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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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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导游词

全文共 75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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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交错地江河湖泊)

黑龙江省河流纵横,湖泊奇异。流域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1918条。

主要水系有: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和绥芬河水系,以及乌裕尔河与双阳河内陆水系。

主要河流有:黑龙江,它是我国第三大河流,其长度在世界河流中排第8位,它有南北两个源头,南源蒙古国境内,流经中国、蒙古、俄罗斯,在黑龙江省境内流畅1890公里。松花江,源于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全场1900多公里,在黑龙江境内流畅831公里。牡丹江,源于长白山脉牡丹岭,全场725公里,在黑龙江省境内流长382公里。乌苏里江,上游有两个源头,东源出于俄罗斯境内的锡赫特岭,西源于兴凯湖,全长950公里。绥芬河,源于吉林省老爷岭附近,流长258公里,上游75%在黑龙江省境内。此外,还有嫩江、呼玛河、拉林河、乌裕尔河、呼兰河和挠力河等。

黑龙江省主要湖泊有兴凯湖、镜泊湖和五大连池。兴凯湖,位于黑龙江省东部中俄边境上,面积4380平方公里,属于我国境内的约1068平方公里;兴凯湖北面还有一个小兴凯湖,面积为145平方公里,生产白鱼。镜泊湖,是我国第一大山地堰塞湖,面积为375平方公里,平均水深45米,盛产“湖鲫鱼”。五大连池,是我国着名地冷水酸矿泉,200多年前由火山爆发形成的火山堰塞湖,有“天然火山公园”之称。

(四季分明的气候)

黑龙江省属中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气候特点是东长下短,四季分明。下机凉爽宜人,午晚温差大。春秋时间较短。年平均气温从北向东南由-5℃至4℃,全年有5个月平均气温在0℃以下。最冷的1月份平均气温,从北向东南由-30。9℃,逐渐上升至-14。7℃,气温最低的漠河县为-52。3℃;最热的月份为7月,平均气温从北往东南由16℃逐渐升到23℃。上述气候的特点,使黑龙江省既适于开展夏季避暑旅游也适于开展冬季冰雪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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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导游词

范文类型:导游词,全文共 47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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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黑龙江省边境口岸最多,已开放对俄一日游和多日游,每年出入境旅游者几十万人次,是全国对俄旅游的热点地区之一。

托旅游资源优势,黑龙江省确立了以冰雪、森林、湿地、草原、界江、湖泊、火山地貌和现代农业为主打的生态旅游产品,辅之都市风光、少数民族风情和边境游,行程了以哈尔滨为中心的“O”字形旅游圈,并向东部牡丹江、鸡西、北部伊春、黑河、漠河、东北部佳木斯、西部大庆齐齐哈尔等地区辐射的“K”字形旅游线和“L”字形黑龙江界江旅游线。推出冰雪游乐、滑雪、森林湖泊避暑、狩猎、蒸气机观赏、骑马、垂钓、观鸟、漂流及都是观光、边境游、民俗风情游等50余条旅游线路。

近年来,黑龙江省旅游接待能力和配套设施不断完善,已成规模。目前,黑龙江省交通形成完整网络。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黑河等市已开通国际、国内航线60余条;开通铁路有旅游列车十几对次,公路四通八达。接待设施日臻完善,现有星级饭店百余家,旅行社200余家,完全可以保证游客的接待服务,使游客玩得高兴、住得舒心、行得便捷。

朋友们,黑龙江省旅游资源独具特色,旅游项目丰富多彩,只有亲临其境才能体验到其中无穷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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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导游词

范文类型:导游词,全文共 48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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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黑龙江省共有9座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各类旅游景区(点)1000余个。其中国家A级旅游景区175处、S级以上滑雪场29家、达标漂流场所12家、国家和省级工农业旅游示范点76个。截至20__年年底,全省共有旅行社549家、

星级饭店309家、家庭旅馆500余家,香格里拉、假日、雅高等国际品牌前十位的饭店集团均进入黑龙江市场。全省共有旅游培训中心13家,另有30多所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有旅游专业。20___年全省接待国内游客1.08亿人次,同比增长

29.84%;国内旅游收入606.23亿元,同比增长20.76%。全省旅游业总收入达到 649.85亿元,旅游业总收入相当于当年全省GDP的7.84%。

按照省委、省政府建设北国风光特色旅游开发区的战略部署,全省旅游城镇建

设力度不断加大,产业拉动作用不断增强。目前正在举全省之力打造的五大连池、镜泊湖、北极村、亚布力等12个重点旅游名镇建设,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之中。高立意、高起点、高水平的策划,完善的配套体系建设,全面的市场化运作,使旅游名镇创建工作真正成为推进黑龙江省城乡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引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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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导游词

范文类型:导游词,全文共 99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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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浓郁的民族风情)

黑龙江省位多民族省份,除汉族外,还有47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人口近200万。人口较多的有满、朝鲜、回、蒙古、达斡尔、锡伯、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等10个少数民族。

黑龙江省的少数民族,在居住上行程大分散、小聚居的结构。全省各市县都有少数民族,多数在农村小片聚居。现在全省有1个民族自治县,32个民族乡,608个民族村。

各少数民族由于长期与汉族杂居,其生产方式和生活习惯与汉族比较接近,但各民族在饮食、居住、服饰、节庆婚姻、娱乐、禁忌以及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区别。近几年,鄂伦春、赫哲、蒙古等少数民族,依托当地地旅游资源和民俗风情,辟建了独具特色地旅游景点,如宁安渤海国风情园、街津口赫哲族风情园、大庆民族赛马场等,深受游客欢迎。

(独具特色地生态旅游)

