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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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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三——《准则》的施行通知

范文类型:通知,全文共 57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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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指出,2010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于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以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实践不断深化,该准则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准则》贯彻党的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紧扣廉洁自律主题,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重在立德,是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规范全党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法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实践成果,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树立了一个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展现了共产党人的高尚道德追求,对于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党内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组织要切实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抓好《准则》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把各项要求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心上。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以更高更严的要求,带头践行廉洁自律规范。广大党员要加强党性修养,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使廉洁自律规范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坚持理想信念宗旨“高线”,永葆共产党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通知指出,《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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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施行小学生自我教育策略研究”研究报告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适用行业岗位:班主任,小学,学生,全文共 407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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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1. 素质教育要求班主任重视培养学生的自我教育。素质教育的目的是发展人的素质,让每个学生获得全面积极主动的发展,使受教育者学会做人,学会思考,学会生活,学会学习,提倡鼓励个性发展。个性发展不仅仅是靠学校,教师将教育教学内容传达给学生,更重要的是要帮助学生进行知识系统建构,提供知识背景和经验的同时,激发学生进行推理和批判性思考,进行自我教育。萧伯纳曾说:“我不是你的教师,只是你的一个旅伴而已。你向我问路,我指向我们俩的前方。”因此,身为教师班主任在工作中应提倡鼓励,施行学生进行自我教育,让学生在充分认识自我基础上分析自我,严于律己,激励自我,从而促进学生主动积极提高心理素质,发展个性,这无疑是素质教育的要求。

2. 二十一世纪新时代社会的趋势。学校是培养新型人才的摇篮,身为教师与班主任更是具体执行的实施者,因此作为班主任,我们必须加强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研究。当代中小学生是跨世纪的一代,处于身心发展的重要时期,大多数学生均是独生子女,随生活、心理的发育发展,社会竞争力的增大及思维方式的变化,使学生自我意识方面遇到产生各种心理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对学生的健康成长产生不良影响,严重的使学生出现行为障碍及人格缺陷。因此,帮助学生掌握自我调控发展自我的方法与能力,能帮助学生健康成长。

3.学生主体渴望自我教育与发展. 通过班级调查,大部分学生都渴望能有自我调控,进行主动参与主动探索。从而希望来获得一种自我满足感。他们不喜欢停留在管制的层面,因此这就要求班主任教师不必一味的条纲条纹的一一训导,剥夺学生的自我权利,把教育的过程留给学生在已有的认识上,自己不断的反思,对照,来不断规范自己,在体验中逐渐体察,感悟生成,进行自我教育。

