是你相信可以改变世界的梦想。我们知道这条路漫长且不易。我以前说过,过去20年在中国做互联网生意很不容易,今天很困难,明天更困难,后天很美好。但是绝大多数人死在了明天晚上,如果你不努力的话。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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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秀柱发表演讲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284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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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总统”、吴“副总统”、连前主席、萧前“副总统”、吴前主席、朱主席、敬爱的党代表先进、以及场内外所有关心秀柱的好朋友,大家午安:

今天劳驾诸位再度前来讨论“总统”提名人选的存废,秀柱实在心中难安,想想719全代会上的齐心欢呼,如今场景和人物依旧,但心思可能不同了。或许白云苍狗,世事难料,但秀柱此刻的心情可说是“世路如今已惯,此心到处悠然”。

洪秀柱发表演讲

不知道几分钟后我的身分会不会改变,但不变的是,我对党的热爱。我说过我会尊重临全会的决定,党可以不要我,但我不会放弃党!

中国国民党,从两个甲子以前的兴中会、同盟会一路蜕变成长,她曾经是由大地上一群感受人民痛苦最深切的青年组合而成,创党的先辈认为“吾辈处今日之中国,无时无地不可以死”,因此发誓以鲜血冲出国族的生路。今天,我们在纪念的殿堂中集会,谁能不感受先烈们“我死,国生”的无私情怀?世俗利害的种种考虑,到这里,都不应该出现。

去年九合一败选后,党内四顾茫茫,支持者灰心丧志,在低迷的氛围中,本党几乎丧失了为2016大选奋战的勇气。今年年初,无论外界如何催促,党内天王再三婉拒参选,秀柱和多数党员同志一样忧心如焚,为了避免外界讥笑泱泱大党竟无一人应战,秀柱责无旁贷的投入初选,希望藉此唤醒大家共赴党难,力挽狂澜。

因此,从4月20日登记领表开始,秀柱循党内机制一步一脚印,上山下海寻求联署,冲破联署门坎和防砖民调的严格考验,完成所有程序,成为本党创党以来第一位经由民主初选机制所产生的“总统”候选人。

一路走来,虽然秀柱尝尽苦头、历尽磨难,但看到冷漠的人心被唤回,看到支持者槁木般的心志重新被点燃,终于我们的努力可以让群众相信:改变是可能的!

坦白说,过去十几年的两次政党轮替,轮替的只是人民彼此间的仇恨和嘲弄,既未抚平社会的裂痕,更未替这片曾经美丽的土地、淳朴的人民、潜力无穷的“国家”建立共同的愿景。

我们的“国家”今天出了问题,本党当然有责任。本党在是非价值、“国家”道路上的模糊、姑息、妥协、放弃,让本党在面对挑战时,已经没有勇气再说真话,说对的话,没有信心再捍卫我们的原则,捍卫我们的价值。遗嘱说我们要“唤醒民众”,但是现在本党还有几个人有勇气去唤醒民众,来认识到我们”国家”险峻的处境呢?

容我沉重指出,我们的“国家”已经陷入被边缘化的处境,外在的局势日趋不利,而我们却沈溺于政治恶斗、争权夺利的无穷内耗中,谁曾经仔细考虑该如何为此困局解套?我们原已窘迫的政经情势,在学运之后,更陷入动弹不得的困境,谁又真正用心探求出路在哪里?当政治人物都以赢得选举作为从政的最高原则,以保持权位作为唯一目的时,还有谁会思考“国家”的前途?还有谁会关心年轻人的未来?

一个政党可以失去一次选举,但是不可以失去她的灵魂;可以失去她的版图,但不可以失掉她对价值的坚持。成败胜负本是常态,但是失去党魂、党德与路线,这个党必将沦亡。而我们“国家”和本党是息息相关的,我们的党沦亡了,我们的“国家”又将何去何从?

这三个月来,如同参加初选开始,我从来没有一丝懈怠;一路走来,选民的热烈支持让我无比振奋,国人的殷切寄望更令我充满信心!我深知,要人民重拾对本党的信心多么不易,为“国家”确定一条正确的道路更是何其艰难。但这正是我的参选初衷,也是本党当前的重责大任!而今尽管遭遇种种横逆,我心如初,无怨无悔!

本党目前的两岸论述是“九二共识、一中各表”。我完全了解这个主张为两岸交流做出了卓越的历史贡献,但是它仅维持两岸关系脆弱地稳定。做为本党的“总统”参选人,我希望再进一步,为两岸创造和平,这是“总统”责无旁贷的使命,因此我提出在五个前提下签署两岸和平协议,这不是投降,更不是卖台,而是我们与人民同命共生的愿力!和平是人民的共识,和平协议当然符合主流民意!如果本党的“总统”参选人不敢坚持这点,这才是违反党章,背离民意!