黑龙江省旅游资源丰富独特,既不同于南方灵秀的自然风光,也不同于中原历史文化古迹,它展现在你面前的市自然、古朴、粗犷和神奇的景观。

冬季,茫茫林海雪原和冰河树挂,蔚为壮观,形成了极具吸引力的冰雪景观。被誉为“冰城”的哈尔滨,1963年在全国率先举办了冰灯游园会。冰灯游园会,荟萃了无数冰雪艺术净化,使哈尔滨成了冰雪艺术的摇篮,其冰雕、雪雕技艺达到世界一流水平。1985年,哈尔滨市又创办了冰雪节,历时1个月的冰雪节活动,使冰雪旅游拓展了时间和空间,其内容更加丰富多彩,游人不仅可观赏冰灯,参加冰雪文艺晚会或参加经贸洽谈活动,还可乘冰帆,打冰橇,观赏叹为观止的冬泳表演,观看滑冰比赛、冰上婚礼等冰上活动。20___年千年庆典,哈尔滨又以恢宏的构思、大手笔制作,营建了“冰雪大世界”,一年一度的冰雪大世界,进一步提高了冰雪旅游的规模和档次。当您走入其间,高耸入云的冰建筑,造型各异的大型雪雕、神秘的冰川雪地、丰富多彩地冰雪娱乐项目和惊险刺激地滑雪项目,会使您在方圆之中,感受稻冰雪世界地神奇与魅力。因此,冰雪大世界有了“冰雪迪斯尼”地美誉。

黑龙江降雪亮充沛,雪期长,雪质好,加上山坡度适中,非常适合开展滑雪旅游。凭此优势,黑龙江省率先举办了中国黑龙江爱你跟国际滑雪节。举办滑雪节,开拓了滑雪旅游市场,使黑龙江爱你高声滑雪旅游走在了全国地前列。现在,黑龙江有高、中、低不同档次地滑雪场数十家,亚布力、龙珠二龙山等滑雪场已成为全国滑雪活动地热点场所。当您脚踏滑雪板从高山而降、融入大自然、回归大自然地无穷乐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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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导游词

范文类型:导游词,全文共 79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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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位于东北边陲,是我国位置最北、纬度最高、太阳升起最早的省份。最北端在漠河一带,纬度超过了53°,它是中国最接近北极圈(66°31’)的地方,农历夏至时和冬至时,在这里可以看到北极圈的极昼极夜现象,因此被称为“中国的北极”。东端位置在抚远县东乌苏里江和黑龙江汇流处乌苏镇,被称为“东方第一镇”,是我国太阳升起最早的地方,因此有中国“东极”之称。东部隔黑龙江、乌苏里江与俄罗斯相望。西部与内蒙古毗邻。南部与吉林省接壤。整个陆地、水面与俄罗斯之间的边界线全场3045公里,有得天独厚的边境贸易和边境旅游的优势。

(多姿多彩的山林湿地)

黑龙江省地势北高东低,地形复杂多样。

大兴安岭山地,位于大兴安岭地区和内蒙古自治区的大兴安岭,面积8。6万平方公里,平均海拔1000米-1400米,主要由火山岩组成。由于受古代冰川作用和现代水流侵蚀,因而山体浑圆,东陡西缓。东坡边缘为阶地山麓,西坡成高原状,皆有森林覆盖,被称为“绿色长城”。

小兴安岭山地,它同大兴安岭相毗邻,东南连接三江平原,东北部紧抵黑龙江边,面积7。7万平方公里,平均海拔600米-1000米。山体和缓,呈丘陵台地状,盛产红松,被誉为红松地故乡。

南部山地,包括张广才岭、老爷岭和完达山,面积7万多平方公里,平均海拔600米-1000米。玄武岩地熔岩台地经流水长期切割,行程显着地平顶方山,花岗岩地区有无数局部山间盆地,蕴藏着深厚地煤层和近代冲积层。

松嫩平原,位于黑龙江省西部。由松花江,嫩江侵蚀冲积而成。面积13万多平方公里。地势平坦,平均海拔150米-200米,内有大片宜耕地、沼泽、湖泊和风沙地,是黑龙江省主要农牧区和湿地旅游区。

三江平原,位于黑龙江省东部。由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冲积而成,面积7。5万平方公里。现已大面积垦殖,建有50多个机械化大型国有农场,已成为黑龙江省主要商品粮基地之一和农业旅游、湿地旅游观光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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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黑龙江省导游词考试

范文类型:导游词,全文共 285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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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资源丰富独特,既不同于南方灵秀的自然风光,也不同于中原历史文化古迹,它展现在你面前的市自然、古朴、粗犷和神奇的景观。

冬季,茫茫林海雪原和冰河树挂,蔚为壮观,形成了极具吸引力的冰雪景观。被誉为“冰城”的哈尔滨,1963年在全国率先举办了冰灯游园会。冰灯游园会,荟萃了无数冰雪艺术净化,使哈尔滨成了冰雪艺术的摇篮,其冰雕、雪雕技艺达到世界一流水平。1985年,哈尔滨市又创办了冰雪节,历时1个月的冰雪节活动,使冰雪旅游拓展了时间和空间,其内容更加丰富多彩,游人不仅可观赏冰灯,参加冰雪文艺晚会或参加经贸洽谈活动,还可乘冰帆,打冰橇,观赏叹为观止的冬泳表演,观看滑冰比赛、冰上婚礼等冰上活动。2000年千年庆典,哈尔滨又以恢宏的构思、大手笔制作,营建了“冰雪大世界”,一年一度的冰雪大世界,进一步提高了冰雪旅游的规模和档次。当您走入其间,高耸入云的冰建筑,造型各异的'大型雪雕、神秘的冰川雪地、丰富多彩地冰雪娱乐项目和惊险刺激地滑雪项目,会使您在方圆之中,感受稻冰雪世界地神奇与魅力。因此,冰雪大世界有了“冰雪迪斯尼”地美誉。

黑龙江降雪亮充沛,雪期长,雪质好,加上山坡度适中,非常适合开展滑雪旅游。凭此优势,黑龙江省率先举办了中国黑龙江爱你跟国际滑雪节。举办滑雪节,开拓了滑雪旅游市场,使黑龙江爱你高声滑雪旅游走在了全国地前列。现在,黑龙江有高、中、低不同档次地滑雪场数十家,亚布力、龙珠二龙山等滑雪场已成为全国滑雪活动地热点场所。当您脚踏滑雪板从高山而降、融入大自然、回归大自然地无穷乐趣。

