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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县保密会议讲话全文

全文共 305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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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才,我们观看了保密形势宣传教育片,学习了王刚同志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当前工作形势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工作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历来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年来,我市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工作的要求和部署,在保密法制建设、宣传教育、技术管理和督促检查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在党校保密教育、地方立法等方面走在了全国前列,维护了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了改革发展稳定。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保密与窃密的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必须进一步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确保国家安全和利益。为此,我就进一步做好全市的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进一步认清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当前,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一是天下并不太平,国内外敌对势力亡我之心不死。特别是随着现代化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技术的广泛应用,大量的涉密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中,传输在空中和网上,敌对势力的窃密活动也越来越呈现出高技术、全方位、立体化的特点,窃密手段更具有隐蔽性。二是一些部门和同志对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有些同志包括领导干部,保密意识不强,敌情观念淡薄。在通信和计算机网络建设上,"重建设、轻防范,重应用、轻安全"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单位的计算机网络长期处于不设防状态,甚至有的部门涉密计算机系统经常与互联网联结,对国家秘密安全构成直接威胁。还有的把工作当成额外负担,甚至与业务工作割裂开来,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有的单位随意调整涉密人员,有的人员调离未按脱密期进行管理,造成涉密人员失控,存在着很大的泄密隐患。三是工作在管理上还存在一些漏洞。例如,由于保密技术和防范手段相对滞后,多数党政机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工作薄弱、保密技术设备配备不足、管理人员保密技术和防范知识缺乏。去年以来,我市就曾发生几起将涉及隐蔽工作内容的敏感信息和标有密级的领导讲话在政府公开网站上发布的事件。所幸,这些问题都被上级保密部门及时发现和化解,否则,将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此外,个别县(市)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还没有理顺,执法主体资格还不明确,依法行政受到一定制约。

作为边疆省会城市,我市处于反窃密斗争的前沿,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任务格外繁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改善,落户于我市的外资企业不断增多,涉外活动也日益频繁。我市军工企业多、科研院所多,许多科研成果和涉密产品都成为境外窃密的重点目标。这些都给全市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新的压力和新的挑战。长期以来,我们在保密管理上形成的以行政关系为基础的保密管理方式、以内部管理为主要手段的保密管理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因此,我们必须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和敌情观念,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时刻绷紧保密这根"弦",全面做好新形势下的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和服务,营造良好的安全保密环境。

二、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指示精神,把我市党政机关工作抓出成效

王刚同志的讲话为我们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工作指明了方向。我们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中央精神,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着眼全市的工作大局来筹划工作,切实抓好工作落实。

一要加大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力度,筑牢思想防线。结合"五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保密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全社会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涉密人员和国家公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和保密法制观念。开展保密宣传教育,要贴近形势、贴近工作,与普法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不断扩大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要突出工作重点,加强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管理。去年,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要求,我市集中抓了全市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确定工作,明确了工作的重点。我们要在全面加强工作的前提下,切实管好保密要害部门、重点部位,管好涉密人员、涉密文件、涉密软盘等各类涉密载体。进一步明确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职责,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的综合防范体系,确保党政机关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强化重要会议和涉外活动的保密管理,严格执行保密管理程序,落实具体保密措施。同时注意加强对新闻报道的保密管理,防止从新闻媒体上泄密。

三要加强涉密网络管理,进一步完善技术保障措施。目前,全市党政机关正在推进无纸化办公,许多部门既有内网,又有外网,有的单位还建有行业归口专网。我们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我市《"十一五"保密技术发展规划》的要求,不断提高我市保密技术装备水平。各党政机关要加大各类网络的日常管理,正确处理好"保"与"放"的关系,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堵塞漏洞、确保安全。加强对政务网络和公共信息网络的保密监督检查,严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上网。认真执行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手机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在手机上谈论涉密内容,不把手机带入重要涉密场所,严防手机泄密问题的发生。

四要强化督促检查和查处失泄密案件的工作力度。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也是堵塞工作漏洞,消除安全隐患的重要措施。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支持工作部门工作,加大工作的检查力度,解决秘密文件、重要信息运转传输过程中不按制度、规程操作的问题;解决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各级领导干部及涉密人员保密意识不强,保密责任措施不落实的问题,消除隐患,确保党和国家秘密安全。坚持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违反保密规定行为和各类泄密犯罪活动,对违规操作造成失泄密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好工作的职责国家安全高于一切,保密责任重于泰山。重视工作不能挂在嘴上、写在纸上,必须体现在行动上、落实到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职责,把"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落到实处。

一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工作。把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像王刚同志要求的那样,"真正像重视业务工作一样重视工作,像支持业务工作一样支持工作,像加强业务干部队伍建设一样加强保密干部队伍建设",切实做到业务工作开展到哪里,工作就延伸到哪里。

二要认真执行工作领导责任制。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真正负起领导责任,经常过问工作;分管工作的领导同志要担负起具体组织领导的责任,积极抓好工作的督促检查;有关方面的同志要负责好分管领域内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方方面面都要各司其取,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工作。对工作失职、渎职的要进行问贵,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要切实加强工作干部队伍建设。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有利于加强工作出发,推动工作部门的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要切实关心保密干部,认真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为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工作是党政机关一项重要的经常性的工作,也是我们每一个同志的职责和义务。希望大家通过今天的学习教育活动,真正在思想上有所触动、工作中有所作为,共同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绝对安全,保障和促进改革发展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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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党组织培训学习心得总结报告全文

范文类型:心得体会,工作总结,汇报报告,适用行业岗位:培训,全文共 130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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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说科教兴国,但毫不等于技能兴国,其间存在着人文导向的问题。在市场经济前提下,因为金钱的引诱,有些人损失良知,唯利是图,落空了品德底线。靠什么来救治?这就离不开人文修养

说到人文涵养,就要接触到人文学科的界定。在我国,传统学术依照经、史、子、集“四部之学”来分类;“五四”前后,学术界开端作现代的分类,像胡适所说的“哲学的归哲学,史学的归史学,文学的归文学”;到了上世纪50年月,开端明白区分天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但对人文学科却有所无视。变革开放30多年来,对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逐步注重起来,当然,还不克不及尽善尽美。普通以为,社会科学应该包罗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心思学等,人文学科包罗言语学、文学、前史学、哲学、考古学、艺术史、艺术批判等。假如说,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都是以报酬中间,那么,比拟起来,人文学科是更切近人的,甚至可以说是研讨人自身的学科。言语是人的思想东西,文学表达人的愿想与追求,前史是人的记忆,哲学表现人的思想效果。人文学科,全体上说,关乎国民本质与民族精力;个别上说,关乎每小我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它的效果是根底性的,靠着穷年累月,潜移默化。中国传统中对人文修养特殊注重。我国最陈旧的经典《周易》说:“观乎人文,以化成世界。”意思是,察看人类文明的发展,用人文修养来教化世界,实践恰是教化人。

