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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劳动合同 工厂里的劳动合同全文

全文共 322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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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提供的工厂劳动合同模板如下: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

地址及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职工)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县(区)_____________镇(乡)_____________村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招用外地职工的规定,招收乙方。双方根据有关劳动管理规定,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本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执行。

一、合同期限

(一)本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二)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止。(其中头_____________天为试用期)

(三)本合同甲乙双方各存一份,鉴证时还需交鉴证机构一份。

二、工作任务和岗位

(一)乙方工作岗位(工种)_____________.

(二)乙方完成甲方正常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

三、劳动时间与休假

(一)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加班加点,但每个工作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确需加班加点的必须经乙方和工会同意。

(二)乙方在合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节日、公休假日以及婚丧、女工劳动保护等假期的待遇,但不得无故擅自超假。

四、劳动报酬

(一)甲方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保证乙方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乙方工资形式、标准:_________________

1.乙方的工资形式:_________________;

2.乙方的工资标准:_________________元/月(或_____________元/时);

3.乙方月工资收入,由甲方按本单位工资管理制度,根据乙方工作成绩、出勤和纪律情况,考核发放。

(三)甲方每月_____________日如期发放工资。如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甲方每天按拖欠工资额1%赔偿乙方。

(四)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无法安排补休的,按国家规定发给加班工资。

(五)非因乙方原因所致的停工、停产,甲方按国家、省、市规定给予乙方停工待遇。

五、保险待遇

(一)乙方因工死亡,按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如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计发抚恤金。

(二)乙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所享受的有关待遇:_________________

1.医疗终结期内,乙方的医疗待遇、工伤生活费等待遇,按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2.合同期满,且已医疗终结后,经指定医院诊断,市、县(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的,按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相应的残废保险待遇。

(三)发给一次性各项工伤保险费后,甲乙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四)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待遇:_________________

1.停工医疗期限,由甲方根据乙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和本单位制度确定;

2.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与甲方的合同制职工相同;

3.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费_____________元。

(五)乙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甲方统一标准酌情发给乙方家属丧葬补助费元和一次性优抚金_____________元。

(六)企业应为乙方办理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手续。

六、劳动保护

(一)甲方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有关未成年工(16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二)甲方按国家规定对乙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法规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及其他业务技术培训,乙方应参加上述培训并严格遵守有关的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定期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

(四)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七、劳动纪律及奖惩

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

八、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一)本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在不违反本市有关招用外地工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如双方同意,可以重新签订合同。但各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5年,如乙方属本市区农业户口人员和市属县(市)城乡户口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主要通用技术性工种工作的人员除外。

(二)甲方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调整生产任务,或乙方因个人原因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无正当理由屡次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2.乙方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满,且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乙方有违法违纪行为按国家及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4.甲方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但须征求工会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

2.甲方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甲方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医疗终结前或合同期内的;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医疗期虽满仍住院治疗的;

3.职工在享受法定假期间的;

4.乙方为女职工,且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六)经济补偿金按国家和广州市规定执行。

(七)按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2项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甲方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_____________.

(八)若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应将甲方交给乙方使用、保管的物品、工具等如数交还甲方,如有遗失应予赔偿(低值易耗品除外)

(九)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对方,但在试用期内,以及符合第八条第(三)款3项、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包括原因、依据及生效时间等内容。

九、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适当赔偿。

十、调解与仲裁

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向甲方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市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不符,双方按新规定执行。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签章)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鉴(公)证意见: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鉴(公)证机关(章)

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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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专题范文

点击展开全文给老师的感谢信样本

范文类型:感谢信,适用行业岗位:教师,全文共 2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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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老师:

您好!

一位好老师的恩情可以让他的学生一辈子感激不尽。您就是这样一位老师。

您是同学们的字典,也是一把为同学们打开知识大门的钥匙,更是同学们心灵的调味剂。

有时,我们干了坏事,比如说中午不睡觉,或不睡中午觉去捣台球,我还以为郭老师您会打我们,我很害怕。您知道了,竟然没有打我们,只是批评教育。要是其他老师一点鸡毛蒜皮的小事也要收拾你。

我喜欢上您的课,还喜欢上数学、英语、体育老师的课,我有一点不喜欢上黄老师的课,因为他照本宣科。

虽然我的学习不好,但是我也感谢您——郭老师。

我非常喜欢您,我对您这个老师一辈子都不会忘记。

我想对您说:“谢谢!”感谢您教我这四年。

祝您:

永远青春

您的学生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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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嘉峪关导游词全文

范文类型:导游词,全文共 227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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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朋友们:

大家好、我是嘉峪关关城讲解员×××,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巍巍雄关耀中华。这里,曾上演过一幕幕民族征战的历史话剧;这里,流传过一篇篇各民族人民和睦相处,团结奋斗的动人故事。巍巍雄关耀中华,古老的嘉峪关,就象一位历史老人,六百多年来,离合悲欢的往事,沧海桑田的巨变,映在它古老的青砖上,刻在它厚重的土墙里。

嘉峪关,始建于明洪武五年(公元1372年),因建在嘉峪关西麓的嘉峪山上而得名,它比"天下第一关"山海关早建九年。这里地势险要,南是白雪皑皑的祁连山,北是连绵起伏的黑山,两山之间,只有30华里,是河西走廊西部最狭窄的地方,被称作"河西第一隘口"。关西的大草滩,黄草平沙,地域开阔,素为古战场,关东是丝路重镇酒泉,紧靠关东南坡下,有著名的峪泉活水,"九眼泉"冬夏澄清,终年不竭,可供人马饮用,并可灌溉良田。这些优越的自然条件和险要的地理位置,是这里建关的主要原因。早在汉代,就在距关城北七里的石关峡口设有玉石障,依山凭险,设共防守,据史料记载,明代以前,这里一直是"有关无城"。

明王朝建立后,为了加强河西的军事防御,征虏大将军冯胜收复河西后,在此选址建关,以控制西去的交通要道。据历史记载,嘉峪关"初有水而后置关,有关而后建楼,有楼而后筑长城,长城筑而后关可守也"。嘉峪关从建关到成为坚固的防御工程,经历了一百六十多年的时间。明洪武五年(公元1372年)首筑土城,周长220丈,高2丈许,就是现在的内城夯筑部分,当时只是有关无楼。明弘冶八年(公元148年),肃州兵各道李端澄主持在西罗城嘉峪关正门项修建嘉峪关关楼,也就是说,嘉峪关关楼是关城建成一百多年之后方修建的,史书上记载说:"李端澄构大楼以壮观,望之四达",又过了11年,也就是明正德元年(公元1506年)八月至次年二月,李端澄又按照先年所建关的样式、规格修建了内城光化楼和柔远楼,同时,还修建了官厅、仓库等附属建筑物。嘉靖十八年(公元1539年),尚书翟銮视察河西防务,认为这里必须加强防务,于是大兴土木加固关城,在关城上增修敌楼、角楼等,并在关南关北修筑两翼长城和烽火台等。至此,一座规模浩大,建筑宏伟的古雄关挺立在戈壁岩岗之上,它像一队威武雄壮的战士,屹立在两山之间、伸出双臂,牢牢地守卫着丝绸之路的咽喉要道。公元1873年当时的陕西直隶总督左宗堂在收复新疆伊犁时速经嘉峪关,面对雄伟壮观、气势磅榜的关城,提笔写下"天下第一雄关"的巨匾悬挂于嘉峪关楼上,为雄关又添了几分威严、几分雄壮。清末因禁烟而被贬赴伊犁的爱国将领林则徐于1842年10月11日途经嘉峪关时,面对巍巍雄关和大漠风光写下了著名的诗篇<出嘉峪关感赋)其中一首写道:

严关百尺界天西,万里征入驻马蹄。

飞阁造连秦树直,综垣斜压陇云低。

天山峭摩肩立,瀚海苍茫人望迷。

谁道堵函千古险,目看只见一九泥。

一生酷爱古诗词和书法艺术的毛泽东同志曾手书过这首著名的诗篇。

雄关关城布局十分合理,建筑也很得法,适合战争防御的需要,关城有三重城廊,多道防线,城内有城,城外有壕,形成重城并守之势,如果敌兵来犯,可确保万无一夫。

嘉峪关建关六百多年以来,由于风雨侵蚀,曾进行过大规模的修缮。尤其是在1986年,嘉峪关市委、市政府响应邓小平同志"爱我中华、修我长城"的伟大号召,倡导各界人士捐款集资,恢复关城。当时,嘉峪关按照国家文物局杨烈等同志指示"修旧如旧、恢复原貌",经过多方努力,嘉峪关楼终于又屹立于雄伟的关城之上,站在嘉峪关楼上看着关外,由于岁月侵蚀而变的沧桑的丝路古道,诸多感慨涌上。回头,曾有这样一幅对联记载关楼的沧桑历史:

历明清经民国毁于风雨岁月空留遗址、静观世事沧桑:

爱中华修长城建在升平年代恢复原貌、再睹华夏春色。

更值得一提的是长城学专家罗哲文老先生也诗兴大发;口占七绝一首:

嘉峪山前起煤城,墙台高峙气萧森

雄关天下今谁主,游客登楼话古今。

是的,雄关本身的防御意义早已成为了过去,而今登上这座气宇轩昂的关城,人们不仅为它的气势、它的雄壮、为祖辈们的智慧所折服,更多的是在思索和寻找。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如何使这座关城焕发出无比的生命力,这是历史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使命,谁说春风不度玉门关?改革开放的春风早己吹绿了关城内外。大开发的春风为关城的建设推波助澜。使机遇与挑战同时摆在我们面前。是固守着祖辈留给我们的这笔财富而满足于现状,还是积极探索、寻找差距、开拓进取?事实是最好的口答;关城作为人类重要的文化遗产、当之无愧地被授予甘肃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一九九六年被授予全国百家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今天在实施西部大开发的宏伟战略中,雄关又在争创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活动中找差距、定措施,这些都意味着关城人正以"不到长城非好汉"的精神赋予关城以新的意义。

嘉峪关人更是信心百倍,在市委、市政府的超常发展战略指引下,为关城未来的发展设计了新的蓝图,在这个新的定位中,创新是灵魂、墨守成规意味着被淘汰,关城深厚的文化底蕴是吸引海内外人士的磁石,要让这颗磁石闪烁出耀眼的光芒,让关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呈现出更加雄伟的风姿,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努力。巍巍雄关耀中华。登临长城,凭吊嘉峪关曾经的繁华,我们将继承中华民族坚韧不拔,团结向上的优秀传统,以饱满的精神风貌,开拓未来,创造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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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旷课检讨书全文

范文类型:检讨书,适用行业岗位:大学,学生,全文共 159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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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以下是几篇关于大学生寝室违规的检讨书

尊敬的老师:

首先我为今天犯下的错误深刻的悔过,今天早上由于自己的懒惰,就缺席了1-2节的中国经典文学,在班里面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经过老师的教导,我知道了自己错误之所在,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早在我刚踏进这个学校的时候,学校以及学院就已经三令五申,一再强调,作为一个大学的学生,上课不应该迟到,不应该旷课。然而现在,我却旷课了。

老师反复教导言犹在耳,严肃认真的表情犹在眼前,我深为震撼,也已经深刻认识到此事的重要性,于是我一再告诉自己要把此事当成头等大事来抓,不能辜负老师对我们的一片苦心,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由于个人的惰性,我还是把老师的谆谆教诲抛于脑后。今天写下这份检讨书,不仅是因为一个学校纪律处理的程序需要,更确切的来说,是想通过这份检讨,来让自己牢记老师们的教诲,更让自己时刻敲响警钟。

我不想找任何的理由来为自己开脱,因为错了,就是错了,找理由来逃避,只会使自己越陷越深。推卸责任容易变成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养成了就难以去改变了。旷课,不是一件小事。老师找我谈话的时候,我感到很愧对老师,更愧对我的家人。进大学的以后,什么都觉得很新鲜,觉得自己有股冲劲,这个世界上就没有自己干不成的事情,于是在生活学习中,对自己要求不严格,随意放纵自己。像墙头的野草,风往哪面就想哪边倒,一段时间对什么有兴趣觉得有意思就去忙乎什么,干事情总是三分钟的热度,连最重要的学习都落下了,纪律也散漫了。这种状态一直持续着,我现在都大二了,直到现在我才感觉自己清醒了些。现在,本在申请灾区减免学费的我本应该对自己更加严格的时候,我却堕落起来,为此我感到十分的羞愧,因为这样的错误是愚蠢的。毕竟,想得到这些帮助是需要自己努力的,需要的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所以我为此深刻检讨自己。

由于以前也发生过此类状况,受到了老师的批评,所以这些心里十分的难受,觉得辜负了老师对自己的谆谆教导,浪费了老师的精力和时间,我实在是不该,但是这次老师却没有对我发火,并且耐心的劝说我,使我深刻地反省自己的错误,我觉得非常愧疚,此次的反省尤为深刻,使我觉得改正错误是件刻不容缓的事情,经过几个小时的深思,我决定以以下的行为向老师表达自己认错的决心:

1、向老师认错,写检查书。既然自己已经犯了错,我就应该去面对,要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避免以后犯同样的错误。

2、提高纪律性。我应该认真学习学校的校规校纪,并且做到自觉遵守。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有事应该先向老师请假。

3.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对各门课程都应该引起重视,并且要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作风。

4.学会正确处理问题。以后遇到事情需要冷静的处理,凡事需要三思而后行,多角度的权衡利弊,不能再像以前一样冲动行事,这一点对于自己无论是做人,还是做事都是很重要的。对于自己以前所犯的错误,我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了它的严重性,特写下这篇检讨,让老师提出批评,并希望得到老师的原谅。并且向老师保证我以后将不会再犯以上的错误,特别是不会再无故旷课了。希望老师能够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并且真心的接受老师的批评和教诲。同时希望老师在往后的时光里能够监督我,提醒我。我一定不会再让老师失望了。