秀柱是50年的资深党员,从政以来奉献党国,无怨无悔,几次党最艰困的时候,从未离她而去。这段期间,秀柱陷入有生以来最痛苦的长考,我要不要为了捍卫我的价值理念,与我深爱的党对簿公堂?我要不要回应广大的支持者,而让党的同志们为了秀柱一人的参选资格而针锋相对?我不忍亦不愿看党走向分裂的歧途,但更痛心我所爱的党走向沉沦,让民众对这个党的信任消失殆尽!

我一再指出,我对程序正义的忧心。孔子说为政之道:“民无信不立“。国不可无信,党可不可以没有诚信呢?有人说,今天是个换柱的全代会,我不同意,在我心里,今天是个让秀柱取得党代表同志支持的全代会。我知道,待会,将决定秀柱提名资格的存废,此时不禁让我想起先父在他受难记中所讲的一段话:“将来有机会为‘国家’做事,仍当尽忠职守,切勿为名利参与政治,合则留,不合则去,切勿恋栈”。所以,我要恳请各位同志,不要为洪秀柱着想,请为国民党在未来的台湾,应该扮演何种角色着想。台湾是华人民主的标竿,本党今天的决议,不只党员在看,全台湾人民在看,所有关心华人民主进程者,也都在看!然而,我真的不希望变成“台湾第一次,世界都在看”!

在这次选举过后,未来当我们谈到民主制度的建立,以及程序正当性的捍卫时,本党今日所为,究竟会如何载入辉煌的党史呢?

“天下为公”是我国政治的理想境界,也是我们中山先生最爱书写以明志的理念。天下,为天下人所共有,同样的,我们的党也不是只属于全体党员,她也是台湾人民所共有,今天我们的选择,是否也要向人民负责、也要向历史交代呢?我们是否要依社会的观感、人民的认知来决定我们相信什么,还是要因选举考虑而牺牲制度,反而让本党陷于丧失诚信、党格与党魂的险境?

我坚定的宣告,我是永远的中国国民党党员,本党必须成为一个让支持者骄傲的选项,必须作为稳定两岸和平的一股力量,必须去制衡民粹的氛围,必须让中道理性的人,有一个投射的希望。而这也是我参选以来一直努力的方向!

我重申,临全会如果废止我的提名,在合理性、正当性和程序合法性是有高度争议的,秀柱无法认同,但身为党员,只有被迫接受。

最后请容许我挥挥衣袖,先行离开会场,留给大家冷静思考的空间,此心可鉴,真情不变,“孤臣可弃,但绝不折节”!党可以不要我,秀柱绝不会放弃党!天佑本党!天佑台湾!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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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责任全文如下

适用行业岗位:企业,全文共 63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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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企业借贷纠纷在审判决实践中均以无效来认定合国效力,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比较普遍,借贷纠纷案件有上升趋势,而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如何认定,决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调整,本文拟借一案件的处理就企业借贷关系的效力作一探讨。

甲企业借给乙企业现金五百万元,借款由丙(个人)提供担保,期满未偿还,被诉至某法院,法院以合同无效判决企业偿还本金五百万元,丙(个人)因担保无效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甲企业如果执行到位仅能获得五百万元,如果甲企业不能偿还,则只能向丙(个人)请求赔偿30%。还需损失利息和承担的因无效而承担的诉讼费用。那么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一律无效呢?本文对此持否认态度。

《合同法》中,并未指出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无效,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并不必然会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关企业借贷是否无效的法规,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找到这样的说法: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而企业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企业间借款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但其效力问题,却在法律界有着很大争议。这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以后,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规章之间存在冲突。本文拟进行相关法理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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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的解除办法全文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办法,全文共 66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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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自愿解除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解除自双方当事人达自协议生效解除协议或在原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发生后时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送达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

第二、法定解除

对于法定解除,当事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通知对方的形式来得到实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只要一方有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只要通知到违约方,合同即行解除。

第三、诉讼解除

因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则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

但在实际上,不论是哪种形式的解除合同,都往往会引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面临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一定能达成一致,所以解除合同大多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决。值的注意的是在一当事人行使通知权时,被通知一方当事人如有导议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才有可能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除非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生效的裁决,否则该合同已经解除。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仍然行使原合同中的权利,就是其他独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例外的是,如果涉及诉讼或仲裁认定合同不解除,为了防止因恢复原状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生效裁决作出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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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学习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全文共 66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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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3日,我校全体党员在校党委书记领导下集中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员廉洁自律准则》,使我更加深刻的了解了党的章程,也清楚明白了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经过这段时间的政治学习,我给自己清楚定位,争取让自己的人生更加出彩。以下是我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员廉洁自律准则》的一点心得。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条例。《条例》分为总则、分则、附则3编、11章、133条,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是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规范全党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法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实践成果,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树立了一个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展现了共产党人的高尚道德追求。

作为党员,我应该做到四个“必须”,那就是: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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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128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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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们、同学们:

下午好!