有中国“第一雪乡”美誉地牡丹江大海林双峰旅游景区,则是另一番景象,每年冬季这里特有地气候条件,使双风景区降雪量特别达,雪深处达2米。错落有致、形态各异地雪屋,深达1米多地门前房后雪道,构成了雪乡独具地自然生态景观。而门前高挂地红灯笼、大门上贴地福字在白雪地映衬下,更增添了浓浓地中国民风乡情。为了提高这一景点地知名度,199年开始,海林创办了“双峰雪乡旅游节”,使这里成了冰雪旅游地新热点。

夏季,黑龙江省气温凉爽宜人,而且昼夜温差大,是避暑旅游地理想之地。哈尔滨市作为黑龙江省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是您地必游之地和交通中转地枢纽。在哈尔滨这座具有欧亚风情、浪漫之都地城市,您可漫步在有欧陆风情地中央大街、浪漫之都地城市,您可漫步在有欧陆风情地中央大街,或去观赏着名地索非亚教堂雄伟风姿,还可去闻名遐尔地太阳岛,领略迷人地田园风光。在盛夏地8月,道哈尔滨参加久负盛名地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无疑是意见幸事。在音乐厅里,您可欣赏道高品味地交响乐;去街头、庭院,您会欣赏到家庭摄取丰富多彩地演出;而夜晚徜徉在街头,由小提琴或钢琴等乐器奏出地一曲曲悠扬地乐曲,不是地会从楼台、窗前传到您地耳畔,会使您感受到哈尔滨这座音乐之城浓郁地音乐氛围。

黑龙江省由全国最大片区地森林,面积达19万多平方公里。黑龙江省地森林不同于南方地热带雨林,它具有鲜明地北方寒温带森林那种苍阔、雄伟、抚媚地个性。高大挺拔地原始红松林,亭亭玉立地白桦林,奇特地高山爬地松,以及百余种针、阔叶树,乔、灌、草结合地多层植被,显得十分壮观。其中,伊春丰林自然保护区地红松母树林,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世界生物圈网络成员。黑龙江省由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50余个,是拥有森林公园最多地省份,也是中国森林生态旅游资源最好地省份之一。纯净地空气、良好地森林植被,使黑龙江省成为全国森林避暑度假旅游地首选地。游客可以去伊春小兴安岭参加健康之旅,在天然森林氧吧中休憩健身,或在森林中徒步、骑马、骑自行车;而在原始森林中探险、在大森林河流中漂流,又会体验到有惊无险地乐趣。

黑龙江省有全国面积最大地湿地旅游资源,集中成片地就有乌裕尔河、三江平原和松阿察河沼泽湿地。乌裕尔河流域地齐齐哈尔扎龙自然保护区湿地达21万公顷,使全国最着名湿地之一,有鸟类296种,被誉为“鸟地天堂”、“丹顶鹤的故乡”。当您置身于一望无际的湿地,望着远飞的一群群丹顶鹤、大雁,给您的感觉使原始生态美,置身其中,彷佛走进乐远古时代,体验到没有环境污染的大自然的关爱。

大界江――黑龙江,它是世界上最长的界江,中俄界江段就达1890平方公里。几千年来,这里没有被大面积开发,因此,两岸植被完好,江水纯净,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无污染河流。又由于中俄两国四百来的复杂历史,使它成为一条神秘的大界江。以为游历过世界众多着名江河的水利专家这样评价它:黑龙江像以为没有浓妆打扮的少女,给人的是一种淳朴自然的原始美。

的确,愿望黑龙江,它有如艺术大师纵情泼墨的写意画,大气磅礴,自然壮阔;游在江上,它又像一位不施粉黛的山村少女,眉清目秀,纯朴自然。目前,黑龙江已开辟6段旅游线,其中漠河探源游鹤岗段界江三峡游已成为界江游中的热线。

大界湖——兴凯湖,堪称亚洲最大界湖,有“北方绿宝石”之称,面积达4380平方公里,水域浩瀚,气势磅礴。去过兴凯湖的人都说,它既有湖泊的宁静,又有大海的气魄,还有与夏威夷相媲美的湖滨浴场,湖水纯净,沙滩平坦细软,走入湖中200米,水深才及腰,是理想的湖宾度假好去处。

而我国第一大山地堰塞湖——镜泊湖,更是知名的全国旅游胜地。

中国最大的火山地貌景观——五大连池,位于黑龙江省西部,有几十万年前和近二百多万年前喷发的火山,一望无垠的火山熔岩石海和火山喷发行程的石熊、石牛、地下冰洞、地下森林等,使这里地址情况十分复杂,景观众多,故有“火山博物馆”之称。与火山活动有成因联系的碳酸矿泉,是世界3大冷泉之一。因此,五大连池是疗养度假、修学旅游的胜地。

秋季,枫树的鲜红,落叶松的金黄,红松的绿浓,是黑龙江省最具有色彩的季节,广袤的林海构成乐五彩缤纷的“五花山”景观,如同一束束鲜花堆起来的山,铺天盖地,接霞连宇,游在其中,犹如在画中游,美不胜收。

此外,黑龙江省边境口岸最多,已开放对俄一日游和多日游,每年出入境旅游者几十万人次,是全国对俄旅游的热点地区之一。

托旅游资源优势,黑龙江省确立了以冰雪、森林、湿地、草原、界江、湖泊、火山地貌和现代农业为主打的生态旅游产品,辅之都市风光、少数民族风情和边境游,行程了以哈尔滨为中心的“O”字形旅游圈,并向东部牡丹江、鸡西、北部伊春、黑河、漠河、东北部佳木斯、西部大庆齐齐哈尔等地区辐射的“K”字形旅游线和“L”字形黑龙江界江旅游线。推出冰雪游乐、滑雪、森林湖泊避暑、狩猎、蒸气机观赏、骑马、垂钓、观鸟、漂流及都是观光、边境游、民俗风情游等50余条旅游线路。