5、 制定学习计划,认真克服生活懒散、粗心大意的缺点,努力将期考考好,以好成绩来弥补我的过错。

我不想像许多人那样写虚伪的检讨,检讨只是一份死物,改正错误不是靠写检讨,而是靠实际行动!只有真真切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才能改正错误。任何事情都有一个过程,改正错误也有一个过程,而这份检讨将是我的一个监督,一个警钟,监督我一步一步踏踏实实地改正所犯的错误!同时真心希望老师给我机会,能够理解我。不要因为这次我的错误再给我一次处分,因为我一定用自己的行动来证明自己的觉醒,绝对不辜负你们的一片苦心。

检讨人:quduwen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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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实习合作意向书全文

范文类型:意向书,适用行业岗位:学生,全文共 36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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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乙方:

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学生实习安排事宜,本着精诚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特订立合作意向书如下:

一、 乙方在制定学生实习计划时,提前向甲方通告学生资源情况。甲方也预先向乙方提供苏州工业园区外资企业(客户公司)招聘实习生的需求信息、客户公司的相关信息如薪资待遇、工作时间、住宿条件、交通等。如甲、乙双方均有合作意向,则乙方优先考虑按甲方的要求,提供优秀的、数量充足的实习学生。

二、 甲方负责对乙方的学生进行考核筛选,并将合格者安排到客户公司实习。

三、 甲方按照实际人数收取乙方安置费 元/人。

四、 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对学生的实习管理,稳定实习生队伍,确保客户公司的满意度。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双方代表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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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适用行业岗位:班主任,全文共 68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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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师各位同学:

早上好,我要演讲的题目是

青春与责任为伴

把握着没有方向的笔尖,驾驭着青春的风帆,驶向天涯海角,始终没有停泊。踏着时代的碧浪,舞着岁月的节拍,荡漾着平凡的青春,也许这是对你们当代学生生活的最好写照!

你们肆意地挥霍自己青春岁月时,不难发现青春逝去的太匆匆;当你们的脸庞绽开青春笑脸时,父母的眼角却悄悄爬满了皱纹;,当你们尽情驰骋球场、徜徉校园小路时,母亲却在一步步地走进垂暮之年,他们把所有生命的亮色都倾注到了你们的身上,可坎坷的人生道路却使他们自己的生命之光淡弱了。所以,你们终究要明白,青春不仅是音乐与憧憬、浪漫与梦想,青春更应该是一种责任!

为什么不怀揣着梦想前行,青春与责任为伴,遍千山万水,将成长的痕迹镌刻在记忆中,成为生命的永恒,随着青春前行,也许你们会体验到成长的痛苦,也许泪水会模糊你们不愿意哭泣的双眼,也许你们会面临一次又一次的艰难抉择,但你们不应该放弃,想想那些历史车辄辗过而留下的伟人印记,仲尼厄而作《春秋》,文王拘而演《周易》;王羲之,临池学书,池水尽黑;匡衡凿壁借光,囊萤映雪;爱迪生发明电灯,失败千次毫不气馁;达尔文研究进化论数十年如一日,持之以恒。

同学们,古之成大事者,都是有大恒心的人,自强不息,艰苦奋斗,才是走向成功的必由之路,是泱泱中华民族精神的优秀传承!没有不劳而获的硕果,没有从天而降的馅饼!只有不断的拼搏,只有不断的与人生道路上的风雨搏击,我们才可能前行!每当被困难刺疼的时候,应该坚信梦想就在咫尺。

最后祝各位老师新学期身体健康,工作顺利,祝同学们在留不住的青春年华里不留下遗憾!

我今天的国旗下讲话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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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适用行业岗位:班主任,全文共 255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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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们、同学们:

我们学校高三学年的教育主题是:担当责任、立志成才。

从高考倒计时一周年誓师大会的那一刻起,我们高三的师生就站在了高考冲刺的更高起点上。高三学年,是思想道德、学业能力继续深化和提升的一年,是学科体系、知识内化进一步积累储备和梳理构建的一年,是人生理想、发展目标选择确立和付诸行动的一年。

开学初,东营电视台《七色星光》围绕“高三梦想”主题对我校20xx级新高三进行了深入采访和报道。结合这一报道,我们开展了“高三·梦想”为主题的形式多样的一系列的实践教育活动,旨在引导学生努力实现学校对高三提出的“担当责任、立志成才”的教育目标,培养知学、上进的优秀高三学生。几个活动下来,收效良好。其实我们一生都是背着包袱走路的,包袱里有学业,事业,亲情,友情„„历经艰辛,却无法丢弃其中任何一件,因为上面写着两个字:责任。在生活、学习中,处处都有责任的考验。作为我们高三学生,担当责任、立志成才是我们不可丢弃的使命,它永远肩负在我们身上。

那我们为了自己的成人成才,又有什么理由不肩负起自己的责任?梦想就在前方,那我们该为我们的梦想做些什么呢?

借此机会,我代表高三全体老师,说几句叮嘱的话:

一、要做一个会感恩、尽责任、有道德的人。进入高三,已将成人,责任凸现,重担在肩。做分内应做的事情,承担应当承担的任务,完成应当完成的使命,是责任的内涵,也是负责任的表现。每一名同学,都要学会感恩,都要为家庭、为社会、为国家尽责,都要增强道德意识、践行道德规范、提高道德素质。“人生在世,生一日当尽一日之勤”。作为社会的人,不可能脱离责任而生存。有收获必有付出,有享受必有奉献,这是社会生活的法则。“你要欣赏自己的价值,就得给世界增加价值。”逃避责任、坐享其成、虚度光阴,这样的人生没有价值、没有意义;勇敢地担负起自己的责任,人生才会充实,生活才有意义。同学们一定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把个人的前途命运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把自己的发展目标同国家和人民利益统一起来,同时,责任与每一个人的工作、学习、生活都密不可分,要从小事、身边事做起,从现在做起,心中要有他人、有集体、有环境。同学们要在体验亲情中净化心灵、在互助友爱中提升境界、在奉献社会中陶冶情操,培养积极的人生态度、健康的心理情感、高尚的道德品质,在家庭做个好孩子,在学校做个好学生,在社会做个好公民。

二、要做一个会学习、爱思考、有能力的人。备考高三,德智体能,综合素质,全面提升。“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怠。”只有学思结合才能不断进步。学习本质在于思考,善于思考就是善于提出疑问,就是学会提问题、学会问“为什么”。同学们现在最需要加强的,就是要善于思考、深度思考。只有经过潜心思考且领悟了的知识,才是自己真正掌握了的知识。现在,仍有不少同学很难静下心来学习、潜下心来思考,只是停留在了表面层次,未涉猎到学习的真正内涵。学习和思考要有科学的思想方法,只有具备科学思想方法的人,在学习中才能够多角度思考、灵活变化、举一反三。有了思考,才有领悟;只有悟出,才有能力。能力的第一要素是态度,是人的努力和主观能动性,其核心是自信心,其实质是做得到,其实现途径是坚持。因此,同学们要加强学习思考的主动性、一贯性、紧迫性。苏霍姆林斯基说,“培养孩子的智育,就得教给他思考。”指导学生思考,培养学生能力,是教师的永恒责任。同学们要在教师的影响下,成为善于思考的人,养成善于思考的习惯,学会通过自己的独立思考来创造性的解决问题,提高能力。这也是新课程对于培养人的目标的追求。