两年前的今天,这个时刻四川的汶川发生了8级强烈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损失,所以今天开展抗震逃生演练活动具有深刻的意义。目的是让我们掌握保护自己的方法,特别是在遇到危险情况时,能进行自救。

近一个多月,江苏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福建南平实验小学、广东雷州市雷城第一小学、山东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尚庄小学、广西合浦县西镇小学发生了严重的校园安全砍杀事故。已引起了全国的关注,我市最近接二连三召开安全工作会议,部署、安排校园安全工作。学校安全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安全工作的形势比较严峻。

校园安全与我们每个师生密切相关。它关系到我们学生能否健康成长,关系到我们老师能否在一个宁静、安全的环境中教书育人,为国家培养和造就各种人才。因此,校园安全是我们做好学校各项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学校教育的首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做好我校的安全教育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希望全校师生都能认真做好。

第一、我们全校师生都要有高度的安全意识,充分认识到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若发现有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学校汇报,防患于未然。 强化值班意识。值班人员按学校要求站好自己的岗位。各班级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自己的所作所为也要有安全意识。有的同学容易冲动,容易感情用事,因此,在同学间遇到矛盾时,一定要冷静,要理智,切忌用拳头代替说理,给自己和同学带来不良的后果。

第三、在各项运动中要注意运动安全。上体育课和课外活动前要充分做好准备活动,运动时不要剧烈碰撞,以免撞伤或摔伤。

第四、要注意食品卫生安全。现在天气渐暖,食物容易变质。不吃霉变不净的食物。

第五、要注意交通安全。骑车上学的同学一定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一定要小心谨慎,车速放慢一点以防发生意外。 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严禁骑自行车上学,严禁乘坐无证报废、不合格的车辆。出入校门步行,放学后不要在校门外逗留;上下学途中横穿马路时要格外注意安全。

第六、 严禁攀坐各楼层护栏,不得在各楼层的楼梯或走廊追逐,奔跑,打闹、以防跌倒、摔伤;课间操、放学下楼梯、升旗集会解散时不要拥挤,推搡,按顺序和学校规定的分流要求上下课、间操、升旗、放学,以防发生踩踏事故。

第七、防火、防电要求不摸、不动灭火器材、电线、各种开关;为防止火灾和意外事故。

第八、所有学生必须按时到校(周一至周五上午7:10后,下午1:30后方可到校),中午在家午休。不要提前到校,也不要最后离校。周一至周五上、下午放学后没有老师的安排不允许在学校逗留、节假日学生不得到学校来。

第九、现在天气逐渐转热,不允许任何学生到河里洗澡,防止溺水事件的发生。

第十、熟悉常用的急救电话号码,如120 119 110的用途。

第十一、不要和陌生人说话,遇到别人的威胁和诱骗时,要往人多的地方行走并大声呼叫,以引起大家的重视和帮助。

最后,希望通过安全教育活动,在全校形成一个“人人关心校园安全”的浓厚氛围。同学们,生命是美好的,生活是多姿多彩的,而要拥有这一切的前提是安全。所以我们一定要时刻加强安全意识,努力增强自我防范能力,做到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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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全文

范文类型:工作计划,条例,全文共 768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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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截止目前为止,河南省暂未发布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一)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 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第三十七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二千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奖励扶助标准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并建立利益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城镇三无老人或者农村五保老人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十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开除男女双方的公职;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年之内,少分一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四年之内,少分二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四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计划生育奖励。

第四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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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县保密会议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会议相关,演讲稿,全文共 305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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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才,我们观看了保密形势宣传教育片,学习了王刚同志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当前工作形势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工作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历来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年来,我市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工作的要求和部署,在保密法制建设、宣传教育、技术管理和督促检查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在党校保密教育、地方立法等方面走在了全国前列,维护了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了改革发展稳定。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保密与窃密的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必须进一步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确保国家安全和利益。为此,我就进一步做好全市的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进一步认清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当前,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一是天下并不太平,国内外敌对势力亡我之心不死。特别是随着现代化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技术的广泛应用,大量的涉密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中,传输在空中和网上,敌对势力的窃密活动也越来越呈现出高技术、全方位、立体化的特点,窃密手段更具有隐蔽性。二是一些部门和同志对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有些同志包括领导干部,保密意识不强,敌情观念淡薄。在通信和计算机网络建设上,"重建设、轻防范,重应用、轻安全"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单位的计算机网络长期处于不设防状态,甚至有的部门涉密计算机系统经常与互联网联结,对国家秘密安全构成直接威胁。还有的把工作当成额外负担,甚至与业务工作割裂开来,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有的单位随意调整涉密人员,有的人员调离未按脱密期进行管理,造成涉密人员失控,存在着很大的泄密隐患。三是工作在管理上还存在一些漏洞。例如,由于保密技术和防范手段相对滞后,多数党政机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工作薄弱、保密技术设备配备不足、管理人员保密技术和防范知识缺乏。去年以来,我市就曾发生几起将涉及隐蔽工作内容的敏感信息和标有密级的领导讲话在政府公开网站上发布的事件。所幸,这些问题都被上级保密部门及时发现和化解,否则,将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此外,个别县(市)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还没有理顺,执法主体资格还不明确,依法行政受到一定制约。