我们说科教兴国,但毫不等于技能兴国,其间存在着人文导向的问题。在市场经济前提下,因为金钱的引诱,有些人损失良知,唯利是图,落空了品德底线。靠什么来救治?这就离不开人文修养。单看经济治理,似乎与人文导向无关,可是,如何进行资本装备、若何出产、谁来出产、什么工夫出产、为谁出产、出产几多、如何发卖、若何搞好售后效劳、产物利润若何分派等等,又直接牵涉到人文学科、社会科学的导向,而不再是技能范围的事了。喜欢因斯坦说过:“(天然)科学固然伟大,但它只能答复‘世界是什么’的问题。‘该当若何’的价值目的,却在它的视野和本能机能的局限之外。”近些年,我国不断在履行本质教育,这是至关主要的。照样喜欢因斯坦讲得好:“用专业常识教育人是不敷的,经过专业教育,学生可成为一种有效的机械,然则不克不及成为一个调和开展的人,要使学生对价值(社会伦理原则)有所了解并发生强烈热闹的情绪,倒是最根本的。”那就要靠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的教育。

我们不成能要求每一小我都必需把握某一门科学技能,但人文素养倒是每小我都不成或缺的。美国成功学巨匠戴尔?卡耐基说,人的成功,只要百分之十五是树立在技能上,其他的依靠于人文工程。没有科学传达的教育,只是培育幻想崇奉虽然称不上教育;相同,没有人文影响的教育,只是教授常识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所谓教育,实质上是人的魂魄的教育。人文涵养是综合的,不是单一的。复旦大学提出“通识教育”(其实就是文明本质教育)的概念,中心课程包罗:文明传承、世界视野、科学精力与科学研讨、批判性思想、生态情况与生命关心、审美体验。这些都表现了人文学科的内容。美国哈佛大学有个有名的“零点项目”研讨方案,专门研讨上世纪50年月苏美空间技能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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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年终获奖发言感谢致辞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35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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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大家早上好!我是五年二班的xx,很荣幸今天能站在这里。

我酷爱看书,特别是有关历史、天文地理方面的,在班上我有“小博士”的美称。我也爱好体育,虽然我的体育成绩不太好。奥运期间,我关注着每一场赛事,看到有些项目我们中国的运动健儿成绩不够理想,我很遗憾也很不甘心。想到《水浒传》里的108个好汉,个个身怀绝技,如果让他们来参加奥运会,那结果会怎样呢?在妈妈的鼓励下,我把这个奇妙的想法交给纸笔,再加上当时的一些小灵感,就写出了《xxxx》这篇文章。

很幸运《xxxx》居然获得了长沙市“创作杯”迎奥运征文活动特等奖。

在这里我要感谢我的学校,他给我提供了这么好的学习环境,我更要感谢我的班主任郑老师,如果没有她每天要求我们阅读摘抄,我就没有这样的积累,也就写不出这篇好文章。

我的演讲完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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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文完整范本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全文共 98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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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购房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关于乙方向甲方购房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 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房屋权证编号:____________ ,建筑面积 平方米)以人民币

____________ 元整(¥ ______元整)出售给乙方。 已方愿意以上述价格向甲方认购该房,并以购得的上述房屋向中国 银行

分行申请购房抵押贷款。

二、甲方承诺:

1、向乙房申请购房贷款银行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资料以备查核。

2、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如果该房屋为共有房屋,则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售书面文件。

3、保证该出售房屋未予出租。因出租所产生的任何问题由甲方承担并负责解决。

4、自签订购房协议书范本起,保证将该房屋按约定价格售给乙方,期间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

5、按照前述业务的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

6、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应依要求将房屋产权资料交付贷款银行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机构持有。

三、乙方承诺:

1、向贷款银行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以备查核,并依规定支付费用。

2、保证按原约定价格向甲方购买前述房屋,并及时将贷款所得支付甲方之售房款。

3、将所购房屋向贷款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4、按照前述业务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并承担各项费用。

5、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应依要求将房屋产权资料交付贷款银行或其认可的机构持有。

四、购房协议书范本以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购房抵押贷款获得批准为正式生效条件。如果贷款银行认为乙方的借款申请不符合条件而不予批准,则甲、乙双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甲方若向乙方收取定金,应如数退还给乙方。

五、如果贷款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不足申请贷款额的70%,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否则,乙方应履行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六、违约责任

1、如果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2、如果乙方违约,贷款申请获准后没有向甲方购买房屋,应向甲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七、本协议的定立、履行、接触、变更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八、本购房协议书范本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九、本购房协议书范本壹式肆份,双方搁执壹份。有乙方交贷款银行或其认可的机构壹份。

十、约定:

甲方:

乙方:

电话: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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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手册全文

范文类型:员工手册,适用行业岗位:企业,职员,全文共 872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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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公司员工手册全文全部内容,如果您喜欢小编的推荐,请继续关注读文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公司与员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促进公司各项经营活动正常、健康、有序的开展,本着公司与员工之间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手册。

第二条 本手册所称员工系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员工。

第三条 一般规定

一、公司经营管理者有权依照公司各项现行管理规定,指派或分配员工工作;

二、员工对于公司指派或分配的各项工作,均有义务履行,不得无故拒绝;

三、凡员工行为违反本《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可视该行为情节轻重及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程度给予相应处罚;

四、本《员工手册》载明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章 员工聘用

第四条 公司根据发展需要聘用员工,由人力资源部依据实际需求情况编制定岗定编报告和人员聘用方案,呈总经理批准后,负责执行内部调配工作或实施公开招聘。

第五条 员工的聘用分首次进公司的招聘和续聘等情形。

第六条 公司采取逐层聘用的方式聘用员工,即部门负责人以上员工由总经理决定聘用;部门员工由部门负责人决定聘用。

第七条 凡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不予录用或续聘:

一、《劳动法》规定不得雇佣者(含未成年人);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者;

三、曾在本公司及相关企业工作,后被开除或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者;

四、经审查认定学历和工作履历有故意欺骗行为者;

五、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者。

第八条 首次进公司的招聘可采取公司自行招聘或委托中介方招聘等方式。自行招聘时公司须组织实施笔试和面试等考核录用程序;委托中介方招聘时,相关择录标准和程序等事项按双方约定执行。