三、要做一个会沟通、知勤奋、有智慧的人。圆梦高三,平常心态,集中智慧,奋发攻关。沟通是一种心理历程,更是一种人生态度。当今的信息时代,已经进入了全面合作的时代,只有沟通,才有团结,才有合作,才有双赢。学会与他人进行良好沟通、正常互动、团结合作,对于学业、事业成功的重要性,已被越来越多人们认识到。事实说明,许多天才并不是输在智慧上,而是败在了人际关系上。一个不会与人沟通的人,一个不善与人合作的人,终将一事无成。同学们要树立强烈的沟通意识,与同学、与老师、与家人都要诚恳沟通,养成尊重他人、克己让礼、虚心好学、合作共进的品德,这是获得友谊、提高学业的法宝,也是增长智慧的途径。同学们要做一个勤奋的人,“阳光每一天的第一个吻触,肯定是先落在勤奋者脸颊上的。” 勤奋是好运之母、梦想之舟,勤奋出灵感、出智慧,要向身边“勤奋”的榜样学习。今天的勤奋学习,是为了明天的成功与成才,是为了祖国的繁荣昌盛贡献自己的智慧和力量。

四、要做一个会选择、善进取、有理想的人。奋进高三,启航理想,面向未来,持续发展。理想目标的确立,首先在于正确的选择。不同的同学,在学习上、发展上要有不同的选择。学会选择就是要扬长避短,把握时机,量力而行;就是要静下心来为自己把脉,根据自身的特点选定一个客观的追求目标和发展方向,点燃自信的火把,使自己走向成功。现在,学习的专业多选、招生的方式多样、成材的渠道多层,老师将适时做好引领和指导。个人的理想、目标一旦选定,就要坚定信念、积极进取。只有坚定信念、积极进取,才能不安于现状和已经取得的成绩,才能不断的朝着新的目标前进,才能不断的超越自我;只有坚定信念、积极进取,才能不畏艰难、充满动力,才能保持自信、成为强者。凡成功者,都是愿意做别人不愿意做的事,做一般人不能做、做不到的事;凡成功者,都是重视积累知识和人脉的质和量,拥有一流的态度、技巧和能力。成大事者皆有志,成大事者亦具恒。

高三学年,既是平常而又是不平凡的一年。有挑战,也有机遇;有困难,更有希望。全体同学都要牢记责任、主宰命运,着眼发展、成就未来,“努力成为理想远大、信念坚定的新一代,品德高尚、意志顽强的新一代,视野开阔、知识丰富的新一代,开拓进取、艰苦创业的新一代”。

我今天的国旗下讲话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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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2024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范文类型:工作计划,条例,全文共 85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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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二)夫妻只有独生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__。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宜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宜选择以输卵(精)管结扎术为主的避孕措施。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七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后一年内制定。(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第三十九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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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午节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59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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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今天我国旗下的主题是《端午节的由来》。

关于端午节起源的传说可多了,其中,纪念屈原的说法流传得最广。屈原是我国古代伟大的爱国诗人,出生在XX多年前战国时期的楚国。他为人正直,学识渊博,很有才干,在楚国担任了重要职务。因为他主张坚决对抗秦国侵略,而受到打击、排斥,还被楚王赶出了朝廷。屈原悲愤极了,在流放途中写下了许多充满爱国精神的诗篇,最有名的是《离骚》。后来,秦国军队攻占了楚国都城。楚国失地千里,尸横遍野。屈原心如刀割,他不愿意看到国破家亡的惨景,就在农历五月五日这一天,怀抱石块,跳进了泪罗江。当时他62岁。 百姓们爱戴屈原,当听到他自杀的消息后,纷纷划着船奔向江中,去打捞屈原的遗体,但没能找到。

他们怕江中的鱼虾会咬食屈原的遗体,又纷纷把江米装迸竹筒,扔到水里,想用江米喂食鱼虾来保护屈原的遗体。从此,每年的五月初五,人们都会自发地来到江边,悼念屈原,还要划着船冲进汹涌的波涛,象征人们争相打捞屈原遗体,以此来寄托对屈原的哀思。久而久之,我国南方就形成了端午节赛龙舟的习俗。因此,端午节又成了纪念屈原的节日。 同学们,屈原因为热爱祖国、关心百姓疾苦而受到人们的爱戴。当我们津津有味地吃棕子、观看赛龙舟时,不要忘记XX多年前那位爱国大诗人——屈原。

让我们怀着敬爱之心和珍爱之情来看待中华这一传统佳节吧!提前祝大家端午节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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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县保密会议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会议相关,演讲稿,全文共 305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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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才,我们观看了保密形势宣传教育片,学习了王刚同志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当前工作形势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工作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历来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年来,我市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工作的要求和部署,在保密法制建设、宣传教育、技术管理和督促检查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在党校保密教育、地方立法等方面走在了全国前列,维护了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了改革发展稳定。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保密与窃密的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必须进一步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确保国家安全和利益。为此,我就进一步做好全市的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进一步认清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当前,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一是天下并不太平,国内外敌对势力亡我之心不死。特别是随着现代化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技术的广泛应用,大量的涉密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中,传输在空中和网上,敌对势力的窃密活动也越来越呈现出高技术、全方位、立体化的特点,窃密手段更具有隐蔽性。二是一些部门和同志对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有些同志包括领导干部,保密意识不强,敌情观念淡薄。在通信和计算机网络建设上,"重建设、轻防范,重应用、轻安全"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单位的计算机网络长期处于不设防状态,甚至有的部门涉密计算机系统经常与互联网联结,对国家秘密安全构成直接威胁。还有的把工作当成额外负担,甚至与业务工作割裂开来,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有的单位随意调整涉密人员,有的人员调离未按脱密期进行管理,造成涉密人员失控,存在着很大的泄密隐患。三是工作在管理上还存在一些漏洞。例如,由于保密技术和防范手段相对滞后,多数党政机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工作薄弱、保密技术设备配备不足、管理人员保密技术和防范知识缺乏。去年以来,我市就曾发生几起将涉及隐蔽工作内容的敏感信息和标有密级的领导讲话在政府公开网站上发布的事件。所幸,这些问题都被上级保密部门及时发现和化解,否则,将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此外,个别县(市)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还没有理顺,执法主体资格还不明确,依法行政受到一定制约。

作为边疆省会城市,我市处于反窃密斗争的前沿,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任务格外繁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改善,落户于我市的外资企业不断增多,涉外活动也日益频繁。我市军工企业多、科研院所多,许多科研成果和涉密产品都成为境外窃密的重点目标。这些都给全市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新的压力和新的挑战。长期以来,我们在保密管理上形成的以行政关系为基础的保密管理方式、以内部管理为主要手段的保密管理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因此,我们必须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和敌情观念,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时刻绷紧保密这根"弦",全面做好新形势下的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和服务,营造良好的安全保密环境。