作为边疆省会城市,我市处于反窃密斗争的前沿,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任务格外繁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改善,落户于我市的外资企业不断增多,涉外活动也日益频繁。我市军工企业多、科研院所多,许多科研成果和涉密产品都成为境外窃密的重点目标。这些都给全市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新的压力和新的挑战。长期以来,我们在保密管理上形成的以行政关系为基础的保密管理方式、以内部管理为主要手段的保密管理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因此,我们必须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和敌情观念,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时刻绷紧保密这根"弦",全面做好新形势下的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和服务,营造良好的安全保密环境。

二、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指示精神,把我市党政机关工作抓出成效

王刚同志的讲话为我们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工作指明了方向。我们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中央精神,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着眼全市的工作大局来筹划工作,切实抓好工作落实。

一要加大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力度,筑牢思想防线。结合"五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保密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全社会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涉密人员和国家公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和保密法制观念。开展保密宣传教育,要贴近形势、贴近工作,与普法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不断扩大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要突出工作重点,加强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管理。去年,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要求,我市集中抓了全市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确定工作,明确了工作的重点。我们要在全面加强工作的前提下,切实管好保密要害部门、重点部位,管好涉密人员、涉密文件、涉密软盘等各类涉密载体。进一步明确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职责,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的综合防范体系,确保党政机关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强化重要会议和涉外活动的保密管理,严格执行保密管理程序,落实具体保密措施。同时注意加强对新闻报道的保密管理,防止从新闻媒体上泄密。

三要加强涉密网络管理,进一步完善技术保障措施。目前,全市党政机关正在推进无纸化办公,许多部门既有内网,又有外网,有的单位还建有行业归口专网。我们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我市《"十一五"保密技术发展规划》的要求,不断提高我市保密技术装备水平。各党政机关要加大各类网络的日常管理,正确处理好"保"与"放"的关系,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堵塞漏洞、确保安全。加强对政务网络和公共信息网络的保密监督检查,严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上网。认真执行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手机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在手机上谈论涉密内容,不把手机带入重要涉密场所,严防手机泄密问题的发生。

四要强化督促检查和查处失泄密案件的工作力度。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也是堵塞工作漏洞,消除安全隐患的重要措施。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支持工作部门工作,加大工作的检查力度,解决秘密文件、重要信息运转传输过程中不按制度、规程操作的问题;解决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各级领导干部及涉密人员保密意识不强,保密责任措施不落实的问题,消除隐患,确保党和国家秘密安全。坚持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违反保密规定行为和各类泄密犯罪活动,对违规操作造成失泄密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好工作的职责国家安全高于一切,保密责任重于泰山。重视工作不能挂在嘴上、写在纸上,必须体现在行动上、落实到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职责,把"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落到实处。

一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工作。把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像王刚同志要求的那样,"真正像重视业务工作一样重视工作,像支持业务工作一样支持工作,像加强业务干部队伍建设一样加强保密干部队伍建设",切实做到业务工作开展到哪里,工作就延伸到哪里。

二要认真执行工作领导责任制。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真正负起领导责任,经常过问工作;分管工作的领导同志要担负起具体组织领导的责任,积极抓好工作的督促检查;有关方面的同志要负责好分管领域内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方方面面都要各司其取,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工作。对工作失职、渎职的要进行问贵,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要切实加强工作干部队伍建设。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有利于加强工作出发,推动工作部门的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要切实关心保密干部,认真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为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工作是党政机关一项重要的经常性的工作,也是我们每一个同志的职责和义务。希望大家通过今天的学习教育活动,真正在思想上有所触动、工作中有所作为,共同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绝对安全,保障和促进改革发展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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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税式支出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范文类型:办法,全文共 227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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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税式支出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关于印发《山东省税式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全省税式支出管理工作,推进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税式支出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xx年12月29日