近年来,黑龙江省旅游接待能力和配套设施不断完善,已成规模。目前,黑龙江省交通形成完整网络。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黑河等市已开通国际、国内航线60余条;开通铁路有旅游列车十几对次,公路四通八达。接待设施日臻完善,现有星级饭店百余家,旅行社200余家,完全可以保证游客的接待服务,使游客玩得高兴、住得舒心、行得便捷。

朋友们,黑龙江省旅游资源独具特色,旅游项目丰富多彩,只有亲临其境才能体验到其中无穷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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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屋租赁合同最新范本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全文共 362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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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方(甲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单位地址: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单位地址:

承租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单位地址: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单位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自愿将坐落(应与不动产权证明记载坐落一致)

在 的房屋出租给乙方。

房屋权属状况: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土地使用权证》【国有】【集体】号为 ,《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号为 、

;房屋规划设计用途(证载)为 ,房屋建筑面积

平方米,【不动产权利人】【购房人】姓名 ,房屋【已】【未】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码 。

房屋出租方式:【不动产权利人】【购房人】【转租】【 】。

房屋类型:

【住宅】 室 厅 厨 卫;【成套住宅】【非成套住宅】房屋平面图见附件。

【非住宅】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 平方米,建筑物总层数 。租赁层数 ,租赁面积【使用面积】【建筑面积】 ,其他 。

第二条 房屋租赁形式

【整租】

【分租】分租卧室使用面积 平方米。卫生间【独立使用】【共用】【无】;厨房【独立使用】【共用】【无】;阳台【独立使用】【共用】【无】;其他

【独立使用】【共用】【无】。

第三条 房屋居住情况

不得在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居住。单间最多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应当符合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条 租金、押金约定

租金:甲乙双方约定的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

(? 元)。租金:按【年】【半年】【季】【月】结算,乙方应于每【年】【半年】【季】【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

押金:乙方交给甲方【水电】【煤气】【电话】【房屋】【 】等费用押金人民币(大写) (?

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余额全部应返还给乙方。甲方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单方面上调房屋租金。

第五条 租赁期限

该房屋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月。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和相关物品清单》(见合同附件)经甲乙双方核验签字并移交房屋钥匙及

后视为交付完成。甲乙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第六条 相关费用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产生的下列费用中:(1)水费(2)电费(3)煤气(4)电话(5)卫生(6)网络费(7)有线电视费(8)物业管理费(9)供暖费(10)电梯费(11)

费用。

由甲方承担,

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交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七条 租赁合同解约和续约

租赁合同解约

1.租赁期满,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可以解除本合同。

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3.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4.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 天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人身、财产安全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如超过 天,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4) 。

5.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迟延交付租金达 日以上,经甲方催告后,在三十日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 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且金额超过 元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或分租给他人的。

(8) 。

租赁合同续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乙方要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应提前

日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甲乙双方应另行协商书面约定相应事宜。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房屋。

第八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2.甲方负责对出租房屋及设施和附属物进行经常检查,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物业正常使用时因建筑质量、折旧损耗等引起的故障维修义务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

3.因甲方未履行义务使乙方或第三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维修出租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经协商,甲方同意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1)减少租金;(2)延长租期;(3) ;

4.租赁期间甲方转让房屋所有权的,须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5.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第九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遵守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合理使用并维护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规划批准用途或对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和进行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装修。乙方如发现房屋损坏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进行正常的房屋检查和维修,乙方应给予协助和支持。

2.因乙方过错导致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乙方需提前解除合同返还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须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甲方。

4.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如甲方允许的,租赁期届满、合同解除后,前述事项按【乙方拆除并恢复房屋原状】【 】处置。

5.乙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转租或分租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承租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并签订转租合同,同时应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6.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本合同在乙方与新所有权人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

7.租赁期限届满,乙方须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使用,双方另行协商。

8.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设施设备因自然耗损或合理使用等非因乙方原因而导致毁损的,乙方发现后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接到乙方通知后

日内维修、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甲方保证所出租房屋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租赁期限内若出现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2.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除或改造租赁期未满的房屋,致使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并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可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处理。

3.甲方应于本合同签定后的 日之内将所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逾期交付房屋的,除退还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外,并按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遭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4.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除补交欠租外,并按每逾期一日,由乙方按月租金额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5.本合同签订后,因甲方或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大写)

(?: 元)。

6.房屋租赁期间,甲方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式驱逐乙方,收回住房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其它约定

1.本合同自双方签宇盖章之日或约定之日起生效,同时双方应自觉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法律义务。

2.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其补充合同(协议)的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 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 份。

4. 。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银行帐号:

委托代理人(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银行帐号:

委托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

租赁关系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持证经纪人员应填写以下内容: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章):

房地产经纪持证人员姓名:

经纪资格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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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2024修正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乡村,全文共 512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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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20xx修正),欢迎大家阅读。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20xx修正)

(20xx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建设、畜牧、环保、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农民自愿,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节约、安全、清洁、方便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科研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与推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企业和个人研究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节约常规能源,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和产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项目、新技术,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后,方可推广。

第九条 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引进国外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技术:

(一)农林废弃物生物质气化、固化、液化、炭化和发电技术;

(二)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和薪炭林营造技术;

(三)利用太阳能取暖、热水、干燥、种植、养殖等技术;

(四)小型风能、微水能和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六)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地热利用技术;

(七)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加工、太阳房、节能农宅、生物质高效炉灶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加强对用户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纳入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重点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鼓励农村户用沼气开发利用与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畜禽舍相结合,在建设沼气池的同时,配套进行改圈、改厕、改厨、改炕灶、改庭院。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实现集中供应沼气、发电或者生产高效有机肥。

引导和支持新建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建设沼气工程等利用和处理废弃物的环保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科技、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加快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和热电联供技术,逐年减少秸秆直接用于燃烧的比例。

第十五条 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办公场所和农业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燃池、节能炕灶等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原则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培育并推广符合本地特点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典型模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经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并对已销售的产品提供使用技术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设备,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为一项长远发展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市(行署)、县(市、区)匹配资金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配套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新农村建设、节能减排、农村新技术研发等资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营销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政策。

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的具体优惠政策,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人才培养,通过多种形式培养技术骨干和实用人才。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增设农村可再生能源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