二、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指示精神,把我市党政机关工作抓出成效

王刚同志的讲话为我们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工作指明了方向。我们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中央精神,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着眼全市的工作大局来筹划工作,切实抓好工作落实。

一要加大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力度,筑牢思想防线。结合"五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保密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全社会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涉密人员和国家公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和保密法制观念。开展保密宣传教育,要贴近形势、贴近工作,与普法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不断扩大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要突出工作重点,加强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管理。去年,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要求,我市集中抓了全市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确定工作,明确了工作的重点。我们要在全面加强工作的前提下,切实管好保密要害部门、重点部位,管好涉密人员、涉密文件、涉密软盘等各类涉密载体。进一步明确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职责,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的综合防范体系,确保党政机关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强化重要会议和涉外活动的保密管理,严格执行保密管理程序,落实具体保密措施。同时注意加强对新闻报道的保密管理,防止从新闻媒体上泄密。

三要加强涉密网络管理,进一步完善技术保障措施。目前,全市党政机关正在推进无纸化办公,许多部门既有内网,又有外网,有的单位还建有行业归口专网。我们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我市《"十一五"保密技术发展规划》的要求,不断提高我市保密技术装备水平。各党政机关要加大各类网络的日常管理,正确处理好"保"与"放"的关系,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堵塞漏洞、确保安全。加强对政务网络和公共信息网络的保密监督检查,严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上网。认真执行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手机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在手机上谈论涉密内容,不把手机带入重要涉密场所,严防手机泄密问题的发生。

四要强化督促检查和查处失泄密案件的工作力度。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也是堵塞工作漏洞,消除安全隐患的重要措施。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支持工作部门工作,加大工作的检查力度,解决秘密文件、重要信息运转传输过程中不按制度、规程操作的问题;解决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各级领导干部及涉密人员保密意识不强,保密责任措施不落实的问题,消除隐患,确保党和国家秘密安全。坚持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违反保密规定行为和各类泄密犯罪活动,对违规操作造成失泄密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好工作的职责国家安全高于一切,保密责任重于泰山。重视工作不能挂在嘴上、写在纸上,必须体现在行动上、落实到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职责,把"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落到实处。

一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工作。把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像王刚同志要求的那样,"真正像重视业务工作一样重视工作,像支持业务工作一样支持工作,像加强业务干部队伍建设一样加强保密干部队伍建设",切实做到业务工作开展到哪里,工作就延伸到哪里。

二要认真执行工作领导责任制。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真正负起领导责任,经常过问工作;分管工作的领导同志要担负起具体组织领导的责任,积极抓好工作的督促检查;有关方面的同志要负责好分管领域内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方方面面都要各司其取,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工作。对工作失职、渎职的要进行问贵,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要切实加强工作干部队伍建设。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有利于加强工作出发,推动工作部门的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要切实关心保密干部,认真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为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工作是党政机关一项重要的经常性的工作,也是我们每一个同志的职责和义务。希望大家通过今天的学习教育活动,真正在思想上有所触动、工作中有所作为,共同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绝对安全,保障和促进改革发展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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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组织三会两制一课实施细则全文

范文类型:细则,全文共 40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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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团委,各团工委,各委(局、公司)团委,各直属单位团组织

共青团中央会近期审议通过并下发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组织“三会两制一课”实施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市各级团组织要深刻认识到,去年以来,团中央陆续出台了《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团员和团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组织选举规则》《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配套制定了《入团仪式规定》,修订了入团志愿书,此次《“三会两制一课”实施细则》出台后,已初步形成涵盖发展团员、团员管理、组织生活、团内选举、团费收缴等主要领域的文件体系。各级团组织要对标全面从严治党标准,以团内制度为抓手,结合团的工作实践,切实推进从严治团,在团内形成尊崇团章、遵守制度的浓厚氛围,教育引导团干部和团员在思想深处树立遵规守纪的意识。

共青团西安市委办公室

201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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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政协工作报告全文 晋中市政协副主任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375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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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运行稳中有进。全市地区生产总值实现1041.3亿元,同比增长6.8%;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420.7亿元,增长7.2%;固定资产投资首超千亿,达到1106亿元,增长16.9%;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84.3亿元,增长12.8%;公共财政收入117.5亿元,增长2.1%。主要指标增幅全部位列全省前六,其中五项全省前两位。

——发展质量稳步提升。经济结构发生积极变化,第一产业优势逐步释放,服务业占比提升2.3个百分点、达到42.6%,成为拉动经济新引擎;新兴工业投资占到62.6%,非煤产业增加值比重提高2.5个百分点。单位gdp能耗下降3.89%,减排任务全面完成,新增造林50万亩,空气质量明显改善。108廊带获批全省唯一区域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县域经济发展提质加速。

——人民生活持续改善。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213元,增长9.5%,gdp含金量全省前列,其中农民收入增长11%,增速连续四年超过城镇居民,半数县份过万元。全市城镇新增就业3.83万人,转移农村劳动力3.9万人,登记失业率1.94%。cpi涨幅1.6%,低于控制线1.9个百分点。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取得新提升。

我们攻坚克难,主动作为,不辱使命。

(一)精准发力,保持经济稳定运行。强化经济运行分析调度,牢牢抓住“煤炭、企业和项目”三个关键,大胆出手,定向施策,着力解决机制创新“抢先一公里”和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的问题。率先出台清费减负、收储包销、代料洗选等“煤炭十条”,促进煤矿企业稳产增效,稳定了经济基本面。全年生产原煤8979万吨,增长6.6%,产销率全省第一。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市县两级同步晒出权力清单,市本级5175项涉企行政权力“挂起”三分之二,建立首违不罚、容期整改等十项制度,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强力推进项目建设,创新建立项目联审代办等服务机制,引深“百日百项达标行动”,推动766项重点项目完成投资过千亿,“六位一体”进入全省中上游水平。全市经济止缓回稳、逐季上升、稳步向好。

(二)培优扶强,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以煤电一体化、农业现代化、旅游集团化、业态新型化为主攻方向,放大优势,挖潜增效。五个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获得路条,居全省首位,晋电送冀项目成功落地,“十三五”可新增装机1500万千瓦,极大优化我市工业结构。现代农业发展加速,我市入选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金谷农投规模运营、技术服务、股权投资初见成效,全市农业龙头企业营收180亿元,淘宝晋中馆上线交易,果树政策性保险率先试点,农技推广体系逐步完善。新兴服务业势头强劲,与央企国旅签署合作协议,将通过聚合资本、整合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做大做强;乔家大院5a景区挂牌,石膏山、红崖峡谷成功创建4a景区,平遥古城生态旅游文化产业园项目落地,云竹湖景区建设加快,全市旅游总收入突破400亿元,跨入中国旅游城市六十强;太铁物流中心开建,54项文化产业项目完成投资18亿元。提升传统产业,焦化行业完成兼并重组,工业新型化“百强项目”完成投资145.4亿元,吉利新能源汽车生产线四大工艺设备安装基本到位,太钢万邦高碳铬铁等37项标志性项目投产,市级产学研创新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园区承载能力进一步增强。