二 研究的策略

1 .集体发展的策略一滴水只有放进大海里才会永不干涸,一个人只有当他自己和集体相连时才会有力量。班集体犹如一个小社会,师生之间,同学之间,有许多关系的处理直接影响到学生意识观念与行为的形成.集体对学生品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在班主任工作实践中,我有意识地组织和利用班级的环境感染学生,使集体成为促进学生自我教育的有效途径。 ① 创设集体心理健康的情境人总是在一定的情境中触景生情.据此,我积极创设集体生活的自我管理的情境,并使其具备充实丰富的内容,鲜明生动的形象,以唤起学生的情感,发挥更大的教育效果.让学生把班级视为自己的“家”,把自己看作”家中的人”发挥更大的主动性,如“家庭环境”---教室环境的自行布置,“家务建设”的构建,“责任制” 的自行选择建立,使学生能置身其中,体验、实践、参与、从而受到多层面的熏陶。 ⑴中队角的设置:汇集了“中队干部会议记录、光荣榜、队干部活动记载、队员成长记录等.并且中队干部每周一次例会,他们群策群力,为搞好班级建设出谋划策。 ⑵小队板块的设置:小队板块是体现各小队团队精神及团队特色的地方。在小队长的带领下,队员的提议下,各小队呈现自己的特色,并自行组合,如“多来米”文艺小队,创文艺特色,根据班级内容情况自排自演;“互助小队”主要帮助落后的同学;“礼仪小队”自我监督管理文明礼貌、仪表、礼节;清洁小队”主要自行维护教室学校环境及卫生。小队队员间要团结合作,并在板块间进行本队好人好事的及时报导,并展开及时自我检查批评。此举极大的促进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 ⑶多岗位健全设置:创立多个岗位,由学生毛遂自荐并进行定期岗位的小轮换,岗位建立种类名目繁多如:“语言背诵管理员”、“门窗护理员”、“课下纪律监督员” 、“图书保管员”、“领唱员”、“小小发报员”、“班级动态汇报员”、“节水节电员”、“错题纠正监督员”、“好人好事宣传员”、“板报更换监督员”、“领读背诵员”……使班内达到人人有岗,岗岗有责。使学生在多岗位中进行自律、自控、自我监督、自我完善。此外在班中开设“书海拾贝”图书角,为学生们汲取知识营养提供优越条件,学生如蜜蜂般的不断拓展眼界,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另外辟有“冰激淋蛋筒公告栏”、 “光荣榜”、“才艺展示栏”等栏目,让学生自行评选,自行更换,其教育功能不一而足。 ② 班规的完善制定班规由学生制定,坚持民主商议的原则,和有针对性原则。由学生各自找出自己身上的不足,欠缺,存在的问题,来制定一条针对自己缺点的规矩,把众多规矩全班汇总、综合。由同学们自己找出普通存在的问题,制定本学期班规。班规条条之后并附与制定人员的名字,这样实质是促进学生随时自我督促。班规制定后,教师引导提议制定班训,由学生推荐选择成“书写我们成长的篇章”班风,围绕自我教育的主题展开。班风的制定为“自立,自强,自律,自勉,自励。”再由学生投稿,根据班风来设计班徽。学生共同评议选取.班徽最后选取为蓝色的小船上有一颗扁心形的红叶,红叶上托起五色花,花心是“自”字,五瓣由五色组成,上面分别书写班风中的“立,强,律,勉,励”五字.班歌围绕以上内容亦由同学们群策群力,选旋律,填歌词,演唱。一系列工作后产生活泼欢快的《希望的太阳》班歌,学生们自己唱着意气风发班规,班训,班风,班徽,班歌的诞生及精心呵护,“自然的”影响了学生,并指明了方向,使学生在潜移默化,耳濡目染的环境中自律,自律中反思,自悟中成长。