科研单位、科普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科学普及和咨询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已建大型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应当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对分散的户用项目,应当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经营。

鼓励组建各种类型的专业化服务组织和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各地对各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操作和使用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工作,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宣传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普及、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市场规范和安全监管;

(六)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和农村相关节能减排工作的综合统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一)单池容积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四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年产五千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一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伏电站、五千瓦以上十千瓦以下的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六)其他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

第三十二条 从事规模化户用沼气池、秸秆气化集中供气、集约化养殖场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等级和资质,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的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具备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统计报表制度,调查统计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项目时承诺配套的资金不予落实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调减或者终止下一年度的项目投资计划。对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从事其他活动,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限制或者阻碍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未予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和侵占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经技术审核或者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备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安全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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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工程,全文共 564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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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

(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

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

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

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

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调解纠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之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的;

(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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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2884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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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条例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二)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司法、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派出机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食品安全协管员必要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社会共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快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和品牌创建,促进食品行业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风险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依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风险监测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粮食、畜牧兽医、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整。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进入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用于风险监测的样品采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报销凭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地方特色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十三条〔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发现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辖区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辖区以外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监测结果会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新食品原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制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跟踪评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跟踪评价结果逐级报告。

第十九条〔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前,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在备案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应当根据公示反馈意见,及时修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内容。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或相关监管部门通报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及时废止其备案,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二十一条【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绿色、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一节 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二十二条【发展规划和产品认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在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二十三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土壤肥沃、集中连片、设施配套、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的标准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四条【产业发展和市场开发】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营资本,从事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及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发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禁止排放污染物和环境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特定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定农产品质量标准加强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监测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者组织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投入品使用规定】绿色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按照规定和标准可以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严格管控原辅料进货关,按照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准组织生产,不得使用转基因原料。

第二十八条【标志标识使用规定】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的包装设计和标志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标志只能使用在认证的产品包装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及召回制度。鼓励和引导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进入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有条件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可以自建质量追溯平台实施全程追溯。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源头监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产地食用农产品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经营者档案,记录入场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三)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建立经营管理档案;

(四)建立销售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每年将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食用农产品自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等市场管理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三)购货凭证;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三十五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职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查验,未提供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三十六条 【生鲜肉及生鲜乳经营管理】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设置明显标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不得以次充好、冒牌经营。引导鼓励生鲜(猪牛)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禁止生乳直接进入消费市场。

第三十七条【追溯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责任可界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市场准入】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以及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禁止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证照牌匾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杂店)、有独立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小餐饮、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物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与核准证名称一致的牌匾。

第四十条【健康检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工作时,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条【培训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并记载学习情况。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三)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四)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后应当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五)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八)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四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在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绿色食品 添加剂使用准则》允许使用名单以外的添加剂;

(五)伪造、篡改他人厂名厂址;

(六)伪造或者使用虚假产地、检验检疫、资质、购销证明等证明文件;

(七)伪造或者冒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地理标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检验留样】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五条【查验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并保存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每年复核不得少于一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要销售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销售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六条【销售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鼓励特殊食品等高风险食品种类、食品批发市场以及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逐步推行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

第四十七条【特殊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进行明示。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贮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区(专柜)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九条【停业及复产程序】食品生产者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过期变质食品处置】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会举办者的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隐患处置】食品生产经营者知悉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五十三条【召回要求】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主动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其他经营方式】利用互联网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经营活动首页位置以及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食品仓储运输】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集中消毒许可】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足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

(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

(四)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GB 4706.50要求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集中消毒经营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八条【转基因食品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明示。

第五十九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销售的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随附合格的证明材料;无合格证明材料的,应当取得国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六十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安全负责。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交货时间、购货凭证、供货人身份证明、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标签〕 边民互市贸易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规定。

标签上还应标注“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字样。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十三条【准入条件】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饮料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列入《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六十四条【生产核准条件】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核准方式】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十六条【变更延续】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布局、工艺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六十七条【生产要求】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八条【标签标识】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九条 【产品检验】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七十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条件】食品小经营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方可从事销售和制售经营活动。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六)具有与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餐饮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设备。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经营,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食品留样设施设备。

鼓励具备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食品小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核准程序〕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加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说明理由。

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后实施。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十二条〔核准变更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

食品小经营者需要延续小食品经营核准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食品小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核准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十三条〔食品小经营餐饮服务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三)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五)生、熟食品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六)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七)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八)禁止制售生鲜乳;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不得经营生食类和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十二)不得从事网络经营;

(十三)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消毒餐饮具;

(十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四条〔食品小经营销售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贮存场所环境整洁,易清理清洁;

(二)食品摆放存放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三)食品销售贮存区域与非食品销售贮存区域、与有毒有害物品有效分隔;

(四)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

禁止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销售散装熟肉制品;

(二)现场制售行为;

(三)销售特殊食品;

(四)从事食品批发。

第七十五条〔食品小经营现场制售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相关产品标准;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

(四)食品加工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佩戴整洁工作服、帽;

(五)加工制售贮藏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许可证、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信息;

(七)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相关记录、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八)不得经营除预包装食品外非本经营场所加工制售的食品成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现场制售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用生鲜乳加工制售乳制品;

(三)自酿酒;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七十六条〔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要求〕从事校外托餐机构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进行晨检,有晨检记录;

(四)不得经营冷食类、生食类和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第七十七条〔地方政府、教育部门和家长责任〕各级地方政府对本辖区校外托餐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部门联动配合机制和信息通报公示制度,组织公安、消防、卫生、住建、工商、环保、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校外托餐机构进行综合治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学生在校外托餐机构就餐情况,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在当地政府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及举报电话。

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布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

监护人应当选择有照证的校外托餐机构安排学生就餐,并与校外托餐机构签定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十八条【明确经营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和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或指定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七十九条【监管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报告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第八十条【管理单位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机构为食品摊区管理单位。

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设置标志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三)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四)对食品摊贩备案信息登记建档;

(五)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八十一条【备案内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对食品摊贩予以备案登记。