山东省税式支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掌握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强化税式支出效应评价,加强政府财政收支管理,增强税收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式支出,是指政府因实施税收优惠而放弃的财政收入,是一种间接、隐性的财政支出。

第三条 在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税式支出协管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税式支出管理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财政牵头、税务配合、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市应加强对税式支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细化职责分工,强化督导考核。

第六条 税式支出的形式包括:免税、减计收入、加计扣除、投资抵免、起征点、免征额等。

第七条 税式支出分为审批类减免税、备案类减免税、直接减免税、起征点减免税等。

第八条 税式支出信息主要包括:

(一)单位性质、行业类别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利润等财务信息;

(三)计税依据、减免税额等涉税信息;

(四)优惠政策、优惠方式、优惠对象等测算信息。

第九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建立“技术支撑、渠道畅通、内容完备、报送及时、部门共享”的税式支出信息报告制度,实现税式支出信息的互联互通,满足税式支出管理需求。

第十条 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财税部门报送税式支出信息。

(一)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根据税法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负有税式支出协管义务的部门和单位,指提供无法确定具体享受对象的税式支出普惠政策信息的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三)其他掌握税式支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税式支出信息作为会计信息,应遵循“数字真实、内容完整、填报规范、报送及时”的采集原则。

第十二条 税式支出信息报送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税式支出协管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采集、报送税式支出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各协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税式支出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和日常联系,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协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时报送税式支出信息,信息涉密的,应及时与同级财税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对应报未报的事项,协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依法使用和保管税式支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区分不同税式支出对象,分别确定不同的信息采集流程和管理主体。

(一)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纳税人,由当地国税、地税主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管理。

(二)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或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信息采集管理。

(三)负有税式支出协管义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市或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信息采集管理。

第十七条 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纳税人和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负有税式支出协管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季或年报送税式支出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对税式支出进行分析论证,客观反映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和政策效应,为完善税收政策、加强税式支出管理等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税式支出效应评价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分类”的原则,做到宏观分析与微观分析相结合,动态信息与静态信息相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相结合。

第二十条 税式支出效应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效能发挥及预期宏观调控目标实现情况;

(三)税式支出审核审批情况;

(四)税式支出的规模总量、支出分布及资金配置结构等情况;

(五)根据各级政府要求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税式支出效应评价包括日常评价、专项评价和综合评价。

(一)日常评价,是指财税部门按照既定指标对税式支出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定期分析并形成评价报告。

(二)专项评价,是指财税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税制改革的需求,选择科学合理的分析方法和模型,进行专项分析并形成评价报告。

(三)综合评价,是指财税部门对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税式支出管理工作进行的综合性分析评估,按照规模总量和分布、支出结构等内容进行效益评估,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定期将税式支出效应评价结果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提出调整有关税式支出政策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享受税式支出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和配合财税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应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工作定期督导通报制度,加强对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工作开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

第二十五条 税式支出管理工作应当与税收保障工作紧密结合、协同推进。各级财税部门应将税式支出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部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定岗定责,加强考核,强化落实,严格奖惩。

第二十六条 税式支出管理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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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506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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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6号)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xx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20xx年9月22日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xx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保护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事项,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识,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面积在20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在省内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改变湿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

(五)向湿地违法排污;

(六)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实施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采取退耕还湿、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在河道径流量满足的前提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因人为活动或者自然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综合考虑年度来水情况和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需求,适时组织补水。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将湿地保护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列入湿地保护名录湿地的保护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具备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资源的监测、监控。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布湿地资源保护、恢复、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保护名录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四)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进行生态修复的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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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武汉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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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制定了《武汉市失业保险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xx《武汉市失业保险条例》,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武汉市失业保险条例》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在城镇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城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暂实行县级统筹。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的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以及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失业登记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以其他方式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30%-50%的医疗诊治费,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

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有效证件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不得超过本人领取的3个月和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其单位和个人原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亦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汉单位失业保险管理和经办工作暂按现行体制不变。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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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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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制定了《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专门从事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以自身知识、技能等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制度,制定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措施;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管理、表彰,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和理念教育;

(四)根据志愿者要求,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者协会协助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服务组织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志愿服务标识的式样、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服务组织进行重大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前十五天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浙江省志愿服务》