(三)创新引领,破解改革发展难题。把改革作为稳增长、促发展的关键举措,啃了不少硬骨头,破了一批老难题,持之以恒打基础利长远。金融创新全省领先,天交所山西运营中心落户,我市挂牌企业占到全省三分之二,五户企业在上海股交中心集体挂牌,居全省第一;在全国首创产业“升级贷”,平遥、介休农信社成功改制,瑞阳供热首开全省资产证券化融资先河,平遥日升隆首发全省第一单私募债,全市新增贷款增幅全省第一。土地利用日趋高效,用足用活土地政策,落实土地周转指标3万亩;盘活优化存量土地5465亩,占全市供地总量39.6%。强化预算硬约束,全面推行预决算公开,创新实施项目投资评审,1971个项目审减资金98.7亿元。大力推广ppp模式,323亿元社会资本进入30项城市公建项目。建立“土地银行”和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全市土地流转率27%。市城区城市管理体制实行建管分离、综合执法,介休市城市管理行政权集中试点取得成效。太谷、祁县农村改革全国领先。国有企业、户籍制度、食药监管、工商便利化等改革进一步深化。

(四)扩容提质,统筹推进城乡建设。大力实施“一区两翼”发展战略,城镇化率提高1.58个百分点,达到50.45%。城市面貌进一步改观,城区坚持“新区连片大开发、旧区提质大突破”的思路,攻克了一批群众期盼亟需解决的难事,4大片区、5个棚户区、14个城中村启动改造,征拆面积31万平方米,一批安置小区主体接近完工,大学城商业配套初具规模;锦纶路快速化改造和乌金山旅游专线等25条道路建成,“三馆一院”建设进展顺利、今年底封顶,规划馆开馆迎客,百草坡公园主体完工;人行天桥实现“零”的突破,道路微循环、路口渠化、公交港湾使出行更加通畅,市城区重点工程完成投资127.2亿元。城乡基础设施日益改善,大西客专六个站前广场和通站路建成投用,我市进入高铁时代;阳黎高速阳泉至左权段通车,实现县县通高速;松塔、恋思新水源工程开始供水,东山供水、中部引黄两大水网工程顺利推进,群众饮水安全更有保障。人居环境改善提升,大县城、示范镇建设完成投资167亿元,介休被确定为全省唯一的国家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并进入国家卫生城市行列,市城区连续7年蝉联省级卫生城市,平遥、祁县荣列省级园林城市,太谷成为省级林业生态县,“四大工程”让农村更加整洁靓丽。在征地拆迁、道路改造、城市建设过程中,人民群众给予了极大的包容、理解和支持,更加坚定了我们建设好、管理好这座城市的信心和决心。

(五)优化服务,努力改善民生民利。全市民生支出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83.8%。就业政策更加积极,出台三个“保就业”意见,政府购买基层服务、公益性用工优先向困难群体和服务岗位倾斜,成功举办首届“晋商杯”大学生创业大赛

社会保障能力增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轨,各类社保补助提标全部到位,建成农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195个、其中昔阳建成90个。社会事业健康发展,7个县区通过国家义务教育均衡县认定,市城区学校三年建设规划启动、6所开建,全市新建改造幼儿园52所;县级公立医院改革扎实推进,市内和省城异地就医实现即时结算,群众看病更加方便;全民文化行动全面实施,500米健身圈全覆盖;农村“五件实事”完成年度任务,又有3.2万贫困人口脱贫;保障性住房建成1.76万套,农村危房改造1万套,在全省率先实施并完成400人以上自然村通达水泥(油)路工程。社会治理不断创新,安全生产经营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双下降”。全面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平安稳定和谐局面进一步巩固。档案、科普、人防、气象、史志、外事、侨务、对台、援疆和民族宗教等工作不断加强,妇女儿童、老龄、红十字会、残疾人事业健康发展。

(六)革弊立新,提升政府服务效能。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学习讨论落实”活动,加快服务型效能政府建设。推进“六权治本”,建立财政供养人员用人管理机制,社会资源公开拍卖出让,强化国有企业绩效管理,推行商业地产开发项目招商招标一体化竞争,完成“两集中、两到位”改革,这些措施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权力设租寻租空间,减少了权力滥用。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以解决问题为标准,办结人大代表建议253件、政协提案296件;启动法治晋中三年行动计划,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全覆盖。优化行政流程,对政府职能转变、行政审批体系、公共财政支出管理进行顶层设计,重新释权分配,率先完成政府系统机构改革;以基层需求为导向下放实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108项,向开发区下放权力13项、委托权力1153项,政府采购、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引入第三方评估。坚决抵制“四风”,政府系统工作实行年中和年终两次绩效评价,全面加强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和政务督查,建立工作差错通报制度,政风行风明显改观。

过去一年,我们探索实施了一批破题性改革,发展环境优化,行政效能提升;强力推进了一批重大项目,经济基础稳定,发展后劲更足;用心办成了一批惠民利民实事,人民更加幸福,社会更加和谐。这是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正确领导的结果,是全市人民团结奋斗的结果。在此,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人民团体,向驻地部队广大指战员、武警官兵、公安民警和国家、省驻地单位,向所有关心、支持、参与晋中改革发展的各界人士,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一是部分指标未完成考核目标,反映出我市经济结构单一,产业链条较短,企业规模偏小,抗风险和盈利能力较弱,政府应对复杂形势的能力亟待提高。二是城市建设、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食药安全等领域还存在薄弱环节,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等问题群众反映较大。三是政府职能转变、政务环境优化还不到位,公务人员观念、作风、素质与社会要求和人民期盼还不适应。四是明哲保身、庸懒怠政、“四风”问题和一些领域腐败现象仍然存在。对此,我们一定要下大力气认真解决,绝不辜负全市人民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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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全文

范文类型:办法,适用行业岗位:保险,全文共 318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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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工伤预防,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制定了《江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xx〕7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xx〕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含下辖三区四市)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用人单位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社保局根据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xx〕72号规定核定各用人单位所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1)。

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分为八类,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由低到高分别为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4%、1.5%。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注册登记材料记载的最高风险行业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类别。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为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负担,根据国家、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在实施新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本市五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下调至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0%、1.2%、1.3%、1.4%,对执行下调政策后行业基准费率仍升高的用人单位(与20xx年10月1日实施阶段下调前的行业基准费率相比),其基准费率按“就低”原则执行,即仍按照原基准费率执行。实施期限自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止,20xx年7月1日起,五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费率浮动办法指市社保局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的工伤保险费支出率,核定其在当年社保年度(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下同)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支出率,是指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市社保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上一自然年度非首次参保且缴费月份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一自然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出率。

市社保局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时,将属于工伤职工个人部分待遇划入其社会保障卡内;工伤职工本人未有社会保障卡的,将属于工伤职工个人部分待遇划入其银行卡或银行帐户内;若用人单位已垫付相关待遇的,将垫付的费用划入单位银行账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及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出率统计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第七条 市社保局应按照以下标准核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一)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标准:

1.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在100%以下(含10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2.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0%、小于120%(含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3.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二)二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标准:

1.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在10%以下(含1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2.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小于50%(含5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3.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50%、小于100%(含10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4.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0%、小于120%(含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5.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形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对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有效期内的用人单位,从其提交省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后的次月起,在原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下调0.03个百分点,但下调后的缴费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

(二)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在我市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当年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由市社保局核定后,在调整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行业类别的,应及时持注册登记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社保局办理行业类别变更手续;市社保局出具《行业风险类别通知书》,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按新核定的费率缴费。

第十条 江门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含储备金,下同)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12个月左右的平均支付水平。当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时,通过加强工伤预防,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上浮费率等措施,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 市社保局应每年对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根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档次。对风险程度骤升的单位,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并通过适当形式通报,以示警戒。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加强工伤预防,防范工伤事故风险的发生。市社保局应与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和市编办加强沟通,建立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各市、区要加强对费率政策执行情况的监控,建立费率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市社保局应在每年9月底前将本市上一社保年度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调整变化情况和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xx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xx年7月1日起至20xx年6月30日止,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暂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其中五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按下调后的标准执行,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用人单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0.03个百分点,但下调后的缴费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20xx年7月1日起按本办法执行费率浮动。《印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江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江人社发〔20xx〕642号)同时废止。如国家、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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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544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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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以下是详细内容。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xx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将控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卫生行政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体旅游、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管、公安、口岸、监察等相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支持深圳市控制吸烟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烟工作。

第二章 控烟场所

第八条 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它室外区域。

(五)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 下列场所在20xx年12月31日之前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酒吧、歌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茶艺馆、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等休闲服务场所。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划定或设置非吸烟区(室),并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

第十条 限制吸烟场所期限届满后禁止吸烟,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届满前自行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 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室外区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具体范围。

第三章 控烟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它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四)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五)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控烟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烟工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烟标识。

控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规定的控烟标识。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控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控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意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控烟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控烟宣传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免费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志愿者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二)劝阻吸烟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对本市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合理化建议;

(四)协助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控烟工作;

(五)为个人戒烟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担任控烟监督员,对控烟标识、吸烟点的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给予配合。发现问题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开展控烟监督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审议控烟工作的规划、政策、方案;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控烟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控烟工作其它事项。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宣传、发改、财政、卫生、教育、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市场监督、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经济贸易和信息、科技创新、住房建设、口岸、法制、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工作例会制度,控烟工作联席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实施。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工作。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二)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控烟工作;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按规定履行控烟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职责,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控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二)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等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文体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及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四)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宾馆、旅馆、酒店、游艺场所、歌舞厅、按摩、洗浴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公园、地铁及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控烟日常巡查及投诉处理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管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控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监测和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者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12345公开电话为全市统一的控烟投诉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受理。对实名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于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置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吸烟点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处以广告或者赞助费用五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派发、赠予行为,并对派发、赠予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并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

对非本地注册的信息服务提供者,由通信管理部门提请注册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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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武汉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保险,全文共 496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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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制定了《武汉市失业保险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xx《武汉市失业保险条例》,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武汉市失业保险条例》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在城镇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城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暂实行县级统筹。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的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以及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失业登记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以其他方式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30%-50%的医疗诊治费,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

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有效证件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不得超过本人领取的3个月和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其单位和个人原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亦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汉单位失业保险管理和经办工作暂按现行体制不变。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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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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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xx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xx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旅游促进

第四章旅游资源保护开发

第五章特色旅游

第六章旅游经营服务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到自治区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从事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行业自律,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为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提供便利。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鼓励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旅游者

第八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服务和旅游经营者;

(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有随地吐痰、随地便溺、喧哗吵闹、乱扔废弃物、乱刻乱划等不文明行为;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实施暂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实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相关主管部门、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三)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旅游促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研究部署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工作,协调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科技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完善机制,明确措施,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推广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用地管理制度,实施旅游用地分类管理,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优先保障自治区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满足旅游用地在景观保护、建筑密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石漠化土地等发展旅游业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公益性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安全保障、公共交通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自助旅游、自驾旅游相关配套服务体系,在旅游者集中场所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者休息站点、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推进无障碍设施和无线局域网络建设,完善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要交通节点的旅游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免费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情况、游览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将旅游形象推广纳入地方形象宣传总体计划,建立跨行业、跨部门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机制,提升当地旅游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宣传推广体系,全面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导游人员的管理和评价制度,建立导游人员劳动报酬集体协商制度和指导性标准,加强导游人员执业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旅游投融资平台,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针对旅游企业、旅游项目和旅游者的信贷产品、融资授信、融资担保和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完善旅游保险保障体系,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旅游市场准入标准和运行规则,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章旅游资源保护开发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涉及面广、关联度强、需要统筹安排的重大、重点旅游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及时更新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种植、养殖等项目,不得建设破坏景观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焚烧林木等破坏环境和旅游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在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范围内。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维修、改建、迁移、拆除;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二十六条对周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旅游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多种途径,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周边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二十七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依法获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一)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严重破坏旅游资源;

(二)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构成其他解除合同条件,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过错造成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章特色旅游

第二十八条保护和合理利用喀斯特、滨海等地形地貌,推进自然山水旅游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创建特色旅游名县、名镇、名村。

第二十九条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整合资源,加强政策扶持、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其民族特色和传统。

第三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区红色旅游发展。红色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红色旅游发展,改善红色旅游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合作机制,制定先行先试政策,促进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产业对接,建立互联互通的旅游交通、信息和服务网络,加强客源互送。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发展边境旅游,组织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协调解决边境旅游发展中的有关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与邻近国家边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发跨境旅游项目、跨境旅游线路和跨境旅游合作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鼓励建立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促进乡村旅游集约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旅游、公安、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应乡村旅游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发展养生养老旅游,开发民族医药、特色医疗、疗养康复等旅游项目。

利用民族医药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民族医药的传统用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功能区划,在水资源生态环境承载力范围内,统筹协调发展水上旅游,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

第六章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检查和处罚行为;

(二)拒绝违法集资、摊派行为;

(三)拒绝参加没有合法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活动;

(四)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自主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团体;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提供真实、明确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不虚假宣传;

(四)标明其真实的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不得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提供符合国家、地方规定和标准的旅游产品、旅游服务;

(七)依法解决与旅游者发生的争议,提供真实的凭证材料;

(八)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依法、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团队信息、业务统计、财务数据等资料;

(十)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景区内的居民成立自律组织,自觉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旅游安全责任:

(一)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

(二)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项目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四)明示游览游乐区域,在其区域边界设置准确、清晰的标识;

(五)明示不适合参与其提供的游览游乐服务的情形,对明显不适合参加项目的旅游者予以劝阻;

(六)针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旅游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停止接待旅游者;

(八)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救援行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鼓励旅行社、酒店、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区、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参加相关的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称谓和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可以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荐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不得影响其行程;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安排的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已向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旅游者拒绝接受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为由,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另行收取费用。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包价旅游产品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旅行社间委托代理销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内容、形式、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提示、告知有关事项;