食品摊贩应当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食品摊贩户籍或者居住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八十二条【信息公示卡管理】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食品摊贩发放信息公示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内容。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三条【经营要求】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携带、公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摊贩应当携带健康证明;

(五)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六)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七)查验并保存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四条【禁止性规定】食品摊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生食类、冷食类、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禁止食品摊贩在食品摊区内宰杀畜禽类动物。

第八十五条【依法取缔】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治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内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十六条〔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十七条〔职责划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条〔运营方式〕 餐厨废弃物处置厂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或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

第八十九条〔收集运输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条〔处置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一条〔招投标规定〕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餐厨垃圾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第九十二条〔产生单位〕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处置。

第九十三条〔处置单位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记录,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十四条〔产品利用优惠政策〕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九十五条〔产品用途限制规定〕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九十七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时起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十八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区)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条【政府监督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一百零一条【年度管理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确定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食品摊区管理单位行政执法权限】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食品摊区内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一百零四条【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应当提前两天以适当形式发出通知;被约谈单位无法按要求参加时,需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约谈单位;约谈单位要做好约谈记录。

第一百零五条【信息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畜牧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义务监督】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重大活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保障经费和条件。

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畜牧等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加强对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展开阅读全文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范文类型:工作计划,条例,全文共 270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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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现行的《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20xx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的,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xx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xx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二条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四条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五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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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规划设计合同

范文类型:工作计划,合同协议,适用行业岗位:设计,全文共 417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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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_________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

承接方(乙方):_________

甲方委托乙方承担_________规划设计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以及建设部及黑龙江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搞好协作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本规划设计委托概况:

1.1规划设计委托文号、日期

1.2规划设计地点范围

1.3规划设计规模

1.4规划技术深度要求

1.5预计工作日期及阶段划分

第二条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

│序号│文件及资料名称│内容要求│份数│提交时间│

├────┼─────────┼──────┼────┼─────────┤

│││││年月日│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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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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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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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

│││││年月日│

└────┴─────────┴──────┴────┴─────────┘

第三条乙方按时向甲方提交以下规划设计成果:

┌────┬─────────┬──────┬────┬─────────┐

│序号│规划设计成果名称│内容要求│份数│提交时间│

├────┼─────────┼──────┼────┼─────────┤

│││││年月日│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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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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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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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

│││││年月日│

└────┴─────────┴──────┴────┴─────────┘

第四条收费标准及拔款方式:

4.1本规划设计按国家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考虑物价上涨因素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4.2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规划设计费总额为(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收费计算标准详见规划设计费计算表。

4.3规划设计费按规划进度分期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规划设计费总额的30%,计(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甲方再支付40%即(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乙方提交全部规划设计成果时,甲方付清其余规划设计费,计(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

第五条双方责任

5.1甲方责任

5.1.1甲方委托规划设计任务时,必须向乙方明确规划技术深度要求和阶段划分,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向乙方提供所需文件及资料,并对其完整性、准确性及时限负责。

甲方提交上述文件及资料超过规定期限15天内,乙方按本合同规定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间相应顺延;规定期限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规划设计成果时间。

5.1.2甲方变更委托规划设计项目、规模、技术深度要求或提交的文件资料错误、或提交资料后又需作较大修改,导致乙方规划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

5.1.3合同生效后,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规划设计工作时,甲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未付定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定金;乙方已开始规划设计的,甲方根据乙方该阶段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规划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全部支付。

5.1.4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分期向乙方支付规划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乙方多支付相应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上级对设计成果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设,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规划设计费。

5.1.5甲方要求乙方比本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甲方应支付赶工费,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议。

5.1.6甲方可委托乙方代为收集所需文件和资料,并支付所需费用,具体金额由双方商定。

5.1.7规划设计成果的设计版权归乙方所有,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复制乙方交付的规划设计成果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

5.1.8甲方应为乙方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便条件。

5.1.9补充协议中甲方应负的其他责任。

5.2乙方责任

5.2.1乙方按国家现行的规划设计标准、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根据甲方提出的技术深度要求,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向甲方提交规划设计成果。

5.2.2乙方对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并负责对规划设计成果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进行修改、补充。

5.2.3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的,应双倍赔返定金;未收定金的,不予赔偿。

5.2.4因乙方原因延误了设计成果最终交付时间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赔偿最高限为全部规划设计费。

5.2.5乙方按甲方要求交付规划设计成果后,参加有关上级组织的规划设计成果的审查活动,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本合同规定任务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需增加的内容及涉及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作为本合同的补充部分。

第六条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_________进行仲裁(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第七条其他事宜。

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当及时协商并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后,本合同即行废止。

第十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

│委托单位名称:│承接单位名称:│

├─────────────────┼──────────────────┤

│(盖章)│(盖章)│

├─────────────────┼──────────────────┤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

│单位地址:│单位地址:│

├─────────────────┼──────────────────┤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

│电话:│电话:│

├─────────────────┼──────────────────┤

│传真:│传真:│

├─────────────────┼──────────────────┤

│省外规划设计单位准入批准文号:│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证书编号:│

├─────────────────┼──────────────────┤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

│银行帐号:│银行帐号:│

├─────────────────┼──────────────────┤

│签订合同代表(签字):│签订合同代表(签字):│

├─────────────────┼──────────────────┤

│日期:│日期:│

├─────────────────┼──────────────────┤

│年月日│年月日│

└─────────────────┴──────────────────┘

┌──┬─────────────────────────────────┐

│││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盖章)│

│门││

│鉴│年月日│

│证││

│意├─────────────────────────────────┤

│见│鉴证号:│

└──┴─────────────────────────────────┘

附件

┌──┬─────────────────────────────────┐

│││

│补││

│││

│充││

│││

│条││

│││

│款││

││委托单位(盖章):承接单位(盖章):│

│││

││年月日年月日│

└──┴─────────────────────────────────┘

规划设计费计算表

┌─┬────┬─┬──────┬────┬────┬────┬─────┐

│序│项目名称│规│工日定额(工│难度系数│物价系数│其他系数│设计费总额│

│号││模│日/公顷) ││││(万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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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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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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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规划设计合同

范文类型:工作计划,合同协议,适用行业岗位:设计,全文共 196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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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_________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