2 、活动陶冶的策略活动是小学生最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班队活动,社会实践活动,文艺展演活动等形式开展自我教育可以有效的训练、陶冶、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① 、定期召开“学法交流会”------引导反思,完善自我. 在班内定期召开“学法交流会”让学生有意识关注自己的学习方法的优势和劣势并进行自我调控,从而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培养竞争,竞学精神。使学生在生生交流中互相影响,相互教育,此间少了年龄的隔阂,少了说教的成分,少了心理距离,多了份安全感和信任感。在此过程中,由大家想,大家谈,由学生自己选择所喜欢,认同的学习方法策略,来学习、采纳、接受。“伙伴式”的相互引导,促进学生的自我生成和自主建构,这样极大的激发了学生的上进心,求知欲,燃起学生的学习热情,确立不断追求,创新,自我完善的意识。 ②长期“课前一歌”活动------开发潜能,发展自我学生爱唱歌,从XX年承接课题以来,带动学生长期开展“课前一支歌活动”即在每月、每周、每天、每节课前唱一首歌,歌曲同学们自选推荐。要求学生坐直,目视黑板一心一意的唱,唱歌的过程中把黑板这个平面想象成一个电视屏幕,唱什么歌,就如输入一首歌在脑海里,眼前呈现其景象。如:“小鸟在前面带路,风儿吹动我们,我们像春天一样,来到花园里,来到草地上……”黑板上便映出蓝天之中鸟儿自由飞翔,我们来到鲜花盛开,绿草铺地的花园情景。继而红领巾在胸前飘动,这歌想象的要有绚丽的色彩。这个活动的开展,不仅使学生感受到词美,音乐美,情操得到了陶冶,净化,而且调解了班级气氛,使学生放松紧张的心情,使大脑得到了短时间的休息,增强了想象力。更使学生处于一种逾越的状态,使意识下意识,潜意识更好的合作,使潜意识能经常为学生的生活服务,为提高学习成绩服务,开发了学生的潜能。更直接的效益为全身心投入一支歌后,排除了不利于课堂学习的情绪,提高了课堂学习效率。课前一支歌的活动,使学生学歌的活动应运而生,《听妈妈讲那过去的事情》、《让我们荡起双桨》、《小白船》、《我们的田野》、《同一首歌》、《种太阳》学生陶醉在支支歌中,陶冶了情操,开发了潜能。 ③办班级特色日报----实际中锻炼,纠正自我开展活动之余,往往余热消退,“激动过后’没有反思,就不知其所以然。因此,班级特色日报的开办是结合班中实人、实事、实情、实景针对班内活动,班内心态而制定,题目自拟,每人一页,轮流出版,日报分为“每日新闻”“心灵之窗”“自我介绍”“我的未来”“焦点人物”“矬字诊断”等六个栏目,由学生自己设计版面,自己配画抄写,自行采访。通过办报,学生们不仅锻炼了思维,想像,操作能力,与此同时进行了评价与反思,纠正自我。 ④开展五彩缤纷的活动课------体验感悟、充实自我充分利用学校的每周三节活动课,开展了多项活动,进行自我体验。如“编织多彩的世界”“感悟诵读”“贝壳、树叶、布贴画”“捏出我的最爱”“拼说玩七巧板”“澳赛罗棋”“自创名言配画”等活动内容的展开让学生倘徉在实践和艺术的天地,使学生的体验中成长,这项活动不仅能促进发现学生的不同才能,而且经教师的顺引巧牵,挖掘了学生的潜能,为学生提供了自我设计,自我创意,自我证实的空间。 ⑤特色文艺活动的展开----增强自信、激励自我文艺活动的全面展开,不仅使学生在学的陶冶中发挥了特长和文艺才能,而且提高了审美,是情感内化,增强了自信,开发了潜能。因此,班内要重视文艺活动的开展与深入,在班内,我开展了多方面的文艺活动;舞蹈、器乐合奏、体操、小品、做节目主持、热点采访等由学生自编自导自演展示了学生丰富的学习及多彩的生活,给学生提供了自由发展的空间,学生在活动的开展中历练中增强了自信,激励了自我。此外,在每学期中一期一度的“学期生活自理大赛’由三年级的洗领巾,到四年级的钉纽扣,到五年级的拿手好菜,使学生明白学会自理,能够自理很快乐。并及时做好与家庭的双向联系,通过设置统一格式的拴相联系卡来进行调控,促进自理能力的提高。在班内还充分利用课间十分钟,晨跑前二十分钟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活动。由学生自行制定每周的活动计划,并主动参与执行实施,踢毽、晨跑、丢沙包、跳皮筋、广播操小展演等,这些体育活动的长期坚持与开展,使学生不仅增强了体质,而且在体育活动中实施中培养了毅力,合作精神,培养了不怕困难,勇于拼搏的精神。一系列活动在班级中展开使学生们的创造之光在闪耀,新点子,好主意层出不穷,灵感涌动。与此同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事。在学生们在活动中成长得更快乐,变得更团结更有凝聚力了,变得自觉更有自我管理意识了。参与意见,参与管理,主动施行。

3、家校沟通的策略。家庭环境,家长的行为和教育方式,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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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于2024年5月起施行

范文类型:办法,全文共 333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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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关注的《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将于20xx年5月施行,那么,下面就随百范文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将在20xx年5月1日在全市施行。据悉,这是广东省首部消防工作地方性法规,也是江门市第二部地方性法规。