《浙江省志愿服务》

(一)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弱、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科普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对志愿服务有贡献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把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大专院校和中学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其纳入社会实践课或者综合实践活动课。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第三十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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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全文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技术,全文共 79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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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了《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20xx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提升,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四川。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计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统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内容,支持发展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等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税收、金融、人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规范技术市场行为,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依法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以多种形式与其他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进行技术合作、开展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促进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技术转移联盟等产学研创新组织,支持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规划、计划等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参与制定重大技术创新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目标明确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专利,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速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企业开发生产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或者发明专利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制度,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并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依法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企业的专利申请、实施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从事技术创新、发明创造活动。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需要,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估制度。根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加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基础性研究、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市场,调整研究方向和重点,以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与市场需要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劳动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构建符合创新规律的科研组织方式和运行管理体制。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和合理调整政府资助科学技术经费的支出结构,并应当提高人力资源费用的支出比例。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依法独资或者合资、合作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科技型企业。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支持国家驻本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参与本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化活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引进创新人才和高端科学技术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才智力引进工作,依托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培养科学技术创新高层次人才。

第三十二条 归国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回国时携带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科学仪器、设备、试剂、生活用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

第三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优化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和专利技术实施的科学技术人员,着重考核其推广、转化实施工作的实绩;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国专利金奖或者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研人员、设计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民族地区或者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科学技术人员被组织选派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或者恶劣环境中服务的,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并且不损害所在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参与教学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经所在单位批准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兼职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符合职称申报条件的,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申报参与专业相关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获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权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依法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并取得相应合法股权或者薪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其人事关系。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机构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提供条件。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申报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参与项目管理、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项目管理部门认定,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科学技术项目。

第五章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与共享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与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相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究开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信息、成果转移和转化等资源共享与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大型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制度和运行补偿机制。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推进军民科学技术创新资源共建共享,鼓励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在不涉密条件下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军民融合发展领导机构,健全军民融合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制定军民融合发展规划,健全军民融合发展的组织管理体系、工作运行体系、政策制度体系。

第四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国防科学技术市场需求信息发布,逐步实现军工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开放以及与民口科学技术资源的互通,促进军用和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与军工单位合作或者独立承担武器装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生产等任务。维护军品市场竞争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第四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军工科研院所分类改革、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等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工作,在许可进入、任务竞争、优惠政策等方面对民间投资主体与国有军工企业实行同等待遇。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应当遵守国家安全保密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技术交易、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国际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金融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企业进行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等创新业务,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拓宽科学技术贷款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利率。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民间资金、境外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相应科学技术计划资金,并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对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四)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

(五)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六)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七)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八)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九)资助培养高科技领域中年轻的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

(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十一)其他与科学技术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以及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本省优势领域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转移、转化,促进高新技术资本化、产业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农业专业合作组织、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鼓励、扶持推广应用自主创新技术的社会组织。

第六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验收等监督管理制度和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创新决策咨询制度和专家信息库,发挥专家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的咨询作用。

加强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的结合,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管理、预测、决策中的作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持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政策,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

鼓励企业采用首购、订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创新产品的研发和规模化应用。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和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挤占、骗取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二)在科学技术项目论证或者成果鉴定中,故意作出虚假论证或者鉴定结论的;(三)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第六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三)伪造科学技术研究原始记录的;(四)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人、科学技术奖评审(评奖)人,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者评奖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从事评审、鉴定或者评奖等工作的资格:(一)提出虚假意见,严重影响客观、公正评审、鉴定或者评奖工作的;(二)违反评审、鉴定或者评审规定,泄露评审、鉴定或者评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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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老年,全文共 321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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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了《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下面是《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侮辱、诽谤、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市老龄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协调解决需要由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解决的综合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市老龄协会。

各区、县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的设置,参照前款规定。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热心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全社会要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孝敬父母、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以及在从事社会劳动和公益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家庭保障

第十条老年人在家庭生活中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与老年人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当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林木和牲畜等,收益由老年人支配。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

第十三条老年人可以与赡养人就如何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监督协议的执行。

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再婚不得阻止和歧视,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和对自有财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未经老年人同意或者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占、出卖、出租、转让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翻建的,应当明确老年人享有的产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挤占,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第十七条老年人有依法继承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遗产和接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本市逐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制 度,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时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延、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在亏损或者破产后,应当依法缴纳或者清偿社会保险费用。其退休老年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患大病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本市农村逐步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与改善农村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三条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行五保供养。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本市改革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完整的医疗保障体系。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保证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的制度,并开展老年病防治的医学科学研究。各级医疗单位应当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家庭病床,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设立老年病医院、老年医疗康复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体育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自我保健和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支持老年人建立群众性的健身组织,广泛开展老年人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开展老年人社会劳动咨询服务、老年人人才开发等工作,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劳动提供方便。

老年人从事社会劳动和公益事业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对老年人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和以积累老年福利基金为目的的生产经营企业,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兴办各类老年学校,为老年人参加学习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文化、娱乐、体育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电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反映老年人的生活,批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老年人福利事业的投入,依照规定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敬老院、抚老所、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社区服务中心应当设置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疾病护理等服务项目。