承接方(乙方):_________

甲方委托乙方承担_________规划设计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以及建设部及黑龙江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搞好协作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本规划设计委托概况:

1.1规划设计委托文号、日期

1.2规划设计地点范围

1.3规划设计规模

1.4规划技术深度要求

1.5预计工作日期及阶段划分

第二条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第三条乙方按时向甲方提交以下规划设计成果:

第四条收费标准及拔款方式:

4.1本规划设计按国家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考虑物价上涨因素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4.2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规划设计费总额为(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收费计算标准详见规划设计费计算表。

4.3规划设计费按规划进度分期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规划设计费总额的30%,计(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甲方再支付40%即(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乙方提交全部规划设计成果时,甲方付清其余规划设计费,计(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

第五条双方责任

5.1甲方责任

5.1.1甲方委托规划设计任务时,必须向乙方明确规划技术深度要求和阶段划分,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向乙方提供所需文件及资料,并对其完整性、准确性及时限负责。

甲方提交上述文件及资料超过规定期限15天内,乙方按本合同规定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间相应顺延;规定期限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规划设计成果时间。

5.1.2甲方变更委托规划设计项目、规模、技术深度要求或提交的文件资料错误、或提交资料后又需作较大修改,导致乙方规划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

5.1.3合同生效后,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规划设计工作时,甲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未付定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定金;乙方已开始规划设计的,甲方根据乙方该阶段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规划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全部支付。

5.1.4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分期向乙方支付规划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乙方多支付相应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上级对设计成果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设,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规划设计费。

5.1.5甲方要求乙方比本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甲方应支付赶工费,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议。

5.1.6甲方可委托乙方代为收集所需文件和资料,并支付所需费用,具体金额由双方商定。

5.1.7规划设计成果的设计版权归乙方所有,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复制乙方交付的规划设计成果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

5.1.8甲方应为乙方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便条件。

5.1.9补充协议中甲方应负的其他责任。

5.2乙方责任

5.2.1乙方按国家现行的规划设计标准、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根据甲方提出的技术深度要求,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向甲方提交规划设计成果。

5.2.2乙方对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并负责对规划设计成果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进行修改、补充。

5.2.3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的,应双倍赔返定金;未收定金的,不予赔偿。

5.2.4因乙方原因延误了设计成果最终交付时间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赔偿最高限为全部规划设计费。

5.2.5乙方按甲方要求交付规划设计成果后,参加有关上级组织的规划设计成果的审查活动,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本合同规定任务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需增加的内容及涉及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作为本合同的补充部分。

第六条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_________进行仲裁(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第七条其他事宜。

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当及时协商并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后,本合同即行废止。

第十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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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委托拍卖合同

范文类型:委托书,合同协议,全文共 174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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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拍卖人:____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拍卖标的

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如下标的(详见附件二拍卖标的清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详见附件一),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条拍卖期限及地点

拍卖人应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_________________举办的拍卖会上对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进行拍卖。

第三条拍卖标的交付(转移)及其时间、方式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_________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

若拍卖标的由拍卖人交付(转移)买受人,委托人应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交付后保管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第四条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_________%的拥金,支付方式为_________。

拍卖标的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_,合计人民币_________。

第五条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物完全转移买受人之日起_____日内,将拍卖成交价款支付给委托人,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拍卖标的的撤回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

第七条保密约定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的_________进行保密(1.身份:2.保留价)。

第八条违约责任

1.拍卖人保管不善造成拍卖标的毁损、灭失的,应该参照该标的保留价予以赔偿。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其他约定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_________止。

第十二条未尽事宜,可依照拍卖规则。拍卖规则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

本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拍卖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各一份。

委托人(盖章):_______ 拍卖人(盖章):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

附件

附件一有关拍卖物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共有_________件。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二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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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的工程合同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适用行业岗位:工程,全文共 6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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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方

贷款方

项目级别: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在_________年为进行基本建设所需资金,经贷款方审查,同意给予贷款。为明确双方经济责任,控制年度投资,双方除遵守_________号临时借款协议外,特签订本年度合同。

第一条 借款方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用于____________建设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预计分季用款:一季_________元;二季_________元;三季_________元;四季_________元。

第二条 贷款利率为年息_________%,计算复利。

第三条 年度中间,国家调整基建投资计划和利率等,本合同应作相应修订和补充。

第四条 建设期间或项目竣工后,双方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总额包括本合同的借款额。借款合同生效后,本合同同时失效

第五条 本合同正本2份,签字双方各执 份,副本_________份,报主管部门,总、分行各 份。

借款方(盖章):________

贷款方(盖章):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签字):______

法定代表(签字):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户: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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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装修协会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2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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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程增项补充合同

发包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全称)

承包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全称)

鉴于甲方要求对原有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工程量相应有变化,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

1、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

发包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

承包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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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装修协会 黑龙江装修管理条例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8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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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将

一、装修期限

自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止,共计 天,必须无条件的、保质保量按图施工完成。

二、承包内容及金额

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 门店装修(按包工不包料方式)整体承包给乙方。总金额为大写人民币 。

三、付款方式

首期:乙方进场两天后,甲方先付工程总造价的 %作生活费。二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造价的 %给乙方。余款 %作为乙方对整个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开业1个月后一次性付给乙方。

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对不符合甲方设计意图的地方要求返工的权利。

2、对乙方装修过程中的重大质量问题,甲方除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外,还有终止合同的权利。

3、乙方有按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装修款。

4、乙方应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如有违法被罚则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负,乙方的施工人员必须注意安全,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火灾事故、材料损坏、已完工的成品破坏由乙方负责赔偿相应损失。

5、自甲方交付乙方之日起,乙方应协助甲方保管施工现场各类物品,否则造成的材料丢失与误工由乙方负责。

6、严格按甲方要求施工,乙方有义务凭其丰富的经验向甲方提供建设性意见供甲方参考,直至甲方满意。

五、质量要求

具体质量要求按图施工,施工质量要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范标准,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返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施工过程中如因施工不当所造成的材料破损由乙方负责按原价赔偿。