第九条 公司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均实行叁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劳动合同年限。试用期间,公司将指定人员帮助新员工尽快了解公司概括,熟悉将从事的业务工作,具体内容主要以本《员工手册》为准。

第十条 员工试用期间,如果感到公司实际状况、发展机会与预期有较大差距,或由于其它原因而决定离开,可提出辞职,并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相应的,如果员工无法达到公司要求,公司将按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员工试用期满,人力资源部将与试用部门负责人一起对员工进行考核(部门负责人以上人员由总经理考核),经有关程序考核合格者,于期满次日起转为正式员工;经考核不合格者,则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员工的续聘工作按本《员工手册》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有权依工作需要安排员工的岗位、岗位等级、考核、奖惩、解雇等事项,公司员工应积极给予配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逐步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签定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合法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条款、签订的程序,必须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公司与员工双方必须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既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为壹年(含试用期三个月)。

第十七条 连续服务期的要求

对经公司出资培训后的员工,除经公司同意其离职外,必须遵守经培训后连续为公司服务的期限要求:

一、参加境内学习培训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服务期为1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连续服务期为3年。

二、参加境外学习培训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服务期为3年;在6个月以上的,双方另行约定。

三、公司为其出资攻读大学本科的,连续服务期为4年;攻读研究生的,连续服务期为5年。

四、如双方签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确定连续服务期。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依法与员工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书。

二、签订劳动合同时,员工在公司内的岗位等级,由公司总经理决定。

三、签定劳动合同后,可办理劳动合同鉴定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

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公司、员工可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经协商未能就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一方或双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有一方消失;

三、经仲裁和判决而终止;

四、由于不可抗力而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五、员工经批准离开公司;

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出现。

第二十一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第二十条二、三、四、五款所列条件之一出现时;

二、员工个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公司与员工另有约定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劳动合同,并按本《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公司、员工应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及时协商是否续订的有关事宜;

二、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在此之前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已不间断地达到十年,或距员工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公司与员工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如员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对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或担任某项重点工作的员工,公司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天,与其协商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同意续订的,可续订劳动合同。如员工不同意续订,公司可将其调离原岗位,办理工作交接,公司认为必要时,可进行离任审计。

四、劳动合同的续订手续。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是否同意续订。在得到公司的通知后,员工应在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如员工未能按期予以书面答复,即视其为不同意续订,公司可按相关规定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

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与员工双方均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

2、公司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的;

3、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公司:

1、劳动合同期限内,在公司从事信托或固有业务、计算机、财务、机要保密、劳动工资等项工作,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

2、担任某项重点工作,工作未结束的;

3、与公司另有约定的;

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一)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

(1)经常迟到、早退,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早退达10次的;

(2)连续旷工7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5天以上的;

(3)因员工本人的原因,给公司声誉造成较坏影响的;

(4)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不服从领导,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的;

(5)采取不正当手段,索取虚假病假证明欺骗公司,经查证属实的;

(6)利用病、事假或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为他人或本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获取经济收入的;

3、严重失职或违法违纪、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1)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2)弄虚作假,为个人或小集团骗取经济利益和荣誉,情节恶劣并查证属实的;

(3)行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不够刑事处分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等,不够刑事处分的;

4、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以掌握的公司内部资料为他人做证,造成公司经营损失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除第1项外,均属于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二)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

1、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以上属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

(三)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据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被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在公司连续工作十年及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员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不属于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范围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对因工负伤被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手续

一、由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与公司协商同意,员工应在30天内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员工引用本《员工手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条件,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及时按规定办理有关解除手续;

三、公司提出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向员工出具书面通知,并在出具书面通知后及时为员工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公司、员工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赔偿。具体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连续服务期的费用赔偿

在公司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连续服务期内,因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偿还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其赔偿计算公式为:

F=(A-B)/A*C

其中F为违约赔偿额,其中A为连续服务期限,B为连续服务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C为培训费用之和。

培训费是指培训期间公司为员工支付的基本薪酬和福利、交通费、住宿费、教育培训费、培训考察费等。参加多次培训的,本款所提C为多次培训费用之和。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

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具体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公司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发放给员工,有下列情况的公司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员工在合同期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员工因本《员工手册》规定的过错原因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其争议的处理按《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部应做好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签定、续订、变更、终止、解除管理制度,规范劳动合同档案制度,按规定及时为员工办理各项手续。

二、按照本《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需拟定书面通知的,应按规定及时通知对方。

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公司应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抄送失业保险等机构,按规定转移员工的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关合同期间发生的劳动纠纷或争议,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调解并妥善解决。

第四章 员工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司培训体系主要由新员工上岗前的职前培训、员工在岗培训和员工自我培训三部分组成。

第三十三条 职前培训目的

一、使每一位具备不同工作经历、文化背景、思维方式的新员工尽快理解公司文化,经营目标、公司规章制度、熟悉工作环境,尽早融洽到员工队伍中,更快地进入工作状态;

二、使新员工尽早掌握工作要领和工作程序、方法,达到岗位所要求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职前培训内容

一、讲解公司创业史、现状、经营范围及奋斗目标;

二、讲解公司组织机构、企业文化,介绍公司人员;

三、讲解各项办公流程,学习各项规章制度;

四、介绍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辅导使用办公设备;

五、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岗培训和自我培训

一、公司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发展需要,建立员工在岗培训的制度。通过学习培训,提高、完善和充实员工的各项专业技能,使其具备多方面的才干和更高的工作能力;减少工作中的失误,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提高员工的工作热情和团队合作精神,建立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氛围;

二、公司要求所有员工必须持续提高专业知识,鼓励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学或接受与岗位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公司将酌情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对学习成绩优异并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者予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包括薪资晋级、职位晋升等奖励;

三、公司鼓励并支持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与业务有关的各项在职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培训,公司在制度上承认员工在社会上有资质的机构院校获得的各种学历、学位、资格和技能证书;公司将根据员工自我培训取得的成绩及为公司创造的经济效益酌情给予鼓励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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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fzy791026 时间:2007-04-05 09:11:00

第五章 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员工享有的权利

一、员工正式录用后,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享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书》规定的各项权利;

二、公司员工不因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婚姻、社会地位或宗教信仰而受歧视;

三、女性员工享有与男性员工平等的工作权利;

四、员工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和保护的权利。公司应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五、公司员工有权按劳取酬,公司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员工本人,不得随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六、公司员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公司应结合自身和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员工享有的基本薪酬为基础,为其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等福利;

七、公司员工有权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有权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企业活动;

八、公司员工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三十七条 员工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遵守各项管理细则;

二、遵循公司利益第一的原则,自觉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形象,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严格按公司的管理模式运作,确保工作流程的顺畅高效,对工作流程、工作程序中不合理之处及时提出报告,确保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四、积极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积极参加培训和考核;

五、创造和谐的工作环境,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提高,发扬团队精神,增强公司的凝聚力。

六、员工不得超越本职业务和职权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七、员工除本职业务外,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或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证明;

(二)以公司名义对新闻媒介发表意见、消息;

(三)代表公司出席公众活动。

八、员工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不得在外兼任获取薪金的工作;

九、其他公司规定员工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六章 考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司员工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30时至12:00时;下午14:00时至17:00时。?