鼓励和提倡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义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在规划、设计和建设城乡公共设施和居住区时,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安排和建设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铁路、交通、民航等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应当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供及时的服务。

经济上有困难的老年人在需要法律服务时,有依法获得社会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本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实行社会敬老优待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本市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四十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可以支持被赡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侵害老年人的房屋、储蓄、收入、生产资料等合法财产和知识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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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全文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456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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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20xx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城建、民政、财政、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居民、村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各自联系的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区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建设协调发展。

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8月为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体育运动场所和具备徒步走、登山、马拉松等健身活动条件的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以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或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村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每天定时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根据章程,组织成员参与推广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安排体育课教学时间,指导学生开展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野营、远足、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开展特色体育教学。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的校园体育活动,每周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自由体育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还应当组织学生每天参加早操。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各级全民健身设施网络。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在学校寒假、暑假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明确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后,向所在地的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配置健身器材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场地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确保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安全、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费所得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便于公众使用。

全民健身设施具体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器材的设计、采购、审核、发放、维护、监督等机制,根据场地规模、使用频次、参与人数的情况,逐步保证城乡社区免费配置满足基本需求的健身器材。

全民健身器材应当用于全民健身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部门对健身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支持体育类社团组织,宣传健身知识,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扶持体育类社团组织的发展,促进体育健身活动与教育、文化、旅游、娱乐、休闲等各类活动的结合,推行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共同推动学校与体育类社团组织合作。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定期对学校体育活动给予免费指导。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全民健身服务场所,为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逐步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岗位制度,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档案,并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引导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不同项目类别、区域的合理分布。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授予技术等级。

社会体育指导员有义务对公益性的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免费指导。为营利性体育健身服务机构提供健身指导服务的,可以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和健身站(点)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通过培训和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为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捐赠和赞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停业、复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规划和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内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体育、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民健身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提请有管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称号。

第四十二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未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停业、复业,未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利用发放健身器材牟利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授予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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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全文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制度与职责,适用行业岗位:企业,全文共 306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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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全称):乙方(全称):按照《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水电消防合同承包合同。

一、 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

二、 工程概况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_____天

三、 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

四、 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五、 组成合同的文件

1、 本合同

2、 中标通知书

3、 投标书及附件

4、 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

5、 图纸

6、 工程量清单

7、 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 合同的生效及终止

1、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除质量保证书外,甲乙双方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并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3、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七、 图纸提供方及份数:

八、 甲方工作:

1、 提供经当地消防部门审批的设计资料,如在施工中发生变化应及时协调乙方及设计单位予以解决。

2、 对乙方施工现场的设备、配线、管路等予以保护。

3、 如工程需基建方预留、预埋等基建配合工作,甲方应提前和乙方及基建单位协商解决。

4、 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

5、 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并接至施工场地

6、 双方约定甲方应做的其他工作:

九、 乙方工作

1、 必须按消防部门审批合格的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

2、 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要求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合《国家消防验收规范》时应向甲方提出,由甲方和设计单位与消防部门协商解决。

3、 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和提供服务。

十、 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1、 开工及延期开工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始施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延后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甲方代表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乙方。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始施工。甲方应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时间,工期顺延。

2、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

a) 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b) 工程量改变和设计变更;

c) 因停水、停电、停气等原因造成的停工;

d) 不可抗拒力;

e) 因甲方无法达成约定义务造成的工期延迟;

f) 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3、 工程竣工

a) 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的竣工日期或顺延的工期竣工,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议。

b) 施工中甲方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乙方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甲方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追加的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范本《水电消防合同承包合同》。十

一、 工程质量

a) 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b) 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c) 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

d) 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除此之外严重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甲方承担。

e)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根据国家、盛市有关规定执行。

f) 重新检验无论甲方代表是否进行过验验、当其提出对已经隐蔽工程重新检验时,乙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修复。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相应顺延工期。

g) 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 %,本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大写)质量保修金应在保修期过后一周内由甲方一次性返还。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________年。________年后如出现故障,乙方只收更换设备款和施工成本费用。十

二、 合同价款与支付

1) 合同价款的确定本合同价款采用_________方式确定。

2)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3) 甲方应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于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如影响工程进度的相应顺延工期。

4) 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十

三、 工程设计变更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甲方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因工程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费用应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与工程款同期调整支付。十

四、 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

1) 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为国家和行业现行各项验收标准及甲乙双方的有关约定

2)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后双方参照本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等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 甲、乙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合同中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十

五、 索赔和争议

1) 违约的处理:除不可抗拒力外,因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违约行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0.5%每天计收,但误期赔偿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 索赔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 争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

六、 合同解除

1)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2、 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3) 一方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的前10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4) 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转移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定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贷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贷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5)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十