据介绍,消防水源对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至关重要。为切实加强江门市消防水源建设、管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广泛调研,并充分听取社会群众的建议,在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严格论证后,江门市出台了《办法》这一市政府规章。《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已经在20xx年3月2日以政府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具有以下五个特色:一是在吸取外省有关立法经验基础上,尽量准确规范表述消防水源的定义;二是通过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任,解决市政消防栓欠账的问题;三是明确市政消防水源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中各相关部门职责,解决长期以来消防水源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责任不清,缺乏相互协调问题;四是将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纳入公共消防水源,统一管理使用,对其建设、维护和经费保障问题进行明确,确保消防用水得到保障;五是规定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规定了临时使用消防水源的情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单位举报。

江门市副市长、公安局长高诚苗表示,《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颁布,无疑对夯实江门市的消防基础建设,严格消防水源管理,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搞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会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这是江门市历史上第一部消防工作政府规章,充分体现了江门市政府对人民群众公共消防安全的高度重视。

附: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乡规划以及有关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可利用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水务、交通和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以及相关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规划内容,并纳入城乡规划。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时,落实消防专项规划要求。

第六条 无市政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修建消防水池。城市建成区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均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时应当征询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水源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消防水源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建成的消防水源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九条 消防水源应当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未配套建设消防水源的,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逐步配套建设。

第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漏建市政消火栓或者已建城市道路补建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的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竣工后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报工程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消防水源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防水源原状;临时使用过程中,遇消防紧急需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维护保养责任。

第十四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相关单位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防水源设施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设施损毁或者接到报修信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消火栓每半年试水一次;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种类、数量、编号等;

(五)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前将最新消火栓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新建、改建等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消防水源检查,及时掌握本辖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市政消火栓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消防水源,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举报。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护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消防水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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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7月施行

范文类型:方案措施,办法,适用行业岗位:生产,全文共 613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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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7月施行

新修订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将于7月1日正式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7月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3日发布消息称,新修订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将于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应急救援预案是指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为迅速、有序地开展应急行动而预先制定的行动方案。

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应急预案或未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等7种情形,将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规定,安监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分别从总体、专项类型及具体事故类型制定应急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xx〕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

(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安全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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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9月起施行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69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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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7月2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至此,我省无线电管理终于有了自己的地方性法规。

九月起施行《湖南省无线管理条例》

于20xx年9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包括总则、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无线电台(站)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安全保障、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8章,共39条。

与之前的政府规章《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相比,此次出台的《条例》有许多创新之处。

体现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理念

第九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用于经营性业务的无线电频率许可,改变了以往单一行政指配的频率分配模式,为探索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频率分配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无线电台(站)址布局专项规划,则为通信运营商解决了城市通信基站选址难题。

第二十五条增加了对需要特殊保护的交通指挥调度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无线电设备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的规定,则适应了民航干扰日益增多,民航部门迫切要求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的需求。

对无线电新应用进行了规范

第二十六条增加了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的有关规定,将有效遏制目前随意使用手机信号屏蔽器而大量干扰正常通信现象。

第二十九条增加了禁止设置、使用非法移动通信基站和卫星电视干扰设备的规定,将有力震慑非法使用伪基站、卫星电视干扰设备行为。三是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非法使用伪基站可以处以最高20万元的罚款,而《办法》规定的最高处罚额度只有5000元,这样提高违法成本将有效打击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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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24年3月25日起施行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1447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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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上海新修订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于20xx年3月25日施行,那么,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20xx年12月29日下午,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称“新条例”)。新条例增加了“开车不得浏览电子设备”等规定,也就是说驾车时除了不能接打电话,也不能看短信、微信。新条例将于20xx年3月25日起施行。

“买分卖分”最高罚两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自1997年颁布实施后,曾先后于1999年、20xx年和20xx年三次修订。