六、违约责任

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止合同,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总工程款的 %作为违约金,并退回已经预付的所有款项。

2、若由于甲方未能按协议规定的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材料不到位所造成的停工,不能按时交付使用一切由甲方自负。

3、若由于乙方未能按协议规定的交付日期交给甲方,每拖延一天工期,按 元/天计算,从总承包款中扣除。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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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概况导游词简短

范文类型:导游词,适用行业岗位:导游,全文共 31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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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西北部的五大连池市,是我国著名的火山游览胜地。公元1719-1720xx年,火山爆发堵塞了当年的河道,形成了五个互相连通的熔岩堰塞湖。这里有景色奇特的火山风光、丰富完整的火山地貌和疗效显著的矿泉“圣水”,是一个集游览观光、疗养休息、科学考察多种功能的综合性天然风景名胜区。五大连地除五个堰塞湖外,还有许多古代和近代的火山。中、近期形成的火山共14座,其中老黑山和火烧山年龄最小,但体态庞大,景色尤佳,是五大连池中最佳景区。老黑山山势高耸,植被葱郁,相对高差达166米,是14座火山中最高的一座。

门票:通票195元,包含景区内各个景点;火山奇观观光区60元;龙门石寨40元;南饮泉景区5元;北饮泉景区15元;冰洞15元;雪洞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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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旅游宣传词 黑龙江省导游词精简版

范文类型:导游词,适用行业岗位:旅游,导游,全文共 81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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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哈尔滨人们为什么会做冰灯呢?在最原始的时候,冰灯是渔民们在捕鱼的时候发明的,每到冬季,松花江上都要结一层厚厚的冰,如同罩上一个严严实实的大盖儿,这时恰好事捕鱼的最佳季节,因为只要你在冰面上凿一个洞,洞会透进光亮和新鲜空气,这时趋光性很强的鱼为了呼吸新鲜的空气就会聚拢过来,就会钻进你下在冰窟窿里的网中无法逃脱,这种捕鱼方法如果到了晚上能在早开的洞口点上一盏灯,效果会更好。但在那时还没有任何的防风的工具,由于天气寒冷风又大,这就需要一个高度透明的反封灯罩,但那时还没有玻璃,于是勤劳智慧的渔民们苦心钻研,奋力攻关,终于研制成功了冰制的灯罩,这种冰灯罩可不是天然的冰雕成的,而是用水桶壁结了2厘米厚左右的冰以后,在上面的薄冰上凿一个洞,把中间剩余的水倒净,然后用火沿着水桶上壁四周一烤,使桶和冰分离,于是一个晶莹透明的冰制灯罩就制成了,把它往蜡烛上一罩,九成了最原始的冰灯,这就是今天您所看到的冰灯的雏形和起源。

在院内参观的时候,大家肯定要照相,下面我提几点建议和要求,供您参考。

首先,为防止意外发生,要集体行动,南门进南门出,按逆时针方向绕园内一周,可通过全部景区,时间一小时左右,我们车子停在正门前面不动,如果哪位冻得受不了可以提前退场,返回车内取暖,只是再入园时得重新买票。

其次,注意安全,留神脚下,免得摔伤或摔坏相机灯贵重物品。

再次,摄影方面,如果您使用得时电子快门相机和干电池电源电子闪光灯,就一定要准备好新电池,以便及时更换,因为气温低得旧电池无法充电,会影响相机和栓光灯得正常启动,同时相机要尽可能得不要一直裸露在严寒中,放在衣服里,拍照时再拿出来,拍完马上放回,以免损伤相机得使用寿命,更换胶卷时,应尽量再室内,拨卷时也要注意严寒之下胶卷变得十分脆,用力过猛会拉断或撕裂。以冰灯,冰雕等各种景物为北京拍摄人物纪念照时应该使用闪光灯。

最后当您感到有些冷时,可以在公园买几个热气腾腾得烤红薯来增加体内得热量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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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最新版

范文类型:办法,适用行业岗位:农业,技术,全文共 452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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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化学除草、病虫害防治、栽培、灌溉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业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以扶持;

(五)实行有关科研单位、学校、推广机构、村级农业服务组织与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村专业协会、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相结合;

(六)坚持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接受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体,农业科研单位、有关教育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设在省、市(行署)、县(市)、乡(镇)的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农机、气象部门的技术推广(服务)站、台、中心等。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促进生产、科研、教育紧密结合,共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乡(镇)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四)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五)对确定推广的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六)为推广农业技术提供农用物资配套服务;

(七)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新技术试验、示范,对联户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农业劳动者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列为科研课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作为重点予以支持。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应当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做好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指导工作。

农业职业中学应当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农业技术教育。

第十三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应当按核定的编制配备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编制总数的70%以上。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农民技术员,其报酬标准由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确定,其经费从技术推广经营服务收入中支付。

第十四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设置不脱产的技术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人员应当从具有技术职称或获得绿色证书等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中择优选用,或从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掌握一定农业技术的农民中经考核后选用。

第十五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其报酬采取谁受益、谁付给报酬的办法解决。有条件的村可承包给其适量的机动地或从村办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农业教育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的建设与发展,不断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培养人才,鼓励农科类毕业生到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要抓好绿色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教育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提高技术素质。农业教育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符合条件的可聘任技术职务。

对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项目审定制度。省、市(行署)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程序由本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并发布。

市(行署)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报省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重点项目应当列入市(行署)、县(市)的科技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按规定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教育院校以及农业技术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商、财政、银行、物价、税务、供销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组织推广。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行推广农业技术。

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苗)、种畜(禽)、农药、兽药、鱼药、化肥、农膜、饲料和农机具等。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和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经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相应增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付的支援农业资金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经营企业,应当投入一定资金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等生产资料,可按规定从有经营权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生产厂家进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县、乡(镇)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分别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满30年以上(含30年)的农业技术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退休时,享受百分之百的工资待遇。

(二)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待遇。

(三)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见习期满后,按省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除上缴国家税费外,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收缴利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技术服务手段,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草原、林地、水面做为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推广基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背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意愿,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中,由于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或个人自身过错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纠正,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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