(三)代理旅行社应当使用委托旅行社的合同和印章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出具委托旅行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旅行社和代理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权益,鼓励建立依据导游的职业技能、专业素质、旅游者评价、从业贡献为主要测评内容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

第四十五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出入景区的道路(航道)、车辆(船舶)停靠场所等必要的交通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游览线路、图文说明、导览标识等必要的游览服务和辅助设施;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设备、安全风险评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游览事项说明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

(四)有保洁措施和垃圾箱、公共厕所等必要的环境、生态保护设施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收费或者相应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拟制定或者提高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景区门票价格提高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拒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实行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景区因出现停业、歇业、举办重大活动、场地出租、施工等影响旅游者正常旅游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景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景区其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核定。

景区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发布接待旅游者承载量信息。景区接待旅游者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景区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警示,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接待旅游者数量。

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接待旅游者承载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经批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服务;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不得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许可证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保险。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暂停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第五十四条旅游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管:

(一)攀岩、潜水等体育旅游的,由体育部门监管;

(二)利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进行旅游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

(三)利用实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直升机、滑翔机、载客自由气球、载客飞艇等进行航空旅游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

(四)在通航水域利用游船、游艇、排筏等进行水上旅游的,其交通安全由海事部门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开展旅游联合执法,逐步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公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违法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或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称谓、标识或者虽已取得质量标准等级但使用超出自身质量标准等级称谓、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景区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该景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景区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对投诉互相推诿的;

(五)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

(六)超越定价权限、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七)不依法履行高风险旅游项目等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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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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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推荐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公园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化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三十米;干渠每侧绿化带宽度应达到五至十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按前款第(四)项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但确需建设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绿化。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化建设补偿费应当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达不到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当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百分之三(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收与建设用地征收同步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承揽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核实。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核实文件。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应体现地方特色,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绿化条件,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城市公园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一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二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和绿化设施。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迁移至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迁移未成活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同类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胸径面积之和的二至十倍;无法补栽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七)建设工程范围内绿地和树木,在建设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重修剪的,需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树木因树龄已达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耕种;

(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停放车辆;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依法报批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因施工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造成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迁移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害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擅自修剪导致树木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占用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或者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城市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抗拒、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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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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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制定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

(三)研究、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五)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明确食品安全信息员,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等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意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

支持和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提升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促进监管方式创新、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保存复印件,并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照批次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等实现索证索票电子化管理,保证每个分支机构可在其经营场所查询索证索票信息。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实现索证索票电子化管理。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后七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时,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进行现场销售。

第十五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利用网购、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经营者发布的食品信息和内容应当合法有效、真实准确,不得进行夸大宣传和虚假宣传。

第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销售食品检查报告、平台交易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使用专用封闭工具配送食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清洁、无毒无害,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为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提供场所的出租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并留存复印件;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许可证号、经营范围和商品信息,并在举办前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告知管理措施、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实施许可和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许可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质量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住址、进货渠道、食用农产品种类、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五)印制并督促入场销售者使用格式统一的销售凭证;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快速检测制度,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应当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入场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用电子数据追溯,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具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与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生产区和生活区有效分隔,保持生产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相关的食品安全的管理知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六)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

(七)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食品安全分类等。

第三十五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乳制品、罐头制品、瓶(桶)装饮用水、采用非发酵蒸馏等传统工艺生产的酒类产品、食用酒精;

(四)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和时间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等内容。

进货和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中予以明确。

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业规范,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建立食品出厂自检制度。

第四节小型餐饮

第三十九条从事小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具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与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操作间设在室内,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三)操作间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至少设置2个专用清洗水池,其数量或者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申请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与安全设施等示意图。

第四十一条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小型餐饮服务单位名称、经营者姓名、许可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禁止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节食品摊贩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统筹考虑交通、市容、环境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指定路段,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

第四十四条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记录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和经营时间,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食品摊贩经营者一年内无食品安全违法记录的,登记卡有效期自动延期一年。

第四十五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配备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冷冻设备;

(四)具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五)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卫生和包装材料要求;

(六)餐具使用前按照规定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凉荤菜、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二)不经复热处理的熟食、现制乳制品、冷加工食品;

(三)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和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县市区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网络,并逐步向社区、农村延伸。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及检验方法与规程等。标准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的食品检验体系,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检验检测体系。

鼓励支持食品安全全流程监测技术的研发及使用,支持第三方检测机构通过竞标方式参与食品安全监测,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培育优质第三方检测专业机构。

第五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和保健品等进行重点抽样检验;对网络食品加强日常监管,组织开展网络食品抽样检验,确保网络食品安全。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供水、供电、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自办集体聚餐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健全完善申报备案制度、流动厨师培训制度、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安全。餐厨废弃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异物以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可以通过视听图像和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取证。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签字,且证明人不愿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并由两名以上在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食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开与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统一发布。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管理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风险监测方案、地方标准制定、规划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食品安全举报案件的奖励。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咨询、建议意见、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和奖惩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行业行为,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提高公众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公正、客观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正确发挥公众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依法对食品安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食品安全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现场销售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0xx元的,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0xx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路段,以及确定的经营时段以外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食品摊贩经营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在其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不能查询索证索票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或者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的;

(三)利用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邮购、电视电话购物以及其他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五)提供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场所的出租者,未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并留存复印件,或者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的;

(六)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报告的;

(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进货、生产销售台账记录,查验相关证明的。

第七十二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第七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型餐饮服务许可。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经营者。

小型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少、设施简单,未达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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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全文

范文类型:制度与职责,全文共 99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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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在检验网站提供《产品检测公告》服务签订协议,现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

一、信息公布时间信息公布时间为_________,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本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延长信息公布时间,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双方责任

(1)乙方在本检验网站的《产品检测公告》栏中为甲方的_________信息提供公告服务,并确保在网站公布的信息与甲方提供的信息一致;

(2)乙方仅负责为甲方提供的信息进行网上发布服务,对甲方的信息内容造成的影响,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甲方需要在网上填写《产品检测公告》信息内容登记表;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信息有权进行审核;

(4)如因系统维护或升级的需要而需暂停网络服务,乙方可暂停服务;

(5)甲方应根据协议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6)甲方应保证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如因资料虚假或存在错误成份而造成不良影响,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三、费用标准每条信息_________元月。

四、财务结算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一周内付清款项:_________元整。乙方收到汇款后,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在本检测网站《产品检测公告》的栏目中发布甲方的信息。并向甲方提供一个本检测网站的用户名及密码,甲方可用此用户名和密码在本检测网站登录,即可查看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本网站的所有内容。

五、协议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1)本协议依法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2)协议书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协议书终止条件出现时,本协议即自行终止。在本协议期满一个月前,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

(3)乙方有权在发现甲方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终止本协议,并由甲方承担由此所带来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六、其它事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订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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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全文共 1034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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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的全文合同法与民法典区别篇三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五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六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七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八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的全文 合同法与民法典的区别篇九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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