距离上次修订已过去15年,此番修订后的新条例被寄予厚望。上海市政府副秘书长陈靖此前表示,该条例修订立足于超大型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针对管理和执法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为上海道路交通执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为此,新条例作了大幅度修改,严格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并细化了道路通行管理。对交通大整治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在立法层面予以了固化。

在三审稿明确“开车禁打手机”的基础上,新条例还增加了“开车不得浏览电子设备”等内容。也就是说,20xx年新条例施行后,驾驶员在沪开车时,除了不能接打电话,也不能浏览短信、微信等。

针对实践中交通违法行为“买分卖分”突出的问题,新条例出重拳,增加了对违反交通违法记分管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违规者可被处最高两万元罚款。

可在线接受违法处理、缴纳罚款

提出“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是新条例的一大亮点。

新条例规定,道路交通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例如,相比三审稿,新条例删除了道路交通违法处理要求当事人“到公安机关”的规定。近期上海已推出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海交警”App等,市民可通过网络或手机接受调查处理、缴纳罚款。

在严格执法外,新条例还强调科学执法、规范执法。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既需要广大交通参与者学法、尊法、守法,也需要相关政府部门严格履行法定责任,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执法水平。

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在道路交通中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管理常态长效机制,根据不同情况细化执法标准和指引,完善执法监督机制,不断提升依法履职的能力。

值得一提的,新条例还明确了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并倡导慢行优先,指出应当完善慢行交通网络,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倡导绿色出行。

以下是条例全文: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xx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设施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市级项目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区级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编制前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编制本市公交专用道专业规划,构建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和符合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的公交专用道体系。

设置公交专用道,应当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

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九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客流调查以及公共汽(电)车的线路普查,会同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公共汽(电)车线路的新辟、调整、终止计划,优化公共汽(电)车客运线网,推进与轨道交通网络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衔接,提高公共交通系统的整体效率。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汽(电)车具体的线路和站点,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

第十条本市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对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依法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交通影响评价意见,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建设项目的出入口与道路衔接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其中交通标志、标线和可变车道、路口诱导屏的设计,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经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或者损毁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十四条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时调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公安机关负责交通信号灯的新增和调整;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的新增和调整。

对于常发性拥堵区域和路段,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推进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隧道、桥梁等道路应当按照科学、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限速标志、标线。

第十六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规范、合理地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等交通设施,并依据职责分工,保持各项交通设施功能完好。对配时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或者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

交通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点二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物体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二米。

第十八条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鼓励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现有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进行停车设施改造,满足社会公众绿色出行需求。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九条机动车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应当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等登记凭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自愿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以及报废、灭失等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交通发展规划、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车辆登记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发放以及注册登记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因提取车辆、申请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两次;每张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本市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产品目录。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

第二十四条向本市公安机关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持本市户籍证明或者《上海市居住证》等在本市居住、居留的证明。

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禁止教练员酒后教练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证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

第二十六条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上述通知书、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提醒有关当事人。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电话等形式接受处理。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超限运输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道路运输企业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道路交通违法、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变更机动车登记信息等提供便利。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登记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下列车辆,可以上本市道路行驶:

(一)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但全挂车、三轮汽车、轻便三轮摩托车、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以及外省市号牌低速货车除外;

(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三)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四)市人民政府允许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

外省市号牌拖拉机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车辆和其他通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市公安机关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导等交通管理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发布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遵守上述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和通知、决定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货运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客车专用道行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条城市快速路禁止拖拉机、非机动车、行人通行,并禁止下列机动车行驶:

(一)摩托车;

(二)轮式专用机械车;

(三)铰接式客车;

(四)全挂拖斗车;

(五)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六)专项作业车;

(七)带挂车的汽车;

(八)悬挂教练汽车号牌和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

(九)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公交专用道在规定时段内供公共汽(电)车专用行驶,其他车辆不得驶入,但下列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道行驶:

(一)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

(二)实施清障施救作业的车辆;

(三)正在运载学生的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校车;

(四)正在载人的核定载客人数二十人以上的载客汽车;