第三十九条 公司员工一律实行上下班打卡登记制度。上班有效打卡时间为7:00时至8:30时;下班有效打卡时间为17:00时至 21:00时。

第四十条 所有员工上下班均需亲自打卡,任何人不得代理他人或由他人代理打卡,违规双方均按旷工一天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上班时间开始后30分钟内到班者,按迟到论处;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日论处。提前30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天论处。

第四十二条 考勤事项的惩处办法严格按照公司相关工作纪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请假及休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实行五天工作制,周六和周日属公休假日。法定休假日主要包括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国家法定假日,休假天数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探亲假。凡在本公司工作满一年的正式员工,与配偶不住在同一县市的,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待遇;与父母都不在同一县市的,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待遇,但员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住在同一县市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待遇。具体探亲假期为:

一、已婚员工探望配偶,每年一次,假期30天;

二、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一次,假期20天;

三、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假期20天。

员工探亲假的往返路费自行承担,探亲假期间享有100%基本薪酬。

第四十五条 病假。员工因病、伤必须住院治疗,须持医院有关证明报经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休假。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员工病假期间不享有奖金,工资扣除标准如下:

一、5天内(含5天):工资扣除额=基本薪酬×52%/22.5×请假天数;

二、5天至1个月(含1个月):基本薪酬×64%/22.5×请假天数;

三、1个月以上:工资扣除额=基本薪酬×76%/22.5×请假天数。

第四十六条 丧假。员工父母、配偶等直系亲属去世,可给予3天丧假。丧假期间享有100%基本薪酬。

第四十七条 婚假。员工结婚可休假3天;晚婚可另增加一次性连续休假12天。婚假期间享有100%基本薪酬。

第四十八条 产假。女员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享有90天产假;晚育享有120天产假;无故超过规定假期者,按病假处理。女员工产假期间享有100%基本薪酬。

第四十九条 事假。员工因办理私事请假,应书面提出请假申请,经公司审批同意后,可以请事假。请事假天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天。事假期间工资扣除标准如下:

一、3天内(含3天):工资扣除额=基本薪酬×64%/22.5×请假天数;

二、3天以上:工资扣除额=基本薪酬×76%/22.5×请假天数。

第五十条 公休假。公司员工工龄满5年的可申请享有公司提供的公休假。工龄满5至10年的(不含10年,下同),公休假为5天;工龄满10至15年的,公休假为7天;工龄满15至20年的,公休假为10天;工龄超过20年的,公休假为14天。员工公休假期间享100%基本薪酬。员工已请探亲假的,当年不再安排公休假。

第五十一条 员工的医疗期

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公司工作年限享有医疗期。具体按劳动部《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请假规定

一、员工申请探亲假、病假、事假、婚假、产假、公休假均应提前向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呈报总经理审批,待批准休假后将书面申请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二、员工休假完毕后,须到人力资源部报到,注销假期。无故违反规定未办理销假手续者,按旷工论处。

第八章 薪酬及福利

第五十三条 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一、员工的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按岗位等级取酬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的薪酬制度,以货币形式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并保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政府指定的机构,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统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三、员工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员工工资系指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工资以现金方式给付。

第五十五条 公司实行岗位等级工资制,根据岗位性质和等级,确定员工的工资待遇,并以此作为支付薪酬的依据。员工工资水平随岗位和等级的变动而变动。

第五十六条 员工工资主要包括基本薪酬等。下列项目由公司从员工工资中直接扣除: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中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失业保险中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医疗保险中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住房公积金中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其他依法或依公司规定应扣除的部分。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放工资日期为每月的10日,支付的是员工上月1日至月末的工资。若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公司因不可抗拒原因不得不延缓工资支付时,应提前1日通知员工,并确定延缓支付的日期。

第五十八条 员工从较低级岗位调整到较高级岗位的,岗位等级工资一般按较高级岗位的最低档次执行;员工从较高级岗位调整到较低级岗位的,岗位等级工资一般按较低级岗位的最高档次执行。

第五十九条 员工因调整岗位及等级,工资的调整自岗位或等级调整之日的下月起执行。

第六十条 员工试用期工资按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部在总经理领导下对公司薪酬管理工作行使监督、管理和处理的职权。人力资源部负责员工薪酬发放明细的核定;财务部负责具体薪酬发放事宜。

第六十二条 公司员工严禁相互打听工资水平。因相互打听他人薪酬信息,造成泄密的,依据公司有关管理规定,给予终止劳动合同,开除出公司的处分,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

第六十三条 公司员工不得向其他公司或非公司人员透露公司薪酬结构和工资水平,由此造成泄密的,依据公司有关管理规定,给予终止劳动合同,开除出公司的处分,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员工手册》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五条 公司员工务必了解本《员工手册》的内容,不得以未悉为由而免除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员工手册》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如公司原有的规章制度与本《员工手册》相抵触,按本《员工手册》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员工手册》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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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巴马白宫就职典礼演讲稿全文如下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329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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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加哥的公民们,大家好!

如果现在仍然有人怀疑在美国是不是真的任何事情都可能发生,怀疑我们开国之父们的梦想是否还留存在这片土地上,怀疑美国民主的力量,今夜,就是你的答案。

在这个国家的学校和教堂中人们曾焦急地等待着答案,一些人甚至从未像今天一样——等待了3~4个小时,但是他们知道这一时刻非同一般,他们的声音也同样非同一般。

在美国的土地上,无论是年轻人还是老人;穷人还是富人;无论是共和党人还是民主党人;无论是黑人、白人、西班牙裔、亚裔、美国原住民、同性恋、异性恋、残疾人还是非残疾人都发出同一种信息,我并非孤身一人。

我们是,而且永远都是美利坚合众国!