七、 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

八、 补充条款甲方:(章) 乙方:(章)地 址: 地 址: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电 话: 电 话:传 真: 传 真: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账 号: 账 号:编码: 编码: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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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方案全文

范文类型:方案措施,适用行业岗位:乡村,全文共 215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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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推动农业转型发展,实现生态环境恢复、农业提质增效,农民持续增收。

一是立足提质增效,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做精、做大特色产业,大力推广中药材种植,畜牧养殖等特色农业产业,统筹推进规模养殖、特色农产品等基地建设,尝试引进深加工项目,大力推进产业园建设,推动农业产业化规模化,不断促进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大力推进一二三产融合发展,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保障粮食安全,提高农业质量和竞争力,深化农村改革,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二是立足生态宜居,大力建设美丽乡村。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高质量地抓好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争创市“十佳”美丽乡村,深入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抓好农村改厕工作,确保建一户,成一户,用一户。深入开展家庭文明建设活动,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积极开展“杨庙好人”、“美丽庭院”评选表彰,挖掘乡贤文化,使争做好人,争当乡贤蔚然成风,进一步推进乡风文明建设。

三是立足固本强基,夯实农村农业基础。做好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工程、产业配套等领域的项目实施工作,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依托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将“工业化”管理理念引入农业生产,发展培育品牌农业、智慧农业、生态旅游农业等特色高效农业,有效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助力乡村振兴。

坚持创新引领发展,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增强经济发展的创新力和竞争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

一是加速主导产业升级。以吉远箱包、亿兴鞋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依托,努力打造中小企业孵化产业园;以志诚工艺为依托打造澥河南农民工创业园。以樱花园、谷阳城遗址公园为依托,在曹徐、蒋南和孟庙等邻近南城区且道路交通便利的地方,谋划一批“种养加、产供销”为一体的休闲观光消费的现代化农业,提高农业产业的附加值。

二是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集全乡之力打好招商引资主动仗,出台招商引资奖励措施,鼓励全乡干群广泛收集招商信息,营造齐抓大抓招商氛围。优化招商环境,落实“四送一服”,为现有落户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切实做到安商富商。充分发挥现有落户企业优势,积极开展以商招商。进一步拓展创业空间,充分激发小微企业、返乡人员、大学生、农民等群体创业热情,使内外发展动力竞相迸发。

三是推进项目快速建设。坚持项目为王,立足杨庙现有资源禀赋,积极谋划一批大项目、好项目,以项目带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加大跑项目、要项目、争项目力度,主动与县发改、水利、交通、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主要项目主管部门对接、沟通,争取一批优质政策类项目落实杨庙。加大招商引资项目帮办力度,争取落户项目早施工、早投产、早见效。

四是推动农业加快发展。加快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大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在集约、转型、特色、特产、提质增效上做文章,全面提升农业现代化水平。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布局,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支撑。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推广农业低碳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加强生态建设,推进农村节能减排,保护农村环境。

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切实加强环境治理,着力改善生态环境。

一是持续推进河长制、林长制工作,落实最严格的河湖生态区域及林木保护制度。对河湖生态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筑、非法养殖彻底清理,对滥砍滥伐林木行为严厉打击,确保河流不污染,森林不毁坏,生态有保护。

二是持续推进和巩固提升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抓好午秋二季秸秆禁烧、燃煤锅炉、小搅拌站、农村露天收购、农作物露天脱壳脱粒等专项整治工作。

三是重点抓好农村面源污染,禁养区养殖户搬迁等工作。

四是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工作,新增造林面积不低于800亩。

五是大力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以整治农村垃圾、污水、乱推乱放为重点,开展全覆盖的整治活动,努力打造生态宜居、环境优美的农村居住环境。

始终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着力改善和保障民生,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一是加快发展卫生事业。不断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加强村卫生室建设管理,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水平,积极推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升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和残疾康复服务质量,重视精神卫生和心理健康。继续加强人口计生工作,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全面落实计生奖补政策,不断提升人口出生率和健康水平。

二是开展乡风文明创建。组织开展移风易俗、“讲文明树新风”、“三下乡”活动,建立完善的村规民约,弘扬乡风文明;积极开展传统文化传承活动,弘扬传统文化;开展美丽庭院、绿色家庭等评选活动,切实提高群众美化居住环境的积极性。

三是更加注重社会建设。扩大公共服务覆盖面,落实好各项公共财政政策,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大力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把发展成果转化为人民群众的实惠,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紧盯县城南向发展思路,依托紧邻县城区位优势,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完善集镇功能,健全集镇管理体系,不断提高城镇管理水平。加大城镇监管力度,严格控制违法建设,全力提升我乡城镇化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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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全文共 1034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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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的全文合同法与民法典区别篇三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五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六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七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八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九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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