(五)根据交通信号指示允许借用公交专用道的车辆。

双休日和全体公民放假节日全天允许其他车辆驶入公交专用道。

第三十四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未设置限速标志、标线的,在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

(三)机动车驾驶人未使用安全带;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

(五)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六)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本市残疾人证;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人或者驾驶其他非机动车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载人;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六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乘坐人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第三十八条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让行规定:

(一)同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和左转弯非机动车均被放行的,通过路口时左转弯非机动车优先通行;

(二)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被放行的,通过路口时非机动车优先通行;

(三)车辆在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先予放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四)车辆驶入、驶出、穿越道路时,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五)行人因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借用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时,行人优先通行;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让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区域为机动车禁鸣喇叭区域。

第四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情况的实时监测。发现道路交通拥堵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进行指挥疏导。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或者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道路交通拥堵,驾驶人未及时自行移动车辆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本市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置机制。对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可以至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交通事故处理、勘验定损、保险理赔等业务。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保险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代为保管赔偿款。

第五章 停车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并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本市外环线以内一般不再新增全天性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减少现有全天性道路停车泊位。本市外环线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中小学、幼儿园和医院,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四)停车资源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正常行走的。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经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划设停车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并按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四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不得在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

第四十六条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遵循规范、科学、合理的原则。

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并增设辅助交通标志,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段内有序临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指示。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四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停车需求,加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

倡导道路沿线有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第四十九条鼓励医院、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专用停车场(库)。鼓励住宅小区与周边专用停车场(库)对口协作,对停车泊位的利用实行错时互补。

第五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泊位的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诱导信息化系统建设。

鼓励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前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违反约定且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将机动车转移至路外停车场地。

第六章 综合治理

第五十二条本市建立道路交通综合治理机制,以政府部门为主导,加强基层治理,落实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通过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推进道路交通协调发展。

第五十三条本市倡导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倡导有条件的单位推行错时上下班、居家办公等措施;倡导依法采用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公共自行车租赁等方式出行。

本市倡导先取得机动车号牌额度再购置车辆,倡导先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再购置车辆,合理调控机动车拥有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网格监督员,在对工作责任网格进行巡查的过程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据、上报信息,并对反馈的处置结果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平台,加强对道路交通相关管理事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完成车辆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相关行政程序时,应当对车辆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还被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或者解除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六条本市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创新交通管理工作模式,提升交通管理工作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先进的智能化手段,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交通诱导显示屏等多种媒介,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引导服务。公安机关可以利用直升机、无人机等开展空中巡查,配合地面交通疏导和管控。

第五十七条本市实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挂钩制度,对保险周期内有多次或者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二)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五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目标,开展职工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二)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车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建立对所属车辆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制度,督促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每月应当对所属驾驶人开展不少于一次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并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和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或者转向可视系统,并接入相关政府部门的动态监控系统。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所属车辆和驾驶人交通安全管理加强指导和宣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业运输单位安全运输加强监督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享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条利用互联网、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人和车辆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项前,应当公告相关方案,听取与管理事项相关公众的意见:

(一)公交专用道的设置与调整;

(二)单行道的设置与调整;

(三)公共汽(电)车线路的设置与调整;

(四)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与调整;

(五)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与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公众意见,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应当在决策时予以采纳;对反映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应。

第六十二条新闻出版、文广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课程教育的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在开展培训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教练员、学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交通安全和尊法守法的宣传报道。

第六十三条鼓励社会公众有组织地参与道路交通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和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鼓励医院、学校配合公安机关疏导周边道路交通拥堵,劝阻周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社会公众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以对违法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安机关事故处理场所设置调解点;保险同业公会可以组织保险公司进驻公安机关事故处理场所,及时提供保险理赔服务。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执法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行执法标准和指引,根据道路交通执法统一的要求,为执法人员提供健全、完备、可操作的执法指引。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推行预约、“一站式”等便民措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发布交通信息,引导交通出行。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负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紧密配合,提高工作协同性,并建立排堵保畅、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协作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指标。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民警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所取得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遵守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设置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其他通行工具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教练员酒后教练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遵守以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未遵守城市快速路限行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未使用安全带的,对机动车乘坐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依据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场发现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可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电子标识等给予的警告或者推送的即时信息视为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公共汽(电)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本市残疾人证,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未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人或者驾驶其他非机动车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非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道路损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未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人和车辆信息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发现机动车在本市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未接受处理记录累积达到五起以上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十条机动车一年内在本市有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到十起后再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有关证照的处罚:

(一)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

(二)违反规定驶入公交专用道;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

(四)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区域和路段鸣喇叭。

第八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予扣留车辆或者通行工具,并通知当事人及时接受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遵守以交通标志、标线或者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采取其他措施无法避免危害发生或者无法控制危险扩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留车辆或者通行工具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发还车辆或者通行工具,但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其领取人应当采取托运措施。

对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恢复原状;对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将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送交有资质的企业拆解,将其他车辆和通行工具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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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邯郸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1月施行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89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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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邯郸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出台,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这也是我省首部地级市妇女权益保护法规。

邯郸市妇联主席王玉双介绍,该条例共25条,聚焦妇女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今后妇女在遭受家暴、虐待、遗弃,以及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到不公平待遇及适龄女童入学等方面,将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据介绍,该条例除对妇女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保障做出规定外,还细化了上位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如明确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监管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推动义务教育落实。规定夫妻一方持相关有效证件,可向工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等申请查询另一方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离婚、丧偶妇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

《条例》通过立法有效保护了妇女和少年儿童的各项权益,其中规定夫妻一方可以依法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以确保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知情权。

据介绍,《邯郸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共25条,主要内容包括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25%;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强迫其辍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等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条例》明确了“三八妇女节”休假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安排妇女放假半天。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可以安排调休。

关于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知情权这一现实问题,本着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原则,《条例》规定夫妻一方持结婚证或户口本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以及本人身份证,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另外,离婚、丧偶妇女和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暂无固定住所并且要求分户的,可以在原户籍地址上分户。如果男方不配合办理户口迁出或者分户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强制迁出或者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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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6月施行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36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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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新修订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6月施行

5月25日,记者从省科技厅获悉,日前,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选聘的科技特派员,可以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据悉,修订后《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借鉴吸收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优惠政策,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增强了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条例》明确了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规定,为促进甘肃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确定了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规定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xx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具体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通过联营、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一体化研究、开发与试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五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六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七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利用其国际科技合作资源,促进与国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络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稳定投入机制,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成果转化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十五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其承担者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主管部门对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第十七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转移科技成果时,优先面向中小微企业。

第十八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征得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

创业期间三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和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鼓励有科技成果转化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兼职。

第二十二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可以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第二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或者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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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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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上海市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xx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 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第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第二十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相关的场所和实物,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融合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第二十七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

文化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专业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做出显著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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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月25日施行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226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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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关注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于3月25日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3月25日起正式施行。为推动《条例》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执法检查纳入20xx年度重点监督项目。

据市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徐季平介绍,本次执法检查重点含五个方面内容:执法准备是否充分,包括《条例》宣传普法情况、执法人员培训情况等;多部门联动机制是否建立,包括政府及各相关部门职责落实情况,部门衔接及形成合力情况等;法规宣传普法是否全面准确,包括执法人员、驾驶员、普通市民等不同群体对法规的掌握情况等;严格规范执法与便民服务是否平衡兼顾,包括执法规范化建设情况,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交通管理情况,解决停车需求突出矛盾工作推进情况,交通管理辅助人员配合执法情况,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情况等;交通组织是否优化完善,包括公交优先战略推进情况,交通标志标线的施划、调整、优化情况,慢行交通网络建设情况等。