这一天我们等得太久了,但是今晚,因为我们在这场竞选中、在这个地点、在此时此刻所做的一切,改变已经降临美国。

在今天晚上,我很荣幸地接到了麦凯恩参议员打来的电话。麦凯恩参议员在这场竞选中进行了长久、艰难的努力。而且,为这个他热爱的国家,他奋斗了更久、付出了更多的努力。他为美国做出了超乎我们大多数人想象的牺牲,因为这个无畏无私的领导人所付出的努力,我们才有了更好的生活。我对他表示祝贺,也对佩林州长所取得的成果表示祝贺。同时,我也期待着能在接下来的几个月内,和他们共同努力履行对这个国家的诺言。

我想感谢我在这个旅程中的搭档,一个全心全意参加竞选的男人,一个为同他一起在斯克蓝顿(宾夕法尼亚东北部城市)街道长大、一起坐火车到特拉华州的人们发言的男人,美国未来的副总统,乔·拜登。

在过去的16年里如果没有朋友们的支持和鼓励,那么我今晚将不会站在这里……我的家庭的支持、关爱,美国的下一位第一夫人米歇尔·奥巴马,还有萨沙和玛丽雅,我对你们的爱甚至超出你们的想象,你们将得到新的爸爸,和你们一起到新的白宫

我却再也不能陪伴我的外祖母了,但我知道她一直在守望着我们。我也十分想念我的家人和亲戚,我知道自己亏欠他们太多,太多。我要感谢马娅,阿尔玛,以及我所有的兄弟姐妹,感谢你们对我无私的支持,对此我深表感激。还有,感谢我的竞选经理大卫·普劳夫。还有那些在竞选活动中的无名英雄们,他们表现的很棒,是他们给美国带来了一场最完美的大选,我想,这在美国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还有我的首席战略师大卫·阿克塞尔罗德。他是我的伙伴,在我竞选的每个阶段都给我极大的帮助,为我打造了美国大选史上最棒的竞选团队。是你让这一切发生了,我将永远对你为这一切做出的牺牲心存感激。但是最重要的,我将永远无法忘记这场胜利真正的主人,这属于你们,这属于你们。

我曾经是最不可能赢得白宫的候选人。在刚开始的时候,我们没有多少钱,也没有多少支持者,我们的竞选不是从华盛顿的大厅开始的,而是开始于艾奥瓦州得梅因的后院、康科德的客厅、查尔斯顿的前厅。是辛勤劳作的男人、女人捐给了我们他们微薄的积蓄,5块钱、10块钱、20块钱。我们从年轻人那里得到了力量,他们拒绝服从同龄人冷漠的神话。为了工作,他们离开了自己的家乡,并与亲人分别,可是他们拿很少的报酬,甚至连睡觉的时间也少的可怜。

那些并不年轻的志愿者却拥有一颗火热的心,为了大选他们在寒风中敲开善良的陌生人家的门,这就是为什么两个世纪以来,我们人类,我们的政府没有从地球上消亡的原因。

我想说,这同样也是你们的胜利!我知道,你们不仅仅是为了赢得一个大选,也不仅仅是为了我。

你们这样做,是因为知道我们面前任务的艰难。即使我们今晚在这里欢庆,我们仍然知道明天将会带来我们平生最大的挑战——两场战争,一个处于危险边缘的星球、一个世纪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

在孩子们熟睡后依然醒着的父亲母亲在担心,他们怎样才能还清医生的账单,攒够足够的钱供孩子的大学教育。

新的能源要去开发,新的工作岗位要去创造,新的学校要去建造,新的威胁要去面对,新的盟友关系要去修复。

前面的路会很长。我们的攀岩会很陡峭。我们甚至不会在一年、一个任期内达到这个目标。但是,美国,我从未比今夜更加相信,我们会达到这个目标。

我承诺,作为一个人,我们会达到这个目标。

以后我们还会面对挫折和谎言,我成为总统以后,也许有人无法认同我的每一项政策和方针。并且我们也知道政府并非能解决一切问题。但是我会忠诚地和你们并肩奋斗,共同面对挑战。我依然会倾听你们的声音,尤其是我们之间存在分歧的时候。最重要的是,我会真诚地邀请你参与国家的重建,就像美国建国221年以来的历史那样——靠我们的双手把国家建设地更为强大。

我们从21个月以前的冬天开始了奋斗的征程,但是我们的努力不会在这个秋天的夜晚结束。这次胜利并不会改变我们的探索之路,这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个难得的机遇,我们决不能后退。我们不会退缩,因为我们拥有旺盛的精力和无畏牺牲的精神。

让我们重振爱国主义精神,承担起自己的责任,我们将努力奋斗,互帮互助。

让我们牢记金融危机给美国带来的伤痛,我们再也不会让华尔街繁荣的同时,让别的街受罪。

在这个国家里,我们与祖国的命运紧密相连。让我们自觉抵制党派争端和过于污秽的政治斗争。

让我们牢记在这条街道上高举共和党旗帜入主白宫的那个人(林肯),是他宣扬了独立和自主的精神,完成了国家的统一。

这些价值观应该得到继承和发扬,今晚民主党取得了胜利,我们必须保持谦虚的心态,并下定决心完成后面的征程。就像很久以前,林肯对一个比现在分裂得更严重的民族所说的那样,我们不是敌人,是朋友。虽然热情已经被冲淡,我们的友爱纽带没有破裂。

同时,对于我没有赢得支持的民众,我或许没有得到你们的投票,但是我听到了你们的声音。我需要你们的帮助。我也会是你们的总统。

对于那些在另外一个海岸,从国会到王宫、到在被世界遗忘的角落摆弄收音机、关注美国今夜的人们,我们的故事并非只有一个,但是目标是共同的,美国领导力的新的黎明已经到来。

美国应该变化,我们的社会应该更完美。我们已经取得的成果给了我们明天取得更大成果的希望。

这次大选有很多首创和许多故事,这些故事将代代相传。但今天晚上我脑子里能想起来的就是一个女人,她刚刚在亚特兰大城投了票。她跟成千上万在这次大选中排队发出自己声音的人一样,唯有一点例外:安·尼克松·库珀已经106岁高龄了。她出生在奴隶制刚刚废除后的那一代,那时路上没有汽车,天上没有飞机。像她那样的人仍不能投票,这因为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她是女性;二是因为她的肤色。

可今晚,我想她看透了一个世纪的美国——头疼与希望;挣扎与发展。有人告诉我们,美国不行了,可美国人的自信却回答:不,我们行!她曾经生活在女性发不出声音、希望破灭的时代,可她却活着看到女性们站起来,发出自己的声音,并且投下自己的票。是的,我们行!

当饥饿来到,衰退发生时,她看到了这个国家是如何以新政,新工作,和全新的共同目标来战胜恐惧的。当炸弹落到我们的港口,独裁者威胁世界的时候,她亲眼见证了一代人的崛起和民主得以挽救。是的,我们行!她去蒙哥马利搭乘公共汽车,她去伯明翰面对水龙头,她去塞尔玛占桥……她听来自亚特兰大的牧师告诉大家:“我们能打破种族障碍”,没错,我们行!

今年,在这次大选中,她投下了自己的一票。因为在美国生活了106个年头,经历了最好的时光与最难的岁月,所以她知道美国一定能改变。是的,我们行!

美国已经经历了太多,我们看够了太多,但我们还得做更多的事。今晚,让我们问自己:如果我们的孩子们要活着看到新世纪,如果我们的女儿们能像安·尼克松这样活到106岁,我们应该有哪些进步?我们应该回答这个问题,这是我们的时代。

现在是我们一起开始工作,为我们的孩子打开机遇之门,恢复我们的繁荣,促进和平,重回美国梦,恢复基本信任,以及其它许多事的时候了。我们应该团结如一人。我们应该坚定地回应那些说我们不行的人,我们将以无穷的力量来回应他们,然后说:是的,我们行!

感谢大家,上帝保佑你们,上帝保佑美利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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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在婚礼上的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适用行业岗位:婚庆,全文共 28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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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我儿子(女儿)与××喜结良缘的大喜日子,承蒙各位来宾远道而来,在此表示最热烈地欢迎和衷心地感谢!

我儿子(女儿)与××小姐(先生)结为百年夫妻,身为父母感到十分高兴。他们通过相知、相悉、相爱、到今天成为夫妻,从今以后,希望他们能互敬、互爱、互谅、互助,以事业为重,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和勤劳双手去创造自己美好的未来。不仅如此,还要孝敬父母,正如一句歌词中唱到的那样:“常常回家看看!”

最后,祝他们俩新婚愉快、幸福美满。

也祝大家身体健康、万事如意。谢谢大家!

看了父亲在婚礼上的讲话全文还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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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全文

范文类型:工作计划,条例,全文共 768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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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截止目前为止,河南省暂未发布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一)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 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第三十七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二千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奖励扶助标准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并建立利益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城镇三无老人或者农村五保老人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十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开除男女双方的公职;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年之内,少分一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四年之内,少分二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四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计划生育奖励。

第四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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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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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的,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第二章调度系统

第七条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十条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第十三条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第十四条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四章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第十六条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第十七条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第二十条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第二十二条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第六章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电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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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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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制定了《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城市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船舶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工商、文化、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民自治组织、城市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和工艺。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按规定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可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环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及其联系方式,受理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七条 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减轻或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已有的交通干线对相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的,该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交通噪声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辆停车场、停车位、候车站,或者设置地面机动车辆减速装置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和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予公告。

禁止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的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规定的旗帜示意,夜间行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及其他特殊情况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挂桨机船夜间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铁路机车进入城市市区,除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因指挥作业确需使用喇叭的,其噪声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单位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禁止使用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证明提前三日向附近居民公告,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夯扩机、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高噪声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全天以及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进行作业。

第三十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或流动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均设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切割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从事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文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经营场所的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他建筑物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干扰。

第三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噪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环境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进行夜间施工、未按照规定向附近居民公告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高噪声设备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遵守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时期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所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产生的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后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之间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昼间为六时至二十二时;本条例所称夜间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本条例所称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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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计生新条例2024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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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3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及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与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五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是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婚后不育,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双女户招婿,安排其中一个)的;

(三)定居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的。

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满五年的;

(三)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生育条件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民委员会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二孩生育证;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放二孩生育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结婚后未迁移户籍,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九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应当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的复印件。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一条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独生子女死亡经批准再生育的夫妻,在分娩前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及收养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二十二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职工,增加晚婚假十二天;晚育的女职工,增加产假十四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二十天。职工休晚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予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三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三十一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三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三十三条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

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第三十八条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获得国家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走访、询问知情人;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调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认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

(二)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经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由原发放单位予以收回。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养等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第四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未申请领取二孩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未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复印件或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指使他人和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法生育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处理决定履行完毕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xx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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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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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条例的新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于本月1日正式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上海市环保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xx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xx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xx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水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市容、食品药品监督、城管执法、工商、安全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八条 本市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支持和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水平,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十七条 本市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

市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九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环保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

第二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差别排污收费、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设公交专用道、非机动车道等交通设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公共交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 本市通过财政资金支持、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宾馆、商场、餐饮、沐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品奖励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排放总量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市和区环保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环保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环保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环保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环保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市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等相关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四十六条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本市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相关托运单位应当在托运合同中明确要求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转换燃油的,应当记录燃油转换信息。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水务部门应当负责推进排污单位污水纳管工作。排污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纳管要求,由水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及其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第五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修复责任。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危险废物处置等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发现污染扩散的,土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治理措施。

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或者开展土壤修复。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予以修复。具体规定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市环保、农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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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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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于20xx年12月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x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详细内容。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及名册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其他登记事项的申请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在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

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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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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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规定,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重点治理大气、水的污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实施计划和措施。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会同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应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实绩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臾论监督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和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杳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其所属监测机构的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贪污对管辖范围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执行现场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对其周围的污染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索道、旅栈、娱乐和其他对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超标准排污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土地、森林、矿产、草原、水、渔业、野生动植物以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结农牧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清洁能源。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技术。保护农村饮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植被的保护,禁止对森林的乱砍滥伐,综合整治污染严惩的河流、湖泊、水库、控制大气污染和酸雨危害。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规划、建设应把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结合起来,合理调整建设布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实施对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防治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污染及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的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一)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办理程序:

(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是防治污染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产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鼓励研究和开发治理污染的新技术、新装备、采用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应将防治污染作为重要内容,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不得鉴定,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结能耗高、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落后的装备和产品,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监测数据、资料。

第三十二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15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三十三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专门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四川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能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的搬迁;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而又无法治理的,一律关停。

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土法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新建;已有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分别采取停业,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一切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产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从国外、境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第:对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条: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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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新党内监督条例全文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全文共 70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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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机关支部组织党员集中观看了《两个条例》电教片。通过观看电教片,我对去年底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了进一步认识,下面着重谈谈对《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认识:

《条例》体现了自上而下监督与自下而上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它从新的实践出发,既强调加强党的上级组织对下级组织的监督,又规定了党员对党的组织、党员对党的干部、党的下级组织对上级组织的监督。这是一种进步,与以往着重上级对下级监督不同,以往若上级出了问题无从监督,这导致近几年来许多省部级干部出现了大的腐败现象,而新条例的出现很好地解决了上级无人监督的问题,《条例》特别规定了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后,要接受党员干部的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规定在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后,党员有权了解本人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结果;规定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决定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这些具体规定,为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

《条例》明确加强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首先要明确党内没有不接受的监督的特殊党员。这个条例明确写出要加强对主要领导干部监督体现了国家实事求是的原则,的确以前许多规定都是一般干部、小领导在学习、在接受监督,而大的领导或、一级组织的主要领导却是视而不见,而此《条例》的出台给广大主要领导干部敲响了警钟,在以后的工作中要把自己看成一般干部,不能再像以前一样无法无天。这一条我认为对我们涉农街道特别重要,涉农街道中往往群众和一般干部的对主要领导干部监督的意识不强,间接导致一些主要领导干部决策、办事都按自己的意愿办,无人监督。此《条例》的出台就告诫我们今后办事一定要更加按规定、按程序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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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全文共 1096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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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__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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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全文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制度与职责,适用行业岗位:企业,全文共 306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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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全称):乙方(全称):按照《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水电消防合同承包合同。

一、 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

二、 工程概况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_____天

三、 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

四、 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五、 组成合同的文件

1、 本合同

2、 中标通知书

3、 投标书及附件

4、 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

5、 图纸

6、 工程量清单

7、 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 合同的生效及终止

1、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除质量保证书外,甲乙双方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并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3、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七、 图纸提供方及份数:

八、 甲方工作:

1、 提供经当地消防部门审批的设计资料,如在施工中发生变化应及时协调乙方及设计单位予以解决。

2、 对乙方施工现场的设备、配线、管路等予以保护。

3、 如工程需基建方预留、预埋等基建配合工作,甲方应提前和乙方及基建单位协商解决。

4、 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

5、 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并接至施工场地

6、 双方约定甲方应做的其他工作:

九、 乙方工作

1、 必须按消防部门审批合格的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

2、 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要求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合《国家消防验收规范》时应向甲方提出,由甲方和设计单位与消防部门协商解决。

3、 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和提供服务。

十、 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1、 开工及延期开工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始施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延后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甲方代表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乙方。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始施工。甲方应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时间,工期顺延。

2、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

a) 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b) 工程量改变和设计变更;

c) 因停水、停电、停气等原因造成的停工;

d) 不可抗拒力;

e) 因甲方无法达成约定义务造成的工期延迟;

f) 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3、 工程竣工

a) 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的竣工日期或顺延的工期竣工,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议。

b) 施工中甲方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乙方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甲方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追加的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范本《水电消防合同承包合同》。十

一、 工程质量

a) 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b) 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c) 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

d) 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除此之外严重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甲方承担。

e)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根据国家、盛市有关规定执行。

f) 重新检验无论甲方代表是否进行过验验、当其提出对已经隐蔽工程重新检验时,乙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修复。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相应顺延工期。

g) 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 %,本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大写)质量保修金应在保修期过后一周内由甲方一次性返还。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________年。________年后如出现故障,乙方只收更换设备款和施工成本费用。十

二、 合同价款与支付

1) 合同价款的确定本合同价款采用_________方式确定。

2)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3) 甲方应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于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如影响工程进度的相应顺延工期。

4) 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十

三、 工程设计变更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甲方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因工程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费用应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与工程款同期调整支付。十

四、 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

1) 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为国家和行业现行各项验收标准及甲乙双方的有关约定

2)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后双方参照本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等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 甲、乙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合同中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十

五、 索赔和争议

1) 违约的处理:除不可抗拒力外,因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违约行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0.5%每天计收,但误期赔偿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 索赔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 争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

六、 合同解除

1)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2、 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3) 一方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的前10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4) 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转移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定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贷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贷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5)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十

七、 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

八、 补充条款甲方:(章) 乙方:(章)地 址: 地 址: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电 话: 电 话:传 真: 传 真: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账 号: 账 号:编码: 编码: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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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方案全文

范文类型:方案措施,适用行业岗位:乡村,全文共 22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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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改善和提升农村环境品质,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乡村公路路边环境治理百日攻坚行动方案》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以xx为指引,全面贯彻党的x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将农村环境整治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首要任务,以垃圾分类示范、 美丽村落和美丽庭院打造、 “四好农村路”创建为重点,加强源头管理,实施系统整治,健全长效机制,全面清理整治农村公路及两厢环境突出问题,把建设成幸福美丽宜居的新家园。

(一)政府主导,全民参与。街道切实加强对路边环境治理的领导,并充分发挥全体村民的主体作用。

(二)示范引领,确保实效。所有县道、乡道及通村公路以改善村容村貌为基本原则,落实各项治理措施,切实提升农村公路路边环境。

(三)健全机制,长效管理。实行集中治理与长效管护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改善人居环境与提高村民素质相结合,治理行动与宣传发动相结合。

(四)明确目标,压实责任。各村(社区)负总责,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作用,上下联动、协作推进,并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量化考核内容,层层落实责任,形成强大的治理合力。

(五)严格考核,注重实效。对村(社区)推进治理工作的情况进行不定期督查指导和月度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跟踪解决,务求取得治理工作实效。

(一)治理时限:20xx年x月上旬至20xx年x月。

(二)治理范围:全街纳入“路长制”责任制管护的所有农村公路道路两厢可视距离1000米以内。

(三)治理内容:全面治理全街农村公路及路边两厢环境,确保全街农村公路及两厢达到“十无”要求(无垃圾、无杂堆、无违建、无裸土、无滥呆、无毁损、无污物、无淤沟、无占道、无乱挂)。

通过全面治理,要求每个村重点整治1个组,每个组重点推选10户示范户,不断巩固治理行动效果,让广大村民实实在在地感受到农村环境治理带来的获得感。

(一)打造美丽村落。按照布局美、整齐美、清洁美、绿化美、和谐美的要求,在全街范围内打造1个以上美丽村落,并推荐参与区级美丽村落评选。[牵头单位:经济发展办,责任单位:财政所、城管办、城建办、文明办、各村(社区)]

(二)评选美丽庭院。按照住户自愿投入、庭院整洁有序、房边绿意盎然、人文特色浓郁的要求,在全街范围内打造并评选“五星美丽庭院”xx个、“四星美丽庭院”xx个、“三星美丽庭院”xx个。[牵头单位:经济发展办,责任单位:财政所、城管办、城建办、文明办、各村(社区)]