执法检查将通过市民巡访团、“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广泛收集群众意见呼声,推动解决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执法检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4-6月,聚焦普法宣传;第二阶段为7-9月,聚焦依法执法。9月,执法检查报告将起草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据上海市公安局副局长俞烈介绍,今年以来(截至3月20日),本市共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473万余起,同比增加98.5%;全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29起、死亡127人、受伤38人,同比分别下降26.29%、21.12%、17.39%。围绕《条例》新增客货分道措施,增设客车道禁止货运车通行的禁令标志480块、增补地面文字23处。

接下来,本市将进一步提升一线民警现场执法管理水平,把非现场执法作为民警现场执法的配套手段,互为补充,相互促进。抓紧梳理完善《条例》配套文件规定,围绕执法难点问题制发执法指引,并落实各项内部执法监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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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瞩目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3月25日起正式施行。为推动条例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执法检查纳入20xx年度重点监督项目。昨天上午,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执法检查启动会,对执法检查进行动员部署,听取相关部门情况汇报,并邀请市人大代表互动交流。

温馨条款落地需更多参与

“我比较关注温馨条款的落实。”市人大代表、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许丽萍提到,她特别研究了第四十三条。按照条例,外环线以内,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中小学、幼儿园和医院,如果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显然这是一个人性化条款。但具体涉及到如何判断路段是否有条件、究竟该怎么划线等实际操作,还需要城市管理者像绣花一样精细化管理。”许丽萍希望,执法检查中能够彰显温馨条款的落地,发挥社会协同作用。

来自共和新路街道洛善居民区的黄蓓代表对此也很有感触,她说,住宅小区对停车位的需求很大,“小区周边的马路能否开放,我们感觉一般是交警说了算,希望能够开放对话空间,在这个决策中让我们群众多参与。”

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正东也表示,法规鼓励居民区、企业、医院开放停车位,但由谁来申请、谁来设置,是居民还是交通部门?如果是小区,是物业出面还是业委会出面?这些细节都要考虑好。

启动会上,市公安局表示,已会同交通委等部门研究建立专门的工作机制,其中包括就单行道和道路停车位设置听取公众意见。

体涉及到如何判断路段是否有条件、究竟该怎么划线等实际操作,还需要城市管理者像绣花一样精细化管理。”许丽萍希望,执法检查中能够彰显温馨条款的落地,发挥社会协同作用。

来自共和新路街道洛善居民区的黄蓓代表对此也很有感触,她说,住宅小区对停车位的需求很大,“小区周边的马路能否开放,我们感觉一般是交警说了算,希望能够开放对话空间,在这个决策中让我们群众多参与。”

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正东也表示,法规鼓励居民区、企业、医院开放停车位,但由谁来申请、谁来设置,是居民还是交通部门?如果是小区,是物业出面还是业委会出面?这些细节都要考虑好。

启动会上,市公安局表示,已会同交通委等部门研究建立专门的工作机制,其中包括就单行道和道路停车位设置听取公众意见。

执法应避免“守株待兔”

“新交规的实施让很多司机感到紧张,因为要求更高了。”刘正东说,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心是好的,也是必要的,这有助于法律的实施。但法律的实施不仅仅是严格执法,更在于文明执法。

“‘史上最严’是否意味着更多的罚单?”刘正东建议,要考虑预防性执法,比如科学合理设置信号灯,以便让司机少违法。另外,要避免“守株待兔”式的执法,不要让司机感到心不服口不服。他注意到,条例第六十五条强调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只有文明执法,才可以做到法、情、理的统一,让司机对处罚更容易接受,普法效果才会更好。”

市人大代表、上海正章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李贻明说,得知3月25日法规正式实施,很多司机开始紧急处理罚单,“我觉得交通执法要使用大数据分析,定期将执法数据向市民公布,看看这条马路的执法数据怎么样,违法者是否减少了,我们的道路管理是否有成效。”

市公安局副局长俞烈表示,将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抓紧梳理完善条例配套文件规定,围绕执法难点问题制定发布执法指引,并落实各项内部执法监督措施,提高一线民警依法严管的能力和水平。

执法检查组组长、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薛潮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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