(三)创建“四好农村路”。按照“建设好、管理好、养护好、运营好”的标准创建“四好农村路”。全面完成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考核目标任务。新改建农村公路应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20xx)及国省有关技术标准,同步建设错车道、路肩、排水和安防设施,一次性交(竣)工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以上。农村公路等级路率、路面铺装率分别达到90%、75%以上。以“农村公路路长制”为抓手,加大治超治限力度,各村(社区)落实必要的管养人员和经费,制定爱路护路的村规民约等其他有关规定。农村公路列养率县道、乡道、村道经常性养护分别达到100%、90%、70%以上,达到《公路状况技术评定标准》(ttgh20—20xx)中等路以上的县乡道、村道比例分别为80%、60%以上,各村(社区)全部达到农村公路管养示范标准,县道、村道文明示范路的里程比例分别达到20%、10%。[牵头单位:城建办,责任单位:城管办、经济发展办、各村(社区)]

(一)加快工作推进。街道乡村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加强治理工作督查,督促各部门和各村(社区)落实工作责任,倒排治理工期,加快推进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保质保量如期完成。

(二)组织全面测评。街道乡村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xx年xx月组织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测评。

(三)抓好典型示范。充分发挥好文明村、美丽乡村示范村的典型示范作用,总结推广可操作、可复制的治理模式,为全街乡村环境治理深入推进夯实基层基础。

(一)建立统筹机制。实施“路长负责、村组实施”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快形成部门协作、上下联动、高效有力的治理工作格局。由街道乡村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领导全街乡村公路路边环境治理工作,各路长要牵头调度所联系农村公路路边环境治理工作,协调解决治理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各牵头单位要自觉承担整治工作牵头责任,抓好治理任务的逐项落实,定期向街道工委、街道办事处报告任务推进情况。各村(社区)要组织实施好治理工作具体事项,确保治理工作全面落实、取得实效。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全力配合,形成推动治理工作的整体合力。

(二)强化投入保障。按照“奖补高效示范”的原则,加大对全街乡村公路路边环境治理工作的投入力度。要积极拓展资金来源渠道,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治理工作,发现和推广更多全民参与乡村振兴的好做法好经验。

(三)广泛宣传发动。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全街乡村公路路边环境治理工作宣传报道,街道干部、支村“两委”和基层党员要深入群众做好宣传动员,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引导参与作用,挖掘和推介一批典型事例与典型人物,营造治理工作的浓厚氛围。

(四)严格督查考核。强化日常督查和测评考核,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对工作推进有力、圆满高质量完成治理任务的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拖沓不力、进度迟缓、不能如期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严格责任追究。将百日攻坚行动落实情况纳入街道对村(社区)的绩效考核内容,从严从实予以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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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颇蔺相如列传》教学设计 廉颇蔺相如列传全文教案

范文类型:教学设计,适用行业岗位:教研,设计,全文共 112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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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联系已学知识,自主整理积累文言基础知识,发现问题

能熟练掌握文言句式与词语的活用、通假、多义现象

能结合屈原的生平与遭遇读懂文意,并且能与准确理解作者在描述屈原遭遇与内心情感中寄托的复杂感情

能辩证地评价屈原忠贞报国的志向与坚贞不屈,出污泥而不染的操守,能联系当今社会与个人实际,体会坚持理想追求与现实的差距。

正确理解并培养高尚的联系与人生价值观,培养勇于面对困境,百折不挠及珍爱生命不懈追求的精神

诵读、启发、品析、评论

二课时

廉颇、蔺相如活动的年代是战国末期“七雄”并峙的时代,当时秦强赵弱的形势已十分明显。廉颇和蔺相如都是为了赵国的利益敢于和强秦进行斗争的杰出人物。课文通过“完璧归赵”、“渑池之会”、“负荆请罪”三个故事的叙述,歌颂了蔺相如机智勇敢,维护一团一结的精神,以及廉颇勇于改过的品质。阐发了两人精神与品质上的相通之处,那就是大敌当前,捐弃了个人恩怨,不计较个人得失,—切以国家利益为重。

〖理解、概括,口头表述,开放性*,多样化〗

〖通假字〗

奉、不、案、孰、庭缪宾

〖古今异义〗

美人、左右、约束、因而、前进

〖一词多义〗

幸因负引道间

〖词类活用〗

臣请完璧归赵毕礼而归之闻于诸侯患秦兵来从大王前进缶秦王竟酒

左打欲刃相如

1、整理巩固文言知识

2、诵读全文,归纳廉颇与蔺相如的性*格特征

1、描写人物和事态,形象逼真是本文的文学成就,试加以赏析。

〖典型事件表现人物性*格——使人物形象真实可信感人〗

课文以写蔺相如为主,廉颇为辅。写蔺相如没有写他—生的事迹,只选择三个典刷事例来突出他的性*格特征。

完璧归赵、渑池之会,写他对敌斗争的大智大勇;

负荆请罪,写他的顾全大局,宽厚待人。

三个典型事例从不同侧面表现蔺相如的思想品质,集中、凝练、鲜明的艺术效果。

写廉颇,主要通过“负荆请罪”这一典型事例来体现他的坦率偏激的个性*与勇于改错的精神。渑池之会则表现作为武将的文韬武略,善于应变与对赵王的赤胆忠诚。

〖在矛盾冲突中刻画人物,使人物形象鲜明突出〗

蔺相如是在秦国威胁利诱,赵国群臣束手无策的矛盾中出场的;又在秦廷与秦王面对面紧张而尖锐的斗争中得到淋一漓尽致的表现;在处理与廉颇的矛盾中,他退让避辱,委曲求全。对待不同矛盾的不同处理,把蔺相如的性*格刻画得更加丰满。

〖运用对话表现人物性*格,使人物形象个性*鲜明〗

本文大量运用对话,使人如闻其声,如见其人。

如蔺相如在秦廷对秦王说的话,有口才语气平和,谦恭有礼,使对方放松警惕;有时直言斥责,有理有据;有时坚决表态,分析利害;有时怒斥叫骂,以死抗争。词锋犀利,刚柔相济而又轻重恰当,充分表现一个热爱祖国,不畏强一暴,有勇有谋,能言善辨的外交家形象。

1、整理巩固文言知识,翻译重点语句

2、写一篇评价人物的短文,谈谈对作者写作艺术的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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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全文

范文类型:制度与职责,全文共 26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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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以下权利:(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2)证明行为说。(3)私法行为说。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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